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藍天來
徐盛信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天來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盛信新臺幣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藍天來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由原告徐盛信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北投 區知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駕車不慎,撞及停放於同路 段75號對面處之原告藍天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下稱B 車)與原告徐盛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下稱C 車),且未停車處置即逃離現場,原告藍 天來為此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00 元(其中零 件5,000 元、工資2,500 元),原告徐盛信則支出3,800 元 (其中零件3,200 元、工資60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各給付如上 之金額。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同條 第3 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 年7 月12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警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與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警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
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 車因過失撞 及B 車、C 車致生損害之情,自堪信實。另原告徐盛信所停 放之C 車名義登記人雖為訴外人徐啟益,有卷附車號查詢輕 型機車車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然原告徐盛信 係實際出資購買C 車之人,僅名義上登記於其子徐啟益名下 乙節,業據原告徐盛信於言詞辯論時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 )明確,並有徐啟益個人戶及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 頁)附卷足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堪認C 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乃原告徐盛信,自屬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併予敘明。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應屬有據。四、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 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百三 十六;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 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
㈠據原告藍天來所提估價單及收據,其修車費7,500 元(其中 零件5,000 元、工資2,5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B 車係於96 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有卷附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附卷可稽,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 102 年5 月25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月數為5 年又7 月,已 逾耐用年數,故原告藍天來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折舊4,501 元後,應以499 元為限(即5,00 0 -4,501 =49 9,計算式詳附表一),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2,500 元,合計為2,999 元。
㈡據原告徐盛信所提收據,其修車費為3,800 元(其中零件3,
200 元、工資6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C 車係於91年4 月15 日出廠使用(車籍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見本院卷第16頁),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 車籍表附卷可稽,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 年5 月25日為 止,C 車實際使用月數為9 年又2 月,已逾耐用年數,故原 告徐盛信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2,880 元後,應以320 元為限(即3,200 -2,880 =320 ,計算式詳附表二),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00 元,合 計為920 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藍天來應以其中2,99 9 元部分、原告徐盛信應以其中92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47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 中398 元應由原告藍天來負擔,其餘255 元應由原告徐盛信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原告藍天來即B 車部分):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金額: 5,0000.536=2,680第2年折舊金額:(5,000-2,680)0.536=1,244第3年折舊金額:(5,000-2,680-1,244)0.536=577第4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第1年至第3年之折舊總額為2,680+1,244+577=4,501扣除折舊後應為:5,000-4,501=499附表二(原告徐盛信即C 車部分):
第1年折舊金額: 3,2000.536=1,715第2年折舊金額:(3,200-1,715)0.536=796第3年折舊金額:(3,200-1,715-796)0.536=369第4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第1年至第3年之折舊總額為1,715+796+369=2,880
扣除折舊後應為:3,200-2,8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