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2年度,646號
CYEV,102,嘉簡,646,201312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4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張金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 民國99年3月16日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並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 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依 民法第294條、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 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 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 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9 7%按日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月31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7,154元、未償利息79,24 5元及本金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 表、貸款資料明細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1/1頁


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