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94號
原 告 高慶峯
裴郁庭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碧勳
被 告 江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士簡字第994 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30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慶峯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原告高慶峯其餘之訴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裴郁庭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原告裴郁庭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高慶峯、裴郁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貳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林路75號前,欲左轉進入位於對向 之加油站加油,未注意同向後方有原告高慶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當時後載原告裴郁庭), 自同向後方直行欲通過該路段,而貿然左轉,致原告高慶峯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高慶峯、裴郁庭人車倒地,原告 高慶峯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原 告裴郁庭受有雙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並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刑事案件部 分,業於判決有罪,並處拘役50日確定,而原告高慶峯因上 開車禍,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950 元、機車維修費 9,300 元、無法工作損失10,000元、受傷及車輛維修期間花 費交通費2,000 元,且因本案車禍後迄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 間,被告未曾關心過原告受傷情形,且一副事不關己態度, 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高慶峯52,250元,另原告裴郁庭因本件車禍事故,支 出醫藥費3,442 元、疤痕美容費用30,000元,無法工作損失 12,000元,受傷期間支出交通費2,500 元,並因車禍受有身
上、手臂、腿上多處疤痕,對於女性之原告而言,造成身心 受創極大痛苦,被告自始不認錯,依舊強詞奪理,乃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裴郁庭77, 942 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原 告高慶峯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高慶峯52,250元,原告裴郁 庭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裴郁庭77,942元。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原告高慶峯騎車於對向車道 逆向駛來才會撞及伊已左轉之車輛,伊既已左轉切入對向車 道,沒有義務注意於該車道逆向行駛之原告機車,伊無過失 責任,有關原告對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雖經一審 判決伊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經二審駁回上訴確定 ,但有關上開刑事判決參考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伊認為製作 之員警有偽造文書之嫌疑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造成 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高慶峯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 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裴郁庭受有雙膝挫傷、多處擦傷 等傷害之事實,而被告就車禍有左轉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 之過失等情,而被告因上開車禍涉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法 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一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2 年10月9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含車損)照片及上開刑事案卷偵卷內所附原告提出之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機車修理估價單等件附卷可考 ,並有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35 號判決各1 份可稽。(二)被告告雖以上開伊無過失置辯,但查,上開事實,業據原 告高慶峯於警詢時指稱:「我沿文林路北往南直行至肇事 地點,我看到對方563-CY向左切要進加油站,我也向左閃 避,但對方563-CY把整個車道都佔滿,我有按喇叭並減速 ,但仍以我機車前車頭擦撞對方的左前車頭而肇事。」、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 施?)不清楚,先減速,再煞車。」(見上開刑事案卷偵 查卷第2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101 年7 月 16日下午1 時56分許,在士林區文林路75號前,我騎K2Z- 810 號重機車載裴郁庭,我直行往北方向行駛,被告車子 當時停在路旁,且被告車頭偏左,我在被告後面要直行超 越被告,超越前我有按二聲喇叭,準備從左側超車直行,
被告當時車輛是停著的,我以為他要讓我過,我從他左側 超車,沒想到被告突然左轉,就撞到我,我及裴郁庭因而 人車倒地受傷…」(同上開偵查卷第43頁);於本院刑事 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載告訴人裴郁庭要回家, 從文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我大概經過加油站即事發地點 上一個路口時,加油站路口有兩個網狀線,我在上一個網 狀線時看到計程車停在下一個網狀線右側路邊,計程車沒 有打燈號,我不曉得計程車要做什麼,所以我按了兩聲喇 叭示意我要直行。計程車沒有動,所以我就直行,然後計 程車突然往左切,擋住車道,所以我往左邊閃,仍閃避不 及,因為右邊是行人道,我只能往左邊閃,結果就與被告 車輛發生擦撞,擦撞後,我機車往左邊亦即對向車道滑行 ,導致我與告訴人裴郁庭受傷。」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 本院卷第36頁反面),前後互核大致相符,均證述其原騎 系爭機車於被告車輛同向後方欲直行通過,但被告車輛車 頭偏左暫停於該路段擋住直行車道,因伊不知被告車輛欲 作何行徑,乃鳴喇叭準備超車時,被告突然左轉而兩車車 頭發生碰撞,核與原告裴郁庭於上開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 證述:「當時我坐在高慶峯機車後座,由文林路北往南方 向直行,我有看到右前方有輛計程車停在路邊紅線,旁邊 是黃網線,我沒有看到計程車打方向燈,我以為該車是要 暫停,我與告訴人高慶峯機車就繼續直行,告訴人高慶峯 有按喇叭,後來計程車突然左切,我們機車為了閃避計程 車有往左邊閃,但閃避不及,就與計程車發生擦撞…」等 情(見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38頁反面)互相吻合;參酌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最後停止位置 係文林路75號前之黃網線上,被告車輛行向呈現左轉狀態 ,告訴人高慶峯機車係前車頭有撞痕,被告車輛則係前保 險桿掉落等事證,在參以現場照片及兩車車損狀況,被告 營業小客車係左前車角內凹,前保險桿脫落左前角卡在系 爭機車右側車身,系爭機車則前車頭撞痕、右側倒地擦痕 ,核與原告主張伊係騎乘於被告車輛後方,因被告暫停於 車道旁,伊欲向左偏超車剎那遭被告突然左轉車頭撞擊系 爭機車車頭後倒地吻合,足認本案車禍發生過程應係原告 高慶峯騎乘系爭機車沿文林路北往南直行至肇事地點時, 並未見被告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因未能預料被告車輛行 向,乃鳴按喇叭並減速,欲由被告車輛左側超越,惟被告 車輛突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又被告雖辯稱係原告逆 向行駛於其車旁對向車道之過失才發生,然依卷附被告於 本院當庭繪製之現場兩造車行方向圖,其主張現場肇事前
