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鄭穎聰
被 告 曾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 商銀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商銀向被告請求償還帳 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商銀清償帳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 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商銀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民國93年8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 ,積欠新光商銀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6,973元未付,連同 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共計81,723元未清償。嗣新 光商銀於97年1 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說明、債務人信 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 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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