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2年度,163號
CYEV,102,朴簡,163,2013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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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林益生
被   告 賴新添
      詹秀琴即新添資源回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新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賴新添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新添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將其由彰 化縣伸港鄉工廠生產之扁鐵鋼材委由訴外人慶龍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龍工司)運輸,慶龍公司再將該運輸業 務發包給訴外人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順盟公司),原 告係靠行順盟公司而從事運輸工作,訴外人李孟學受僱於 原告,依原告指示駕駛車輛從事運輸工作,詎李孟學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至新添資源回收企業社(下稱新添企業社,位在 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號),向被告賴新添兜售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志成公司所有之鋼材(下合稱系爭鋼材) ,被告賴新添明知系爭鋼材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其竟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揭時、地買受後,將系爭鋼材剪成 廢鐵,進而轉售予不知情之大盤回收商,其就附表一部分 因此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70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89號刑事案件判處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確定,又附表二部分原告雖未對被告賴新添李孟學為刑事告訴,仍可從李孟學駕駛系爭車輛之GPS 行經地點紀錄得知,有數次經過新添企業社,附表二之鋼 材即有短少情形,顯見被告賴新添有向李孟學故買附表二 之贓物,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詹秀琴新添企業社之名 義負責人,與被告賴新添為夫妻關係,如此大量之鋼材進 貨,豈有不知之理,顯然與被告賴新添有意思聯絡、行為



分擔,其等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入系爭鋼材,共同侵害 志成公司之所有權,後慶龍公司賠償志成公司系爭鋼材損 失,順盟公司再賠償慶龍公司,原告再賠償順盟公司,原 告因而取得系爭鋼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由於系爭鋼材遭被告賴新添詹秀琴轉售,難以回復原狀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其等應連帶賠償損害,為免繁複,簡化計算方 式如下:
1.附表一部分,單價均以每公斤12元計算,總重量為25,050公斤 ,總額為300,600元。
2.附表二部分,單價均以每公斤14.3719元計算,總重量為10,74 1公斤,總額為154,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附表一、二 合計為454,969元等情。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5萬4,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民國102年7月16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新添則以:伊只承認有為附表一所示鋼材之故買贓 物之行為,伊無向李孟學故買附表二之鋼材,原告應舉證 證明,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詹秀琴則以:其對於被告賴新添所犯之故買贓物行為 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伊需照顧家裡及小孩,所以常不在新 添企業社,伊僅掛名為該社之負責人,不實際經營該社, 此係因被告賴新添已有漁保,小孩掛在漁保下健保費較便 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9至62頁、82至83頁,惟 修改若干文字):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李孟學自白書、志 成公司101年11月8日志成(101)字第15 號函、志成公司與 慶豐公司和解書、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89號判決書、新添 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志成公司請求權讓與書、慶龍公 司請求權讓與書、順盟公司請求權讓與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89號、嘉義地檢101年度 偵字第770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 第1017號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一)附表一、二所示之鋼材原為志成公司所有,後慶龍公司賠 償志成公司系爭鋼材之損失,順盟公司再賠償慶龍公司, 原告再賠償順盟公司,原告因而取得系爭鋼材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二)李孟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新添企業社, 向被告賴新添兜售如附表一之鋼材,被告賴新添明知前開 鋼材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並將前開贓物剪成廢 鐵,進而轉售予不知情之大盤回收商,其因此涉有故買贓 物罪嫌,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70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89號刑事案件 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
(三)被告詹秀琴新添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一)被告賴新添詹秀琴是否該當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若被告賴新添詹秀琴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何?(一)被告賴新添詹秀琴是否該當侵權行為:1.被告賴新添應僅就附表一所示鋼材負損害賠償責任:(1)附表一之鋼材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贓物之故買(或收受、搬運 、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 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 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新添於上揭時地明知附表一之鋼材為贓 物仍故買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賴新添係故意不法 侵害志成公司之財產權,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志成公司財產權 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今原告已輾轉自順盟公司取得 上開鋼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賴新添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2)被告賴新添不須就附表二所示鋼材負損害賠償責任:①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附表二之編號2至5及8至15項目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賴新添尚明知附表二之鋼材為贓物仍向李孟學故買乙情,惟為被告賴新添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GPS全球定位系統之紀錄顯示李孟學運送附表二之鋼材時有經過新添企業社



