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540號
SLEV,102,士簡,540,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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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李亞貞
訴訟代理人 王健驊
被   告 黃薏真(原名:黃昭雲)
訴訟代理人 江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台北市○○區○○街00號1 樓「有口皆杯.時尚茶 飲」店(下稱系爭飲料店)之頂讓人,原告為該飲料店之受 頂讓人,兩造於102 年1 月29日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 原告已依約分三次給付頂讓金共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 則依系爭合約「有口皆杯時尚茶飲」之商標名稱為頂讓標 的,詎原告於頂得該系爭飲料店後,被告即不時偕同其男友 至該飲料店,以該店標的之「招牌商標」仍為被告所有,並 以其現在不用不代表以後不再開店為由,要求原告應即為招 牌之拆除,意圖再為金錢強索,並於網路Facebook以不實之 捏詞,對原告之名譽為毀謗之攻訐。
㈡查系爭飲料店頂讓金高達30萬元頂,如不含括標的物之招牌 商標,則該5~7 坪空乏之店面及使用已數年2~3 手之破舊冰 箱與製冰機,且原告於受頂讓後,係自行另與該飲料店址之 房東,另為租賃契約為簽定,被告實無收取30萬元頂讓金之 理由。經查,該「有口皆杯時尚茶飲」實際商標登記註冊人 為黃大章(商標登記註冊案號為00000000),並分於桃園縣 轄之中壢市、八德市地區為聯盟經營。被告以非自己所有, 而係他人依法為「商標登記註冊」權利之「有口皆杯時尚茶 飲」,誘詐原告為該飲料店「頂讓與頂受」,並為該商標登 記註冊權利金30萬元收取。又被告於該頂讓契約為簽定並為 收受原告頂讓權利金30萬元後,卻遲不依約輔導原告向稅捐 機關為「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之作業;更於藉「標的權利 」仍為其所有,意圖再為金錢強索不遂後,竟假藉電話費僅 200 元未繳之差額,擅將「有口皆杯時尚茶飲」之營業登記



向稅捐機關申辦「停止營業」,致使原告陷於無照營業之困 境。且被告於頂讓該店後,不依約提供廠商訂貨名單,更強 行要求原告必須向其訂貨,於訂貨後卻以未標示來源之食品 提供,致使原告害怕食品毒害而不敢使用等情,均足彰顯被 告「誘騙詐取頂讓權利金」之事實。原告已於本院另案聲請 調解程序中,以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撤 銷簽訂系爭頂讓合約之意思表示。
㈣綜上,被告上揭不法誘詐行為,既經原告撤銷而自始無效,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返還頂讓權利金計 282,593 元(扣除租金8,000 元、電費2,074 元、熱水器 1,470 元)。又因被告不依約輔導原告向稅捐機關辦理「營 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甚至將「有口皆杯時尚茶飲」之營業 登記向稅捐機關申辦「停止營業」,致使原告陷於無照營業 之困境;被告並要求原告招牌拆除,致造成原告衍生出店面 招牌拆除費,及新招牌製作與吊掛費,與櫃檯招牌拆除及新 櫃檯製作費等計122,400 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以賠償損害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404,993 元,及以供擔 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兩造頂讓之標的並不包含「有口皆杯時尚茶飲」的商 標使用權,也不包含「有口皆杯時尚茶飲」商業名稱,被告 並無詐欺或給付不能之情形:依雙方所訂合約書第一條約定 ,頂讓之標的為「⒈店面(不含房地所有權)、⒉包括設備 器具、保證書及維修聯絡廠商資料(設備器具清單另附之, 點交時由乙方簽收)、⒊承諾訓練輔導店家技術移轉至民國 102 年2 月10日,且可確實運作、⒋轉交客戶及原料供應商 訊息及資料、⒌協助乙方(按即原告)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或將現有未到期之契約權利移轉與乙方」。因此,兩 造頂讓標的並不包含「有口皆杯時尚茶飲」的商標使用權 ;也不包含「有口皆杯時尚茶飲店」商業登記名稱,原告所 述並無依據,亦與雙方約定未合。
