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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2年度,508號
CYEV,102,嘉簡,508,2013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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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凱民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裁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2月6 日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並由中正公園新廈管理委員會收 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 ,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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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