確認通行權存在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2年度,110號
ILEV,102,宜簡,110,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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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正仁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格志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自通行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五項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此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本訴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就被告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 (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就坐落 宜蘭縣員山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60平方公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否 認之,並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 應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每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 )14,333元,並按年給付之(見卷第111頁)。經查,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者乃係民法第787條第2項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造成損害之償金請求權,係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所 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對價,如本院認本訴原告請求有理由而 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生原告應就其通行之範圍 給付償金予被告之問題,被告所提出之反訴應認與本訴具有 相牽連關係,準此,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首揭規定,應 屬適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本訴原告( 即反訴被告)為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筆土地並無適宜道路可對外通行, 係屬袋地非通行被告所有同小段18-79、18-80地號土地無法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原告因而請求確認就被告坐落宜蘭縣員 山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0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得依民法第78 7條之規定,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是以,自形式以觀,被 告與原告間就通行權是否存在,確實存在不安定之狀態,而 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之部分,即有確認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洵屬有稽,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同小段18 -79、18-8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係 無對外通路之袋地,僅能由如所圖所示(A)部分面積26平



方公尺(B)部分60平方公尺土地通行至公路。原告為此曾 於民國86年5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毗鄰之同小 段18-79、18-80、18-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79、18-80 、18-8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證人許寶霞購買上開地號 土地之部分土地,由其提供一條4公尺寬之道路,以利原告 通行,惟因上開土地為農地,受限於當時法令並無法分割移 轉,因此雙方約定日後能分割時,須無條件移轉登記於原告 所有,此有同意書及收據足稽,且由證人許寶霞證稱:「( 問:是否有把部分土地賣給林正仁?)有。同意書事隔已久 ,我忘記是否有蓋指印,我也不識字,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的 ,有沒有去蓋印章,我不知道,我先生有向林正仁收30萬元 。」(見卷第74頁)即明。近日,原告欲在所有之內湖小段 18-107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並於101年3月27日取得建築執 照,詎知,原告於101年12月間僱工欲開始興建時,系爭18- 79、18-80、18- 87地號土地之現所有人即被告,竟故意於 其上搭蓋鷹架,致人車無法出入,經查證後,原告始知系爭 18-79、18-80、18-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竟已變更為被告。 系爭土地為袋地,如所圖所示(A)、(B)部分乃系爭土地 通行至公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毋庸質疑;經本院於10 2年8月1日現場履勘結果:「18-107地號以鐵皮圍起來,要 做農舍建築預定地,目前為空地。18 -87為竹圍、18-88、1 8-81為稻田、18-81與18-80、18-79間有柏油道路。18-107 、18-14、18-87、18-88的位置間可見十字樁,可能為前開 地號之界址點、位於柏油道路外之一側。目前所見的柏油路 可能使用到18-81地號土地,是通往員山路二段的道路。原 告所有18-107地號土地被水利會的大水溝圍護,並與自來水 廠土地以磚造圍牆相毗鄰,目前只能經由4米寬的柏油路通 行。」等情(見卷第75頁)。顯見原告之土地確屬袋地。而 證人許寶霞亦證述:「(問:平常進出路徑?)從我家門口 這條路通行,但不知地號。柏油路約於20年前由我鋪設的, 之前是田梗路。過去向來都是由此路通行。就我所知18-107 地號以前是楊清海所有,楊清海已經去世,他沒有住在這裡 。18-107地號當時是稻田,也是經由目前的柏油路通行。系 爭土地門前的柏油路出來到與我們門前柏油路相接處是原告 鋪設的,這段土地以前也是稻田,是原告買了土地之後,才 鋪設柏油路。系爭土地前的柏油路也是我鋪設的,至於為何 要幫原告鋪設柏油路,我不知道,是我先生在做決定的。」 等語(見卷第72、73頁)。由其證詞亦可知系爭土地向來均 是須經過被告所有18-80、18-87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至公路 (即員山路二段),且原告主張通行部分,在原告買土地後



