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2年度,221號
ILEV,102,宜小,221,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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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221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邱敦林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林瑋香 
被   告 莊清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巷00○0 號住處,因積欠水費,已於民國101年9月間遭原告執行停水 ,並於上處水錶製作實心定位管以阻斷水流,詎被告因無水 可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2年3月間 某日,先以拉開綑綁之鐵絲線,破壞封鉛,再以螺絲起子將 上開實心定位管中間打洞使水流通過,而接續竊取原告之水 源使用,嗣於102年5月21日,為原告發現報警處理,嗣經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 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 字第363號判決確定在案。 爰依自來水法第71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無意見,只是無力一次清償等語,茲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 巷 00○0號住處 ,因積欠水費,已於民國101年9月間遭原告 執行停水,並於上處水錶製作實心定位管以阻斷水流,詎 被告因無水可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於102年3月間某日,先以拉開綑綁之鐵絲線,破壞封鉛, 再以螺絲起子將上開實心定位管中間打洞使水流通過,而 接續竊取原告之水源使用,嗣於102年5月21日,為原告發 現報警處理,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本 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業 據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追償水費核計單 、台灣自來水公司違章用水處理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



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偵審全卷相佐,核屬相符,被告並不 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 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之水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來水法第71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將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 ○路000巷00○0號住處經原告製作實心定位管以阻斷水流 之水錶以螺絲起子將上開實心定位管中間打洞使水流通過 ,竊取原告之水源使用,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無法依 水錶計算用水量收取水費之損害,被告並不爭執,惟以前 詞為辯,然被告所辯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依上開規定,原告依被告居住地區用水口徑、供水壓力 及供水時間以每日8小時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6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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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