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2年度,661號
SLEM,102,士簡,661,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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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林正宜
      廖俊德
      王博慶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1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林正宜廖俊德王博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賭博方式、犯罪動機、情節、對社會公序良 俗所生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撲克牌2副及賭資新臺幣4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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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