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石麗玲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25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7,862元(見本院民國102 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 系爭房屋)2 樓及3 樓之住戶,因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3 樓 之衛浴間移至2 樓原告臥室正上方,造成系爭房屋2 樓臥室 天花板不定時發生漏水現象,原告起初顧及鄰居良善相處, 未要求被告賠償與修復漏水造成之損害。102 年2 月7 日, 原告臥室上方天花板又開始漏水,原告請被告儘速處理,被 告竟以農曆過年期間找不到水電人員為由拒絕,原告只好於 同年月10日大年初一拜託訴外人即負責社區水電維修之彭文 貴查看,且欲至被告家中了解浴室漏水情形,卻遭拒絕進入 ,農曆過年期間,原告床上須放置7 個臉盆接水,日夜不得 休息,痛苦萬分,且無心過節。同年月18日年假過後,原告 催促被告處理漏水事宜,被告又聲稱水電人員無法前來再拖 延5 日,該次漏水合計達15日,然被告最終表明漏水與其無 關而拒絕負責,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此次漏水造成之損害。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主張可能是頂樓與外牆因下雨滲 水導致本件漏水,但102 年2 月份系爭房屋2 樓漏水期間並 未下雨,應可排除此部分漏水原因。
㈢、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17,862元。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屋3 樓於93年間整修裝潢完成,100 年間原告告知被 告其臥室天花板漏水,被告即請當初裝修之水電工與室內設 計師至原告家中勘查,惟遭原告拒絕,其後即未接獲任何訊 息。102 年2 月7 日至9 日間,被告一家人均外出,迨被告 於同年月9 日晚上10時返家得知原告所稱狀況後,即向原告 表示會儘快請水電人員檢查。然原告於同年月10日即大年初 一帶水電工欲至被告家中查看,是時被告不方便讓原告進入 ,水電工也稱過年期間不動工,原告才行離去。嗣被告與水 電人員約好於同年月22日施工,卻發現浴缸下方完全乾燥, 淋浴、臉盆等排水管線經儀器檢測進水正常,乃研判2 樓漏 水應與3 樓無關,經告知原告上開結果,並說明公共管線老 舊或外牆龜裂均有造成漏水之可能,原告卻不接受。又被告 一家人於102 年2 月7 日至9 日均不在家,系爭房屋3 樓無 人用水,2 樓卻有漏水,被告家人正常用水時,原告反而表 示沒有漏水,原告之損害實與被告無關。
㈡、原告既稱系爭房屋2 樓於102 年2 月22日以後未再漏水,則 原告主張損害事實並不存在,應無鑑定必要。如行鑑定,所 得之鑑定結果是否可信,亦值懷疑。
㈢、對鑑定結果之意見:
1、鑑定報告未經鑑定人具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4 條之規定 。
2、鑑定人於102 年7 月31日(至8 月1 日)、9 月4 日至現場 測試,均未發現系爭房屋2 樓有滲漏現象,管線接頭亦無滲 漏情狀,2 樓漏水即無關3 樓浴室管線或地坪。3、鑑定報告記載「公共管線滲漏可能性被排除」、「可能係中 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同月22日發生樓下滲漏水問題後, 三樓住戶是否已另行將三樓衛浴空間之地坪重新施作防水工 程?」等語,為臆測之詞,因被告家中浴室於94年3 月裝修 完成迄今,地坪完全一樣,且被告如於102 年2 月7 日至同 年月22日雇工施作浴室防水工程,原告透過其裝設於系爭房 屋公寓門口、樓梯間及外牆上之監視器,應即知悉,未有如 鑑定報告所載另行施工之事實。另被告於102 年2 月22日會 同水電工及鄰長檢測被告浴缸底下完全乾燥,更可確認系爭 房屋2 樓漏水與被告無涉。
4、就鑑定報告中關於修復工項與修復金額部分,其中編號1 所 示之臥室平頂水痕固與本件有關,然編號2 所示之臥室牆面 水痕,所在位置屬外牆牆面,距離系爭房屋3 樓浴室正下方 尚有段距離,鑑定人將之列為修復範圍,且將其他與本件滲 水無關之部分列入原告可請求賠償之範圍,有偏袒原告之嫌 。又鑑定報告僅排除公共管線滲漏之可能性,未排除外牆或
頂樓地坪可能發生龜裂,雨水沿裂隙滲入編號1 所示之臥室 平頂之情狀,況且於除夕前幾日有下了幾天大雨,不可在找 不到可歸責原因下,硬要推測「可能三樓已雇工修繕」,令 人質疑鑑定人之客觀公正性。
㈣、縱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具可歸責性,原告亦須就其所主張之 賠償金額負舉證責任,且應扣除折舊。
