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907號
SLEV,102,士簡,907,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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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07號
原    告 弘旭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鄧金元
訴 訟代理 人 施天賜
       吳愷純
被    告 鍠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鍠源實業有限公司應開立面額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之折讓單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4,11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交付原告3 萬5,749 元之折讓單」,嗣於本院 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被告二人如其中 一人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給付,另一人則予免責」;且就上 開聲明第2 項限縮請求內容如主文第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37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鍠源實業有限公司自101 年4 月份起至同年 5 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吊掛隱蔽式冷風機及冷風機出風 箱等設備,價款共計29萬9,864 元,原告均已送至被告公司 指定之工地完成交付,且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志偉亦為 給付貨款,於101 年11月7 日,簽發到期日為101 年12月30



日、票號TH0000000 、面額29萬9,864 元之本票1 紙交付原 告。詎被告公司除退回系爭設備中吊掛隱蔽式高靜壓1000型 5 台、600 型2 台(折合3 萬5,749 元,計算式:〈5 5, 333.35+2 3,690 〉1.05=35,749,加計營業稅5 %) ,並給付3 萬元之部分貨款外,所餘貨款23萬4,115 元(計 算式:299,864 -30,000-35,749=234,115 )竟拒不支付 ,且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亦不獲兌現。又原告已就系爭設備 開立足額發票交付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退回其中如上機器 時,竟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之規定,開立等值之折 讓單,經催索未果。為此,乃依買賣契約與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同條 第3 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客戶帳款明細表、 系爭本票、統一發票、臺北中正堂郵局102 年1 月15日第00 0002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上規定,應視同被告等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信實。又按源 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 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 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 之「附隨義務」)。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既經合意由被告公 司退回系爭設備中價值3 萬5,749 元之上開機器予原告,而 被告公司就此尚未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已如上述,則準上說 明,被告公司即有依法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之從給付義務。從 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所 餘貨款23萬4,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 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交付面額3 萬5,749 元之折讓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款項23萬4,115 元部分,乃 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貨款,另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志偉給付票款,雖債務發生原因 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二 人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因被告中 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應併敘 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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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旭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鍠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