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李俊堅
被 告 陳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7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由原告先後交付新臺幣(下 同)7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應將目前所經營之店面營業權利 讓予原告,並協助原告與房東簽定房屋租賃契約,詎原告於 簽約當日交付被告20萬元定金後,被告竟避不見面,本件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爰依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 第24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7日簽訂前揭系爭契約,兩造約定 由原告先後交付7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應將目前所經營之店 面營業權利讓予原告,並協助原告與房東簽定房屋租賃契約 ,原告於簽約當日並已交付被告20萬元定金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店面頂讓合約書」為證。查該契約之內容確有如原告 主張店面頂讓及已交付20萬元訂金之記載,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且 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 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本件原告既已交付被告定金20萬 元,而被告卻未依契約約定,於102年8月19日約定期限將所 經營之店面營業權利讓予原告,並協助原告與房東簽定房屋 租賃契約,房東亦不願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已屬主觀給付 不能,而該項契約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因而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依法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