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蔡宗發
吳盛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被告吳盛傑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盛傑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蔡宗發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原告 依法訴追,對被告蔡宗發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小 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換發96年度執字第84794 號債權憑證。被告蔡宗發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5,602元,及其中本金49,597元自9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蔡宗發於101年 12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盛傑,而 被告蔡宗發移轉上開土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則被告 2人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受益人即被告吳盛傑回復原狀,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2 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吳 盛傑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宗發則以:伊於90年3月至6月間入監服刑,伊之信用
卡係遭他人盜刷,故伊並無積欠原告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盛傑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 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 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 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45 年台上字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宗發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原告55,60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乙節,業據其 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794號債權憑證、信 用卡申請書、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為證,經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蔡宗發固辯以其信用 卡係遭盜刷,故其並未積欠原告債務云云,惟原告與被告蔡 宗發間之上開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 橋簡易庭以91年度板小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確定,且該確定 判決未經廢棄,則原告與被告吳盛傑間債權債務關係自當以 該確定判決所載內容為準,原告即為被告蔡宗發之債權人無 疑,是被告蔡宗發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次查,被告蔡宗發於101年12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盛傑乙節,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憑,被告蔡宗發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亦自承伊移轉系 爭土地並未取得對價等語,足見被告蔡宗發係將系爭土地無 償贈與被告吳盛傑。而被告蔡宗發移轉系爭土地時,對原告 有上開債務未清償,又其100、101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 0元乙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資料閱明屬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蔡宗發亦自 承其於101年時僅向原告清償5千元,因沒有收入就沒有再清 償其餘債務等語,足認被告蔡宗發於移轉系爭土地時,業已 陷於無資力狀態,其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登記予被告吳盛傑所 有,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 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又原告自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行使撤銷權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故,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吳盛傑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 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 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 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吳盛傑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雖屬 給付判決,惟該部分與前述撤銷詐害債權部分,有密切關係 ,不容有歧異判斷,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 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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