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歐秋聲
訴訟代理人 馬洲偉
被 告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宋
被 告 蔡世滎
陳進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瑞鋒公司)承 攬訴外人嘉義縣政府之「嘉義縣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 畫-縣道159縣道路拓寬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 ,詎被告瑞鋒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在新港鄉○○村○○ ○0000號前施工時,被告瑞鋒公司所僱用之現場施工人員即 被告蔡世滎不慎挖損原告所有之300公厘配水管線(下稱事 故一);復於102年4月16日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00號前 施工時,被告瑞鋒公司所僱用之現場施工人員即被告陳進文 亦不慎挖損原告所有之25公厘配水管線(下稱事故二)。原 告因上開二事故受有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41,852元(包含事 故一材料費10,003元、事故二材料費80元、2次事故委外施 工費28,491元、2次事故員工工資1,285元、2次事故營業稅 合計1,993元)、漏失水量水費32,720元(包含2次事故漏失 水費29,746元、2次事故水源保育費1,487元、2次事故漏失 水量之營業稅1,487元)、修復期間不能供水之營業損失( 含營業稅)28,379元之損害,合計102,951元。被告蔡世滎 、被告陳進文為被告瑞鋒公司之受僱人,自應與被告瑞鋒公 司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9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事故一施工前,於102年3月18日曾由嘉義縣政府召開管線協 調會,協調結論原告對於施工範圍無異議,且原告在102年3 月18日會勘時無法確認管線位置,故被告於事故一施工前1 日(即102年4月10日),為求慎重再次通知原告公司人員即 訴外人林瑞烈至現場指示地下管線位置有無抵觸,然林瑞烈 表示無法確認位置,要求開挖再打設鋼板樁,被告因施工空 間及安全而不同意。因此被告於102年4月11日即事故一施作 當日,僅能憑藉距離最近之開關閥位置,判斷管線距離施工 線即鋼板樁打設位置應尚有1.5公尺,並認為管線應該依據 平行方向施工,所以向鋼板樁外移1公尺施工應不會碰到管 線,然被告向鋼板樁外打除1公尺就挖破原告所有之300公厘 配水管線。此係因原告於施工前未指示管線位置,加上埋設 管線嚴重偏移,未沿開關閥位置平行設置所致,且當天原告 無人戒護或配合施工,故挖損300公厘配水管線不應歸責於 被告。
㈡事故二之施工區段,係依100年9月22日(被告答辯狀誤繕為 100年10月17日)嘉義縣政府召開之管線協調會結論指示, 施工階段中兩造應互相配合,事故二施工前被告均有通知要 求原告配合施工,然原告管線移設後,未依規定埋設保護, 且未設置警示帶,施工中亦未派員配合戒護。事故二發生後 ,被告隨即通知原告,已盡告知義務,故當日挖損25公厘配 水管線亦不應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並無營業之事實,故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中,營業損 失及水源保育費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瑞鋒公司承包嘉義縣政府之系爭工程, 被告瑞鋒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其所僱用之現場施工人員即 被告蔡世滎於102年4月11日挖損原告所有之300公厘配水管 線,其所僱用之現場施工人員即被告陳進文復於102年4月16 日挖損原告所有之25公厘配水管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自 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瑞鋒公司挖損照片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新港營運所102年4 月15日台水五區新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新港營運所102年4月24日台水五區新 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 理處新港營運所102年4月18日台水五區新港字第0000000000 號函、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 函所附嘉義縣政府嘉義縣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縣
道159縣道路拓寬工程(第一期)左側大型箱涵鋼板樁打設 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天然氣管 線抵觸現場會勘紀錄及會勘出席人員簽名冊為證(本院卷第 4頁至第10頁、第69頁至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事故一、事故二挖損原告所有配水管線之 行為具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 被告於102年4月11日(事故一)挖損300公厘配水管線之行 為,有無過失?㈡被告於102年4月16日(事故二)挖損25公 厘配水管線之行為,有無過失?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2年4月11日(事故一)挖損300公厘配水管線之行 為,有無過失?
