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山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順立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11月5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 此項裁定於同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佐,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