惟其亦自承就附表二之編號2至5及8至15項目,並無GPS全球定位系統之紀錄可以提供,經本院詢問是否尚有其他證據,原告稱在廠商點貨時有發現數量短缺云云,然此間接事實僅能證明原告有前開項目之鋼材短缺,尚無法由此推論客觀上被告賴新添於上開時地以何方式、價格購買上開鋼材,復原告捨棄傳喚李孟學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㈡第58頁),是原告之舉證不足,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賴新添確有為故買上開鋼材行為之心證。③附表二之編號1、6、7、16至24項目: 另就附表二之編號1、6、7、16至24項目部分,原告雖以李孟學駕駛系爭車輛運送前開項目之鋼材時有GPS全球定位系統行經新添企業社之紀錄等語,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經過該企業社之事實,原告對被告賴新添如何取得該等項目之鋼材、是否有交付買賣價金、是否以顯低於市價購入等節之說明均付之闕如,本院無從以此間接事實判斷被告賴新添是否有故買之情,顯見原告舉證亦有未足,故原告徒憑上開行經紀錄,逕推論被告賴新添確有故買前開項目之贓物行為云云,委不足取。2.被告詹秀琴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查,李孟學於警詢時證稱其販售鋼材之對象為「阿添」(即被告賴新添),年約40至50歲,是因為下交流道時找到新添企業社,才認識老闆阿添,他有給我名片等語明確(見上開警卷第4、6頁),足證李孟學新添企業社交易時,均由被告賴新添出面處理,核與被告詹秀琴辯稱其僅係新添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不參與經營該社事務等語相符,是其上開抗辯,尚屬有憑;原告再主張新添企業社鋼材進出量大,且被告間為夫妻關係,豈有不知之理云云,然被告詹秀琴既非實際經營新添企業社,僅掛名為負責人,,則其抗辯不知鋼材進出情形亦合常情,至其雖為被告賴新添之配偶,然夫妻本屬個別獨立之經濟個體,即使關係親密,亦非全然知悉彼此間工作之細節或交易對象,原告單憑夫妻關係一節而臆測被告詹秀琴知情並參與本件故買贓物行為,實嫌速斷,要非可採,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詹秀琴應與被告賴新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賴新添賠償金額應為何?1.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 亦分別有明文。
2.被告賴新添僅就附表一所示鋼材,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已如前述。而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賴新添本應負回復原狀



即返還原物之責任,惟其既已將附表一之鋼材變賣出售,又前 開鋼材係原告為廠商之需求而特別定作,是亦難在市面上購得 同種類、規格之鋼材,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是故應以金錢賠償損害。原告主張為免計算繁複,附表一之鋼 材,每公斤均以單價12元計算,乘以25,050公斤,總額為300, 600元一情,亦得被告賴新添同意以此為計算方式(見本院卷 ㈡第84頁),其僅表示無力償還,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賴新添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 賠償之理由。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新添應就附表一之鋼 材損失賠償300,600元等語,洵屬有據。(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2年7月15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 告賴新添,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221頁 ),則原告請求自送達日之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 新添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秀琴連帶給付原告45 4,969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之案件所為被告賴新添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賴新添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9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96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由被 告賴新添負擔3,277元(計算式:1,000元×300,600元÷454 ,969元=3,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贓物名稱 │數量(公斤)│
├──┼───────┼──────┼──────┤
│1 │101年5月5日 │扁鐵鋼材 │560 │
├──┼───────┼──────┼──────┤
│2 │101年5月15日 │同上 │770 │
├──┼───────┼──────┼──────┤
│3 │101年5月16日 │同上 │660 │
├──┼───────┼──────┼──────┤
│4 │101年5月17日 │同上 │660 │
├──┼───────┼──────┼──────┤
│5 │101年5月18日 │同上 │1460 │
├──┼───────┼──────┼──────┤
│6 │101年5月22日 │同上 │690 │
├──┼───────┼──────┼──────┤
│7 │101年5月23日 │同上 │1080 │
├──┼───────┼──────┼──────┤
│8 │101年5月25日 │同上 │1120 │
├──┼───────┼──────┼──────┤
│9 │101年5月29日 │同上 │1110 │
├──┼───────┼──────┼──────┤
│10 │101年6月6日 │同上 │1330 │
├──┼───────┼──────┼──────┤
│11 │101年6月7日 │同上 │760 │
├──┼───────┼──────┼──────┤
│12 │101年6月8日 │同上 │1490 │
├──┼───────┼──────┼──────┤




