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張靖娟
被 告 吳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敬育原係朋友關 係,詎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6日下午21時40分駕駛黃敬育所 有2627-SL號汽車,搭載黃敬育前往原告位於嘉義市○○○ 路000號住處外,趁其開車搭載2名小孩進入車庫鐵門放下之 時,被告竟開車連續2次撞擊其住處之車庫,造成原告受有 ⑴車庫之鐵捲門無法開啟,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萬 多;⑵新車剛買3個月無端遭撞又換了一部新車,期間損失 了20幾萬;⑶撞擊當下其與2名兒子皆受極大驚嚇,恐留下 陰影;⑷案發後鄰居皆指指點點,造成伊生活上精神壓力倍 增等情,因而對於被告及黃敬育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請求 350萬元,但被告僅願意賠償12萬元,惟黃敬育因其擔任警 職,擔心受到長官處分,另與原告協議前往訴外人陳信安位 於嘉義市○○○街00號住處立下300萬元和解金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以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方式清償 。惟黃敬育事後未償分文,原告為保障債權,於98年12月15 日要求黃敬育簽發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黃敬育簽發系爭本票後仍未付分文,原告始具狀向本院申 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嗣被告不滿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之 執行名義分配黃敬育每月1/3薪水,遂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81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3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勝 訴確定。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為黃敬育親自書寫 簽立,並無偽造文書問題,竟意圖使原告受到刑事處分而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有 價證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文書罪及第 356條毀損債權罪嫌,幸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585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提出上揭刑事告訴後,打電話給原 告配偶即訴外人王冠揮稱「你老婆喜歡走法院,常常去法院 」,致王冠揮對原告頗不諒解,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甚明, 上揭誣告行為,致原告勞途奔波、名譽受損,受有身體上、 精神上及名譽上之損害,原告承受相當大的痛苦,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吳霈蓁 應給付原告張靖娟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85 號 毀損債權為不起訴處分係因被告不識法律,未能在發現原告 有毀損債權行為6個月內提起告訴,原告才受到不起訴處分 ,伊並無誣告意圖,伊係依據上揭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之確定判決提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585 號為不起訴處分,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58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告訴故意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提起 之告訴是否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之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涉犯偽 造文書等而提起上開刑事告訴,致原告名譽權等受有侵害, 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之 名譽權受侵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
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所謂虛構 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 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 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 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是誣告行為之成立,非僅以所訴 犯罪不成立為要件,乃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構捏造之行 為始足該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或因無積極證明或證據不 充分,尚難認屬誣告之行為。
㈢經查,兩造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 嘉簡字第68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 人黃敬育僅因毫無人員損傷且車輛損害亦屬輕微之事故,卻 同意以300萬元之鉅額賠償金賠付予原告,顯然悖於一般社 會常情,而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故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確定,有原告所提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81號、101年度 簡上字第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在 卷可稽,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乙節,堪 以認定。況且,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81號判 決內容載明「此項協議書及本票形式上固然存在,惟係由被 告黃敬育與張靖娟所為之『虛偽』債權及本票債權,理由如 下:」、「…惟車輛並無明顯損壞,何有生命遭受嚴重威脅 ,而需賠300萬元之必要。足見前揭300萬元之賠償純係杜撰 之債權,並非真實。」、「…蓋被告張靖娟一方面主張應賠 300萬元,一方面又於被告黃敬育一毛錢均未支付下,半年 後始要求開立本票,直至100年10月始聲請本票裁定,足見 簽署協議書及開立本票云云,皆屬虛偽。」、「故從被告黃 敬育資力觀察,300萬元之協議書債務及本票債務僅是被告 二人虛構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文字(見本院100年度嘉簡 字第681號判決第5、6、7、8頁),足認被告確有理由認為 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屬於虛偽。而被告所提出之毀損債權 告訴、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大致係前開確 認本票不存在訴訟及對黃敬育之薪資強制執行程序之卷證資 料,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綜上情節以觀, 被告僅係將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認定之事實提起 刑事告訴,縱使被告主觀上有強烈之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實難認被告係虛構事實,誣告原告。
㈣因此,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毀損債權、偽造有價證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
,被告係提出刑事告訴,此乃合理之權利行使,難認係虛構 事實而為誣告,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或因證 據不充分,致原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尚不足認被告係誣 告,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之情事。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