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鍾開雯
被 告 吳真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8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開設之餐飲店,並於同 年月16日與被告簽訂正職人員聘請合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惟原告於簽約時未能詳細審閱契約內容,嗣後才知悉 系爭勞動契約之內容均違反法令。又原告任職後,被告未依 面試時之約定給付薪資,且店內人力不足,致原告不堪負荷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離職,於10 0年1月間再度向被告表示離職時,被告當面允諾,並表示薪 資算清楚就兩不相欠。故原告實非違法離職,被告於原告離 職後,竟以原告於100年2月5日未經告知擅自離職,依系爭 勞動契約之約定應給付相當於2個月基本底薪之違約賠償等 理由聲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㈡原告離職後,兩造曾於100年2月21日在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 協調時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12,578元, 並向原告表示「兩不相欠」,原告母親亦表示不向被告請求 100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薪資。原告於100年3月8日至被 告店面領取上開被告積欠之薪資時,被告留有載明「兩不相 欠」之字條,豈料被告仍於兩造達成協議後,向本院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 第288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 告於訴外人樂檸鮮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㈢原告住所係公寓大樓,設有管理員代收信件,且原告在外工 作,不知有支付命令情事,然系爭支付命令竟以寄存方式送 達,其送達不合法,致原告未能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並及時依 法提出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被告給付薪資與面試時兩造約定之數額不符、餐飲 店內人手不足等均非實情。被告從未收到原告之離職單,原
告係於100年2月3日後就沒有來上班,至100年2月21日兩造 在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時,原告才正式向被告提離職。 ㈡被告係在上開時、地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才知悉系爭勞動 契約㈦、㈧關於曠職開除、請假扣薪及漏單扣薪之約定違反 法令,因此於勞資爭議協調時,同意依原告請求給付病假不 當扣薪及假日未給付加倍工資之金額12,578元,並非不予追 究原告惡意離職之情事。原告於100年3月8日至被告店面領 取薪資時,被告所寫「兩不相欠」之字條,係指被告給付原 告12,578元之不當扣薪後,被告與原告就薪資部分即兩不相 欠,並未提到離職請求部分應如何處理。故被告於100年2月 8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依系爭勞動契 約㈣之約定給付無故離職之違約賠償38,000元,並依法聲請 強制執行,於法無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復有明文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 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始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以原告應給付離職違約金38,000元及利息為由, 於100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同年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3日以寄存送達 方式送達於原告,嗣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 支付命令因而於100年3月26日確定,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45號及102年度司 執字第2886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 間債權債務關係自當以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內容為準,原告 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即102年2月16日以後所發生之事由, 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就原告上開主張是否該當 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間所締結之系爭勞動契約違反法令 、原告已於100年1月間向被告表示離職,並非違法離職等事 由,均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非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100年2月21日在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 調時向原告表示「兩不相欠」,復於同年3月8日留有載明「 兩不相欠」之字條,則兩造間已就勞資爭議達成協議,被告 不得再就同一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云云。經查,依原告 所提100年2月21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之記載,於 該次協調時,勞方(即原告)之主張為「請求工作期間病假 不當扣薪部分薪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未給付加倍工資,亦 請資方一併給付」,資方(即被告)之主張為「同意勞方請 求」,「處理結果」則記載為「本案協調成立,勞方所請經 勞資計算為新台幣1萬2578元整,請勞方於100年3月8日資方 營業期日至店內領取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整」 ,觀其內容,僅得認為被告同意給付積欠之薪資12,578元, 尚無任何使被告拋棄其對原告之違約賠償請求權之文字;另 就當日兩造所協調之內容,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法官 :協調內容是關於之前不當扣薪﹖)當時也有提到有關我要 離職這部分,合約書第四點有提到離職要扣除二個月基本底 薪,且不得支領當月薪資,當時協調委員跟我說這份不合法 ,且勞資關係科的李專員也告訴我這是不合法的,當時被告 說他一定會把我告到死;(法官:原告是主張被告在勞資爭 議協調時,是如何說離職違約要如何處理?)被告說要以民 事訴訟告我,協調委員有勸被告不要告,但是被告沒有說他 不要再告,我有問被告是否今日也一起協調這部分,至於被 告回答什麼我沒有印象等語,足見兩造於當日勞資協調時, 僅就薪資債務之處理達成協議,被告並未表示拋棄請求違約 賠償或免除原告違約賠償債務之意思。另觀諸被告於100年3 月8日所留之字條,係記載「經勞委會協調後,資方同意支 付鍾開雯(即原告)12,578元,於此爾後兩不相欠,口說無 憑,特立此書」,並由原告簽名於其上;而就兩造簽立該字 條之經過,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去被告的門市去拿 被告之前扣薪要給我的錢,我沒有多說話,我就看到被告的 字條寫兩不相欠,我也沒有多說話,因為我有帶制服過去, 我就自己在字條上面寫退還制服兩件,當時也沒有說被告是 否請求離職違約部分,因為我認為被告在調解時已經講過了 等語,衡諸上開字條之文意及簽立之經過,所謂「兩不相欠 」應係表示於被告支付原告12,578元後,被告即未對原告負
有薪資債務之意,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已拋棄其對原告之其餘 請求權。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固係發生於102年2月16 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後,然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原因事 實與兩造協議之內容,顯未具有同一性,難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表彰之38,000元違約賠償債權已經被告拋棄而消滅,原告 執此即謂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云云 ,尚嫌速斷。至原告究竟有無違法離職之情事,核屬系爭支 付命令成立前既存之事由,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審 酌者,業如前述。
⒊原告復主張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 法云云。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 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29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 於原告,係屬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及得否執行之問題,非 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原告以該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於法不合,無 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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