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929號
SLEV,102,士簡,929,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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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姚凱文(原名:姚慶助)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士簡字第9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零參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2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玉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 約履行付款,經催理均無效果,玉山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 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玉山銀行包括結算 至91年1月31日之本金223,369元及計算利息、違約金等損失 之九成即201,032元後,玉山銀行即將前開債權於賠付範圍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保險、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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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