㈡兩造簽約後,被告已依約履行,並將有關設備移交原告點收 ,此營業場地並由原告接收營運。原告接收後,由於尚來不 及辦理其自己之商業登記,被告乃同意其暫以原店名營業。 但原告在其新商業名稱登記下來前,暫時沿用被告原獨資商 號繼續營業時,卻不按時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及電話費,造 成被告之困擾。基於此,被告才會要求其不要再沿用被告原 登記之「有口皆杯時尚茶飲店」獨資商號繼續營業。 ㈢是以,本件並非獨資商號資本額之轉讓,也非商標權之轉讓



,原告於受讓後,應自行申請營業商號登記使用因此,被告 並無詐欺交易、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所為撤銷其意思表示 或解除契約之表示,均於法無據,其請求返還頂讓金30萬元 中之282,593 元應無理由。至原告稱其拆除原舊招牌、重製 新招牌及吊掛、拆除櫃檯招牌並新作,總計支出122,400 元 ,為被告不履約造其損害應予賠償云云。然被告並無不履約 情形,原告新作招牌等行為是基於其營業所需而為,並非被 告不履約而造成其損害,因此其請求無理由,其金額亦無根 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 撤銷簽訂系爭頂讓合約之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以非其所有 之「有口皆杯時尚茶飲」商標專用權作為系爭頂讓合約之 頂讓標的,誘騙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嗣則拒不依約辦理商標 權轉讓登記與原告,及辦理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被告則否 認有以「有口皆杯」商標專用權及「有口皆杯時尚茶飲」 營業名稱為系爭頂讓合約標的。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自應就所主張受詐欺之事實,即系爭頂讓合約標的包括「有 口皆杯.時尚茶飲」商標專用權及營業名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就被告有無詐欺原告部分:
⒈查「有口皆杯」商標為訴外人黃大章註冊登記,固據原告 提出原證四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但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曲解。據系爭頂讓合約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就坐落 於台北市○○區○○街00號1 樓承租店面,甲乙雙方茲因 店面轉讓事誼,雙方達成下列協議如下:第一條店名為: 『有口皆杯時尚茶飲』,招牌名稱為:『有口皆杯.時尚 茶飲』。甲方同意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將下列頂讓給乙方 (按即原告),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權力(按應為「利 」之誤):「⒈店面(不含房地所有權)、⒉包括設備器 具、保證書及維修聯絡廠商資料(設備器具清單另附之, 點交時由乙方簽收)、⒊承諾訓練輔導店家技術移轉至民 國102 年2 月10日,且可確實運作、⒋轉交客戶及原料供 應商訊息及資料、⒌協助乙方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或將現有未到期之契約權利移轉與乙方。」並無隻字片語



提及「商標」。
⒉原告起訴狀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雖稱:系爭30萬元頂讓權 利金為「商標登記註冊權利金」云云。但原告本人於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法官問:當時 跟被告黃薏真黃昭雲簽店面頂讓合約時,是如何洽談? )當初我去看店面,被告跟我說這間店客源很多,並且帶 動附近繁榮,而且開店就可以馬上營業,我才決定接手。 (法官問:頂讓金300,000元如何洽談?)一開始被告就 提300,000 元,被告說300,000 元含所有可以正常營運的 東西,我覺得300,000元可以直接營業,不用再採購其他 東西及多餘開銷且已經包括招牌及器具還有整個店的內容 ,就覺得可以接受,單純想要創業,所以沒有仔細去計算 。(法官問:簽約前對這家店的了解為何)是朋友介紹, 我去看過幾次,被告也有帶我們看附近環境,說那邊是市 場,有固定的營收。(法官問:上開所指招牌是甚麼?) 店的招牌,有店名稱的。」等情在卷,也未稱該30萬元頂 讓包括「商標專用權」之移轉;卻包含現場既有之生財器 具、「店名招牌」及附近為市場、繁榮、有固定營收等無 形商機。