,亦已舖設柏油路面,因此原告目前主張之通行方式為必要 之方式,且係維持現況,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方法。次按袋地 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 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 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 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47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本件系爭土地欲興建農舍,須有土地通行,且從 86年後即均使用系爭18-80、18-87地號土地,且有4公尺寬 ,因此原告請求上開地號4公尺寬之土地,即如所示編號( A)、(B)部分作為通行,應屬合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坐 落宜蘭縣員山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6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就坐落宜蘭縣員山 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60平方公尺 ,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本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許寶霞同意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該同意 書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原告所主張於86年5月17日以30萬元 代價向許寶霞購買系爭18-79、18-80、18-87地號土地之部 分土地之事實,原告應就上開私文書之真實性及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又稽其內容應係土地買賣契約,而買賣契約為 債權契約,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該買賣契約僅於契約相對人 間發生相對效力,被告並不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原告執該 同意書主張原所有人許寶霞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被告因 之有義務同意原告繼續通行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理 由。次查,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原告主張通行之通行範圍,該部分土地並未聯接公路,同小 段18-79地號臨接土地為宜蘭縣員山鄉○○段000000地號, 地目為特定農業區,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林麗純,是本件應 無民法第78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再者,本件依宜蘭地政所 測量現況道路,有部分道路用地占用三鬮段內湖小段18-80 及18-87地號,惟原告請求依地籍線將現況道路向西側平移4 公尺,顯有侵害被告所有權。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用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自應依現況定其使用方式與 範圍,此亦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據此原告並無



理由再要求通行被告其餘範圍土地,否則勢將使被告蒙受更 多損失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為其所有,毗鄰同段18-79、18-80、18-87地號土 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擬在其土地上興建農舍,惟被告不同 意原告經由前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通行至 馬路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員山鄉三鬮段內湖小段18-107 、18 -79、18-80、18-8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地籍圖謄本、同意書收據、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建造執照、 照片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核屬相符,堪信屬 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102年8月1日勘驗現場:同段18-107地號土 地以鐵皮圈圍,要做農舍建築預定地,目前為空地。被告 所有同段18-87地號土地為竹圍、同段18-88、18-81地號 土地為稻田、同段18-81與被告所有同段18-80、18-79地 號土地間有柏油道路。同段18-107、18-14、18-87、18- 88地號土地位置間可見十字樁,可能為前開地號之界址點 、位於柏油道路外之一側。目前所見之柏油路可能使用到 同段18-81地號土地,為通往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2段之道 路。原告所有18-107地號土地被水利會大水溝圍護並與自 來水廠土地以磚造圍牆相毗鄰,目前只能經由該4米寬柏 油路通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證。又查,前 開柏油路面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所測繪結果,如 附圖所示虛線所示為柏油路面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26平方公尺,使用同段18之8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使用同段18之80地號土地 。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水溝及私有農地圍,不經由如附 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將無法通行至馬路至明 。次查,證人許寶霞亦證稱:「(問:平常進出路徑?) 從我家門口這條路通行,但不知地號。柏油路約於20年前 由我鋪設的,之前是田梗路。過去向來都是由此路通行。 就我所知18-107地號以前是楊清海所有,楊清海已經去世 ,他沒有住在這裡。18-107地號當時是稻田,也是經由目 前的柏油路通行。系爭土地門前的柏油路出來到與我們門



前柏油路相接處是原告鋪設的,這段土地以前也是稻田, 是原告買了土地之後,才鋪設柏油路。系爭土地前的柏油 路也是我鋪設的,至於為何要幫原告鋪設柏油路,我不知 道,是我先生在做決定的。」等語(見卷第72、73頁); 再核,前開柏油路面係由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鋪設管養之村 里道路,舖設時間年代久遠等情,並有該所於102年7月24 日函覆本院在案(見卷第67頁),可見前開柏油路面業經 通行數年,毋庸再行闢設道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 圍如如附圖(A)、(B)部分與柏油路面大致相重疊,不 致造成被告其他土地無法利用之損失,路亦約4公尺, 核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為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 主張通行之通行範圍並未聯接公路,同段18-79地號臨接 土地為宜蘭縣員山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特定 農業區,土地所有人為林麗純,是本件應無民法第787條 規定適用餘地云云。惟查,同鄉三鬮段內湖小段18之79地 號土地已有部分屬於前開柏油路面,且早已供居住在旁門 牌號碼員山路2段240巷6號許寶霞等多戶使用,此有證人 許寶霞、勘驗筆錄暨所攝照片為證,至宜蘭縣員山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固為林麗純所有,有被告提出該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但查,原告主張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對 供原告通行至馬路並無意見,不致因該土地而無法通行, 自無何被告所指無民法第787條規定適用餘地情事,被告 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判決:一、確認原告 就被告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就坐落宜 蘭縣員山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60平方公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按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 通行之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復為同條 第2項所定,按此之「償金」為「補償」的性質,償金的計 算標準為「與民法第216條第1項作同一解釋,以實際所生的 損害為準」(司法院83年12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 覆台高院參照)。查反訴被告曾給付宜蘭縣員山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79、18



