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2年度,630號
CYEV,102,嘉簡,630,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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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630號
再 審原 告 駱遊夏
再 審被 告 沈育成即育勝土木營建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6日本院102年度嘉小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第46 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 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定。前者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之後,由於當事人 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發生變動,該執行名義實際上已經無法再 反映債權人真正之實體權利時,債務人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而言。後者再審之訴乃當事人對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發現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其判決 之基礎資料有異常之缺失等再審事由,請求除去確定判決之 效力,續行原訴訟程序為目的,兩者救濟目的、性質有別, 不可不辨。本件原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 鈞院102年度司執弘字第28546號強制執行命令事件應於(應 為予之誤)撤銷,再行審理。」(見原告聲明異議狀),經 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原告後,其 係因本院102年度嘉小字第223號判決未採用其陳述,僅採用 對造陳述,而原審法官未交代其主張鐵皮屋之瑕疵,漏未審 酌其當時庭呈之攝影機錄影畫面等,請求再為判決;兩造並 未達成和解,均未有聯繫等語,且觀其書狀內容亦載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確定終



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等文字,足認原告應係對本院 102年度嘉小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債務人 異議之訴甚明。至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546號強制執行 程序部分,倘本院102年度嘉小字第223號確定判決廢棄確定 時,則該判決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原告可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可解決,毋庸聲明廢棄 該強制執行程序,均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 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 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為「鈞院102年度司執弘字第28546號強 制執行命令事件應於(應為予之誤)撤銷,再行審理。」已 如前述,而本院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再審原 告「(問:原告係就何案件主張再行審理,且為何原因?) 本件係針對102嘉小字第223號判決內容主張再行審理,該 判決內沒有採納我的陳述,僅採用對造陳述。」、「(問: 原告的意思是新臺幣(下同)9,000多元,原告不應該支付給 被告?)是。」、「(問:原判決已判原告應該給付被告玖 仟多元,原告的意思是否主張原判決應廢棄?)是。」、「 (問:原告在本件的請求是要針對102嘉小字第223號判決廢 棄原判,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沈育成即育 勝土木營建工程負擔?)是。」等語,堪認再審原告已補正 該再審之訴聲明為:㈠本院102年度嘉小字第223號確定判決 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 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院102年度嘉小字第22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時,伊曾於102 年4月9日開庭時當庭提供錄影存證,且伊該案附照片給法院 ,尚且於該案最後一次開庭時,伊仍有帶攝影畫面來,但前 案法官並未勘驗,嗣後該案法官竟未就伊所主張鐵皮屋之瑕 疵作交代,當時庭呈之攝影機錄影畫面未被採用,而該判決 內並未採納伊陳述,僅採用對造陳述。
㈡而前案尚有部分問題,諸如遮雨棚估價過高,即該判決附表 編號3、4,合計6,500元金額過高,在前案伊尚提出其他業 者之估價資料,約4,000至4,500元,而伊要的是不鏽鋼,被 告竟用霧面之材質,且伊針對前案中包管費用有所質疑,被 告工程監督出問題,被告僅到最後才出現,且兩造討論過程



中被告態度不好,豈可向伊收包管費用。
㈢既本院102年度嘉小字第223號判決書附表第7項屋頂烤漆板 施作瑕疵部分、附表第4項霧面或亮面,附表編號二包商管 理費等部分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應係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 ㈣聲明:⒈本院102年度嘉小字第223號確定判決及該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四、再審被告則以:伊不認為再審原告所述為實在。再審原告一 直表示單價過高,不想付錢,伊當時在101年7月多報價給再 審原告後,再審原告方在同年9月份請伊施工,一定係伊價 格最低,才讓伊施工。且伊完全依照當時提出予再審原告之 報價單內容施工,而再審原告在前案另外提出之估價單並非 本件工程內容,且再審原告所指工程瑕疵,並未讓伊看到。 而就本院本院102年度嘉小字第223號判決第4項再審原告所 指霧面亮面部分,工程施作之過程會影響價格,從二樓往外 施作,或是在一樓以工程車吊掛施作不同,後者較貴,非因 鐵材重量較輕就一定較便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嘉小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有就 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此經本院與再 審原告當庭勘驗錄影畫面以及焊條部分原告找人修補錄影機 內照片(見本院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院102 年度嘉小字第223號確定判決縱使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基於以下原因,本院亦依法不能 予以審酌,敘述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係民事判決確定後,基於法律秩序之 安定性,原則上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加以變更,而再審之訴 ,其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他判決,倘未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期間,任令再審原告得隨時提起再審之訴,將危害確 定判決之所確立之法秩序。故須定其提起期間,以保確定判 決之安全。




㈡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2年度嘉小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 訴,於上訴理由狀意旨略以:在訴訟期間,伊曾請人估價修 補,但鐵工業者表示因伊與他人有糾紛,待官司結束後再進 行,未料法官以伊未提供證明為由而為不利伊之判決,但伊 曾當庭提供完整攝影資料供查閱,且可以明確知道全部完整 狀況,但不為法官接受而要求伊將相片洗出,那是有限度之 作法。…3樓頂鐵皮屋頂有瑕疵,有錄影存證,可以清楚看 見銲貼位置,目前已請人評估。…。施作鐵皮屋頂時,伊曾 到現場監工,但施作者表示施工危險,請伊離開,在此期間 ,伊曾請數工程員勘查估價,其等評估鐵皮搭建設計不良, 結構已有錯誤,均表示確有瑕疵,但因尚有官司未了,不願 意介入糾紛,以致無法進展。…2樓至3樓遮雨棚不鏽鋼骨架 ,其材質與2樓窗戶修補材質相當,用量亦相當,市價約1, 000元至2,000元,業者報價過高,且伊於業者評估時即表示 使用亮面不鏽鋼(白鐵),於施工時亦當場反應,但施工者 置之不理,於本院102年度嘉小字第223號審理時,伊亦就此 為陳述,但筆錄卻未詳載。而1樓之不鏽鋼鐵窗即係亮面, 是在做鋁門時指定,可見伊對於品質之要求。伊指定白鐵材 質,而業者卻使用他材質,造成日後鏽蝕。勢必得請吊車來 維修,而增加日後費用支出,此等錯誤由業者負責承擔。而 業者承攬工程兩部分均有瑕疵,即不應收取包商管理費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號卷第9頁),嗣後本院於102 年7月30日以102年度小上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該 裁定於102年8月2日送達至再審原告住所地,並由再審原告 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嘉小字第223 號、102年度小上字第11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認再審原告業 於判決確定前即已知悉本院102年度嘉小字第223號確定判決 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依前開說 明,應自102年8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30日之再審不變 期間。惟再審原告遲至102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亦有再審原告「民事聲明異議狀」(應為再審之訴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該情事亦無從加 以補正,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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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