⒊其次,依現行法律規定,「店名招牌」並不等於「商標」 ,即店名非以申請商標註冊為必要,商標也非一定使用於 店名。而系爭飲料店營業登記為「有口皆杯時尚茶飲店」 ,雖包含有訴外人黃大章註冊之「有口皆杯」商標,但據 被告稱:「(法官問:有口皆碑的商標權人為你何人?) 是我之前的老闆,當時我知道老闆不經營以後,就要求頂 下這家店,名字借我用,定期跟老闆訂原物料,配合好幾 年,……(法官問:商標權人黃大章是否同意由你使用商 標?)是,且包含在頂讓金裡,自94年4 月13日在北投區 尊賢街222 號1 樓開始營業,101 年頂給朋友,店名也換 了,現仍營業中,96年10月1 號在美崙街69號開第二家直 到頂讓給原告。」(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 語,也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並非冒用他人店名,而 係有權使用「有口皆杯時尚茶飲」名稱,況原告也未主張 有何第三人出面禁止其使用該店名,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 原告簽訂系爭頂讓合約之情事。
⒋原告簽訂系爭頂讓合約既無受被告詐欺,則其以此為由, 撤銷意思表示,即非有據。
㈢就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查系爭頂讓合約,係先標明店面坐落地址後,條列其約定 內容,第一條即先載明「店名為:『有口皆杯時尚茶飲



,招牌名稱為:『有口皆杯時尚茶飲』。」接著雖謂「 甲方同意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將下列頂讓給乙方,並讓乙 方於此有營業之權利」,就其中「店面」一項,僅附記「 不含房地所有權」,並未排除前述店名及招牌名稱。則從 合約整體觀察,應認頂讓內容包括「有口皆杯時尚茶飲」 之店名及招牌名稱在內,否則實無載明該店名及招牌名稱 之必要。
⒉依原告提出原證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顯示,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向該局申請系爭飲料店暫停營業,該局於翌日 即准予備查。可見如系爭頂讓合約不包括原有「有口皆杯 時尚茶飲」名稱,辦理停業之相關手續,並不繁瑣。乃兩 造未此之為,卻由原告繼續使用該名稱營業,堪認原告主 張:「開店就可以馬上營業,……不用再採購其他東西及 多餘開銷且已經包括招牌及器具還有整個店的內容」等語 ,應堪信實。被告辯稱:僅係將「有口皆杯時尚茶飲」店 名暫時借給原告使用,等原告有能力時再請他更換名稱云 云,究未於合約訂明,其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系爭頂讓合約之頂讓標的既包括「有口皆杯時尚茶飲」之 店名及招牌名稱,被告即有自102 年1 月31日點交之日起 ,提供該名稱供原告繼續營業之義務。乃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暫停營業,經該局於翌日 准予備查;自此,原告繼續以該名稱營業已屬違法。被告 雖辯稱:因原告未繳納營業稅云云;惟系爭頂讓合約第四 條固附帶約定「102 年1 月31日之後任何積欠稅金皆由乙 方負責。」然究與被告所負頂讓包括「有口皆杯時尚茶飲 」名稱之主給付義務間,不成立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 關係。則被告擅自申請暫停營業,致無法依約履行提供「 有口皆杯時尚茶飲」店名供原告,已屬給付不能,而構成 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
⒋原告於系爭飲料店遭被告申請暫停營業,而不能繼續營業 後,不得不拆換招牌變更名稱,因而支付泰洋廣告社施作 費24,465元(見原證七第1 頁背面),自屬因被告違約債 務不履行所致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至原 告提出誠貿室內裝潢行出具97,935元估價單(見原證七第 1 頁正面),內容皆屬室內裝修、油漆,難認與被告未履 行提供「有口皆杯時尚茶飲」名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其該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㈣綜核上述,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頂讓合約並無詐欺原告之情 事,但被告則有不履行提供「有口皆杯時尚茶飲」供原告繼 續使用之債務不履行。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46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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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