兩車車行狀況,原告機車於肇事碰撞前係直行於對向車道 靠路旁車道,其營業小客車則以左轉車身均在對向車道上 ,惟依被告上開主張兩車車行方向據以推斷兩車碰撞車損 ,應係原告系爭機車直駛撞擊被告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 處,而非左前車頭,故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可採。再者,依 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之初,並未提及原告有逆向 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情狀(見上開刑案案卷偵卷第22頁), 於上開本院刑事一審時亦供稱:伊於左轉時,根本沒有看 到原告機車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3頁),可見 被告上開辯以原告於肇事前係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一節, 應屬臨訟推測之詞,難認有據可採。
(三)再者,本件車禍後,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責任,結果略以:「…事故前江守文君營小客車 、高慶峯君普通重型機車同為沿文林路北向南行駛之車輛 ,江守文君營小客車在右前,高慶峯君普通重型機車在左 後。江守文君營小客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左轉駛入文林路 75號對面之加油站時,與左後方直行而來之高慶峯君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雖江守文君稱其左轉前有打方 向燈,且有看左後方確認沒有車輛,惟事故地點非屬彎道 路段,江守文君應無不能注意左後方高慶峯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動態之情事,研析江守文君營小客車於左轉彎前未 確認左後方完全無來車即進行向左轉向之操作,並致雙方 車輛發生碰撞。綜上研判,江守文君駕駛營小客車『向左 轉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本事故肇事原因。另雖江守文 君於相關談話紀錄及到會陳述均指稱高慶峯君有逆向超速 行駛之情形,惟依現有跡證尚無法確認高慶峯君普通重型 機車有前述違規情事,故高慶峯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本 事故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一、江守文駕駛563-CY 號營小客車:向左轉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二 、高慶峯騎乘K2Z-81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見上開刑事案卷本院卷第48- 50頁),亦認本件車禍肇因 係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左轉之過失,原告高慶峯並 無過失。
(四)綜合上述情節,堪認本件車禍係被告未於上開路段左轉彎 前,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而貿然左轉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 就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一)原告江守文部分:
(1)支付醫藥費9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 950 元部分,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張為證,經核相符,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3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伊原告提出估價單,除其中安全帽2,500 元,難認屬修 車費用外,其餘均屬修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故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8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6,800 元,自屬有據,堪認屬實,逾此部分請求,原告並 未提出證明,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3)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 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害係屬右肢擦、挫傷,原告為80年6月出生,事故發 生時為大學在學學生,被告則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並考 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 元為適當。(4)請求無法工作10日損失10,000元、車輛修費期間交通費2, 000 元部分:原告並無提出相關工作證明或交通費用單據 ,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不應准許。
(5)綜上,共計17,750元。(即950+6800+10000=17750)(二)原告裴郁庭部分:
(1)支付醫藥費3,442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 療費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共計3,442 元,有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2 張、購買醫療用品發票5 張為證,經核相符,被告 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可採,應予准許。
(2)支出疤痕美容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 或美容單據,難認有據,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 許。
(3)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
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害係受雙膝挫傷、多處擦傷,經醫療後仍有疤痕增 生等情,原告為80年7 月出生,事故發生時大學在學學生 ,被告則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以20,000 元為適當。
(4)請求無法工作12日損失12,000 元、車輛修費期間交通費2, 500元部分:原告並無提出相關工作證明或交通費用單據, 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不應准許。
(5)綜上,共計23,442元。(即3442+20000=23442)六、從而,原告高慶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7,750 元及原告裴郁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3,442元 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 人分別逾上開金額部 分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