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海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記載「M型」 部分更正為「ㄇ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改,因 一時貪念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並由被害人新北市淡 水區公所之工務課技士張福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