-80、18-87地號土地)前手林寶霞30萬元。據此,依系爭18 -87、18-8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反訴 被告主張通行路面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共計86平方公尺,合計172,000元,以一年12月平均計算 ,每月應給付14,333元,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反訴被告應自102年3月1日起,每月於每月1日前給 付反訴原告14,333元,並同意按年給付。暨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為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於此筆 土地並無適宜道路可對外通行,因此反訴被告於86年5月17 日以30萬元向毗鄰之系爭18-79、18-80、18-87地號土地原 所有權人即證人許寶霞購買上開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由其 提供一條4公尺寬之道路,以利反訴被告通行,且因上開土 地為農地,受限於當時法令並無法分割移轉,因此雙方約定 日後能分割時,須無條件移轉登記於反訴被告所有,此有同 意書及收據足稽,由證人許寶霞證稱:「(問:是否有把部 分土地賣給林正仁?)有。同意書事隔已久,我忘記是否有 蓋指印,我也不識字,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的,有沒有去蓋印 章,我不知道,我先生有向林正仁收30萬元。」(見卷第74 頁)即明。是當時之地主許寶霞亦提供上開土地供反訴被告 通行,而後土地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名下,反訴原告亦從未 表示異議,足見反訴原告亦知悉許寶霞出賣此部分土地之情 節,如今竟欲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金,行使權利,洵屬誠實信 用原則,自不應准許。又按袋地通行權對於通行地因通行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但書參照),然 系爭18-87、18-8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反 訴原告並未在使用,且向來均作為通行使用,對其而言,並 無任何損害可言,洵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縱認反訴 被告應支付償金,然按「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而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所應支付償金之數額,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 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作為衡量 之標準。」及「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 土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 ,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 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 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 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斟酌系爭 18-87、18-8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本即供



通行,繼續供反訴被告通行,對反訴原告通行應不致有太大 之影響及損害,且應以定期支付為妥,反訴原告竟以系爭18 -87、18-8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價值172,000元,一年12次 平均給付,每月應給付14,333元,作為償金之請求,顯非公 允,亦屬過高等情,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宣告。
三、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有通行權人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反訴被告辯稱伊業已給付 30萬元予反訴原告之前手許寶霞及其夫,反訴原告應有知悉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並提出86年5月17日之同意書、收據為證。而查,證人許寶 霞固不否認曾收受前開30萬元等語,然核,反訴原告否認知 悉前情,則反訴被告應就反訴原告知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反訴被告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即難認有據。至於反訴被告 因支付30萬元予許寶霞及其夫之部分,許寶霞及其夫同意供 反訴被告永久通行,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屬於另一法 律關係,應不得以此對抗反訴原告。
四、次按償金之計算方式,應按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定 之。本件反訴原告既提供其所有土地供反訴被告通行,難謂 無受損害,其所受之損害應以法定租金之計算為度。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 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 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應得 類推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反訴原告主張應以公 告現值為計算之基礎,於法不合,應予不採認。爰審酌系爭 土地位於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2段自來水廠旁等繁榮狀況等 情狀,以及同段18-87、18-80地號土地最新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192元與市價之差距因素,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7為適當。本件通行面積合計86平方公尺(計算式: 26+60),以此計算反訴被告每年應給付反訴原告1,156元( 計算式:192元×86×0.07≒1,1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袋地通行權之訴屬形成判決性質,且應自反訴被告得予通 行日起始有給付償金之問題,從而,反訴原告請求自102年3 月1日起算之,核無依據,職是,反訴原告之請求應於反訴 被告自通行起日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15 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本訴第二項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本件反訴,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將來 給付判決,應依職權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期限屆至時得予假執 行,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定 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反訴原告就其反訴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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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