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2年度,694號
CYEV,102,嘉簡,694,2013120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94號
原   告 廖弘次 
被   告 羅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同屬詐欺集團之訴外人吳宥萱、少年B、 少年C及其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17日13時30分 許起,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長庚醫院之人員,撥打電 話向原告詐稱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云云,嗣由自稱「張建忠 警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通知原告涉及案件,復於同 日下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自稱「王正誠科長」來電, 嗣後多次假冒「侯名皇檢察官」來電,告知原告其財產需先 監管,若未涉案將全部歸還云云。少年B、少年C與吳宥萱經 被告指示前往原告住家旁邊收錢,並由少年C提示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與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將其事前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交予少年C ,後吳宥萱、少年B與少年C將詐騙得手之上開款項交予被告 ,被告、吳宥萱及少年B、C再依渠等約定比例分配款項。原 告因此受有4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380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公務人員及檢 察官,向原告詐得48萬元,致原告受有48萬元之損失,核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與前揭 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