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02年度,135號
CYEV,102,朴小,135,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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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13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洪錦瑩
被   告 涂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裝租電信設備 ,做為電話通訊及上網使用,因被告欠費未繳,業已於102 年3月20日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 幣(下同)15,913元未為繳納,爰依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委託 )書、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光世代網 路租用契約條款、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102年2月、 102年3月、102年4月繳費通知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 由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租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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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