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改 ,因一時貪念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949 元、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 人公司之安全課助理吳柏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