│13 │101年6月11日 │同上 │1130 │
├──┼───────┼──────┼──────┤
│14 │101年6月14日 │同上 │1160 │
├──┼───────┼──────┼──────┤
│15 │101年6月15日 │同上 │1330 │
├──┼───────┼──────┼──────┤
│16 │101年6月18日 │同上 │1100 │
├──┼───────┼──────┼──────┤
│17 │101年6月21日 │同上 │1100 │
├──┼───────┼──────┼──────┤
│18 │101年6月26日 │同上 │1490 │
├──┼───────┼──────┼──────┤
│19 │101年6月27日 │同上 │880 │
├──┼───────┼──────┼──────┤
│20 │101年6月29日 │同上 │1320 │
├──┼───────┼──────┼──────┤
│21 │101年7月2日 │同上 │1350 │
├──┼───────┼──────┼──────┤
│22 │101年7月3日 │同上 │1150 │
├──┼───────┼──────┼──────┤
│23 │101年7月4日 │同上 │1350 │
├──┼───────┴──────┴──────┤
│備註│(一)總計25,050公斤。 │
│ │(二)兩造合意單價均以每公斤12元計算,總額│
│ │ 為300,600元(見本院卷㈡第84頁)。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贓物名稱 │有無GPS全球定位 │數量(│
│ │ │ │系統行經新添企業│公斤)│
│ │ │ │社之紀錄 │ │
├──┼───────┼─────┼────────┼───┤
│1 │101年7月9日 │扁鐵鋼材 │ 有 │ 706 │
├──┼───────┼─────┼────────┼───┤
│2 │101年7月10日 │同上 │ 無 │ 283 │
├──┼───────┼─────┼────────┼───┤
│3 │101年7月11日 │同上 │ 無 │ 283 │
├──┼───────┼─────┼────────┼───┤
│4 │同上 │同上 │ 無 │ 264 │
├──┼───────┼─────┼────────┼───┤




│5 │同上 │同上 │ 無 │ 283 │
├──┼───────┼─────┼────────┼───┤
│6 │101年7月12日 │同上 │ 有 │ 588 │
├──┼───────┼─────┼────────┼───┤
│7 │同上 │同上 │ 有 │ 196 │
├──┼───────┼─────┼────────┼───┤
│8 │101年7月18日 │同上 │ 無 │ 688 │
├──┼───────┼─────┼────────┼───┤
│9 │同上 │同上 │ 無 │ 754 │
├──┼───────┼─────┼────────┼───┤
│10 │101年7月19日 │同上 │ 無 │ 283 │
├──┼───────┼─────┼────────┼───┤
│11 │同上 │同上 │ 無 │ 283 │
├──┼───────┼─────┼────────┼───┤
│12 │同上 │同上 │ 無 │ 452 │
├──┼───────┼─────┼────────┼───┤
│13 │101年7月24日 │同上 │ 無 │ 448 │
├──┼───────┼─────┼────────┼───┤
│14 │同上 │同上 │ 無 │ 177 │
├──┼───────┼─────┼────────┼───┤
│15 │同上 │同上 │ 無 │ 153 │
├──┼───────┼─────┼────────┼───┤
│16 │101年7月25日 │同上 │ 有 │ 294 │
├──┼───────┼─────┼────────┼───┤
│17 │同上 │同上 │ 有 │ 196 │
├──┼───────┼─────┼────────┼───┤
│18 │同上 │同上 │ 有 │ 283 │
├──┼───────┼─────┼────────┼───┤
│19 │同上 │同上 │ 有 │ 245 │
├──┼───────┼─────┼────────┼───┤
│20 │101年7月26日 │同上 │ 有 │ 301 │
├──┼───────┼─────┼────────┼───┤
│21 │同上 │同上 │ 有 │ 849 │
├──┼───────┼─────┼────────┼───┤
│22 │101年7月27日 │同上 │ 有 │ 566 │
├──┼───────┼─────┼────────┼───┤
│23 │同上 │同上 │ 有 │ 754 │
├──┼───────┼─────┼────────┼───┤
│24 │101年7月31日 │同上 │ 有 │ 1412 │
├──┼───────┴─────┴────────┴───┤




│備註│(一)總計10,741公斤。 │
│ │(二)兩造合意單價均以每公斤14.3719元計算,總額為154│
│ │ ,369元(見本卷㈡第8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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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盟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