㈤、被告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更改系爭房屋3 樓之原有格局,將衛浴間移 至2 樓原告臥室正上方,致該臥室天花板於102 年2 月7 日 起至同年月22日止,持續有滲漏現象,受有17,862元之損失 等情,為被告否認,而兩造對於漏水原因既有爭執,原告請 求送請專業機構鑑定漏水原因、修護方法與費用,即屬有據 ,被告陳明無鑑定必要,尚非可採,先予敘明。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臥室天花板滲漏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社區水電維修 員名片、估價單及氣象局網頁資料各1 份為證,並請求本院 送請鑑定系爭房屋2 樓之漏水原因、修護方法與費用,經本 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綜合研判分析漏水 之原因認:「經現場會勘雙方當事人陳述之事實,雙方均表 示102 年2 月7 日至2 月22日共有長達16天之時間,二樓住 戶臥室頂(樓)板確實有漏水現象。鑑定技師檢查該二樓頂 (樓)板確實於一段時日之前,曾經發生過漏水,並留下水 漬痕跡,乃不爭之事實。惟目前已無滲漏現象,經研判自10 2 年2 月22日迄今已超過6 個月不再滲漏,顯示原先之滲漏 水現象已不復存在。經查在公共管線滲漏可能性被排除情況 下,鑑定技師研判,二樓住戶頂(樓)板之滲漏水應係其正 上方之三樓住戶衛浴空間地坪防水不良,導致三樓住戶之衛 浴用水(地坪)滲漏至二樓住戶之臥室頂(樓)板。」;鑑 定結論與建議則為:「綜上所述,鑑定技師研判二樓住戶臥 室頂(樓)板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至2 月22日發生滲漏水 現象,應係其正上方三樓住戶衛浴空間地坪之防水效果不良 所致。至於目前已停止滲漏,研判極可能係中華民國102 年 2 月7 日~2 月22日發生樓下滲漏水問題後,三樓住戶是否 已另行將三樓衛浴空間之地坪重新施作防水工程?」等語, 有該會102 年9 月1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參酌系爭房屋2 樓臥室之滲 漏位置與系爭房屋3 樓之衛浴間位置相符(見鑑定報告書第 3-6 頁、第3-10頁)、經鑑定技師檢視公共管線,公共管線
現況並無滲漏水現象(見鑑定報告書第6 頁)、自系爭房屋 2 樓發生滲漏前即102 年1 月14日至同年2 月6 日止,及發 生滲漏即102 年2 月7 日起至同月22日止,系爭房屋所在之 臺北市降雨量總和值僅10.4毫米(102 年1 月16日、26日雨 量均0.5 毫米、27日雨量5 毫米,同年2 月6 日雨量1 毫米 、15日雨量0.5 毫米、21日雨量0.4 毫米、22日雨量2.5 毫 米,其餘雨量則為0 或小於0.1 毫米,見原告所提之氣象局 網頁資料),未有顯著大雨之情,而該鑑定報告書係鑑定人 員現場勘驗後輔以專業知識判斷之結果,被告亦未否認原告 所提之氣象局網頁資料,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 樓臥室發生 滲漏,其滲漏原因可排除公共管線、頂樓及外牆之漏水,即 為系爭房屋3 樓之衛浴空間地坪防水效果不良所致等語,應 可信為真實。
㈢、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爭執該鑑定報 告書未經鑑定人依法具結云云。惟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 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 。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本目關於 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 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條340 條定有明文。本件鑑 定係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而非個人,依上開規定,自無 具結之必要。被告另主張上開鑑定結果係臆測之詞,且有逾 越鑑定範圍、偏袒原告之嫌云云,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 指派具有土木技師資格之余烈、陳志滿為鑑定技師,可認其 等均係具有鑑定民宅建築損害知識之專門技術人員。又上開 鑑定報告書之結果,為鑑定技師現場會勘、測試後,依所得 數據及資料綜合研判之結論,難認該鑑定結果為臆測或逾越 鑑定範圍,本件復無證據證明鑑定技師有何偏袒原告之事實 ,被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至被告主張其家中浴室於94 年3 月裝修完成後,地坪未曾施工,無鑑定結論所稱重作地 坪防水工程等情,並提出照片10張為證,惟被告所提之上開 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公寓大門及樓梯間內設有監視器及 3 樓衛浴間實況之事實,無從逕為被告主張未曾施工之證據 ,而上開鑑定結論,應為可採,業如上述,原告就其主張漏 水原因非地坪防水效果不良一節,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 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2 樓原告臥室 上方天花板滲漏原因為3 樓衛浴空間地坪防水不良所致,已 認定如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滲漏情形,受 有如鑑定報告書損壞修復估價表所載項目修復之損失17,862 元等情,尚屬有據,所請求之金額,亦屬合理,均可認為必 要之修復費用,被告就此部分雖予爭執,惟未提出折舊依據 及其他證據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6,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鑑定費55,000),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