經查,原告主張102年4月11日被告施工時,依原先之施工計 畫,被告僅需打1排鋼板樁,然被告打除第1排鋼板樁時地面 發生塌陷,被告繼續往施工計畫範圍外打除時,才挖損原告 所有之300公厘配水管線等情,核與證人即嘉義縣政府建設 處員工陳響仁到庭證稱:當時只要求施工單位打1排的鋼板 樁,這樣可以避免大規模的遷移管線,可是施工到一半時, 發現施工地點曾經由中油埋設管線,土壤強度不足,發生坍 塌,施工單位為了避免工損範圍擴大,所以就打了第2排的 鋼板樁,就挖到原告的幹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6頁), 被告亦自承按照原來的施工範圍只要打1排的鋼板樁,是因 為地形塌陷才打第2排等語(本院卷第172頁),顯見事故一 遭被告挖損之300公厘配水管線並非位於原先之施工範圍之 內。被告固辯稱其於打第2排鋼板樁之前1日曾再次通知原告 公司人員林瑞烈至現場指示地下管線位置,以便被告往外移 1公尺施工,然林瑞烈表示無法確認管線位置,因此被告僅 能憑藉開關閥之位置,判斷向鋼板樁外移1公尺施工應不會 碰到管線,惟仍於向鋼板樁外打除1公尺時挖損原告所有之 300公厘管線云云。惟此部分管線既係埋設於地面之下,又 非位於被告原先之施工範圍內,本難以期待原告所屬人員即 證人林瑞烈於被告超出原先施工範圍而打設第2排鋼板樁時 ,能具體精確指明上開管線之位置;且查證人林瑞烈到庭證 稱:第2排鋼板樁要打的前1天被告有以電話通知,4月10日 下午我有去現場告訴工程師要先行試挖,因為他們要打的第 2排鋼板樁的位置,施工範圍1公尺左右可能打到我們水管的 位置,所以我有請他們要試挖,被告瑞鋒公司的工程師有說 他無法再開挖,因為有稍微坍掉,我跟他說不是叫他們用開
挖的方式處理,是叫他們找幾個定點開挖,後來他們沒有聽 我的意見,而是直接就打除道路,打破水管才通知原告,且 當天被告瑞鋒公司現場工程師並未說明第2排鋼板樁要施打 的位置,只有說第2排鋼板樁要再往道路移動1公尺,我說管 線的位置就在他們要打的第2排鋼板樁附近,所以請他們要 試挖等語(本院卷第119至第120頁),足見被告於打設第2 排鋼板樁時,並未先行試挖探測管線位置,或採取適當防護 措施以避免毀損地下管線,而係自行判斷管線位置即直接打 除,致挖損原告所有之300公厘配水管線,堪認被告於超出 原先施工範圍打設第2排鋼板樁時,疏未詳加確認原告所埋 設之管線位置即行開挖,就上開300公厘配水管線之毀損應 有過失。被告辯以管線之毀損係因原告於施工前未指示管線 位置,且管線嚴重偏移,當天亦無人戒護或配合施工所致, 故就管線之毀損應歸責於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於102年4月16日(事故二)挖損25公厘配水管線之行為 ,有無過失?
⒈經查,被告承攬嘉義縣政府之系爭工程,受有一定之報酬, 且係從事該工程之專門人士,對於工程之進行、工地狀況、 施工方法及應注意事項之瞭解,均較一般人為高,其就系爭 工程之進行,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施工。而 兩造於事故二施工前,均曾參與嘉義縣政府於100年9月22日 所召開之管線協調會,會議結論第九點載明「請施工廠商( 瑞鋒)與自來水(股)公司第五管理處,在施工階段中可互 相配合,以避免居民無法正常使用自來水的狀況發生。原則 上施工廠商如有挖掘管路或涵管時請提前5天告知,排水邊 溝施作時提前10天告知自來水(股)公司第五管理處」,有 被告所提嘉義縣○○000○00○00○○○道○○○000000000 0號函所附嘉義縣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 縣道159縣 道路拓寬工程(第一期)管線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9頁)。依上開會議結論可知,系爭工程之定 作人嘉義縣政府為避免被告瑞鋒公司於施工時損及自來水管 線,指明兩造應於施工期間互相配合,且特別強調被告瑞鋒 公司倘有挖掘管路或涵管時,應主動提前告知原告,以利工 程之進行;參以原告係提供自來水服務之事業單位,本即有 相當之業務量,其對於各施工單位臨時指定於某日、某時、 在某處進行施工而要求原告派員至現場指示管線位置及注意 事項,若未透過雙方事前之溝通協調,實難期待原告能加以 配合,反觀被告瑞鋒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單位,就施工進 度之掌握自然較原告為高,倘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須原告協調 配合,被告自應事先積極主動與原告聯繫。然被告自承其於
102年4月16日施工前雖有通知原告辦理臨時管線遷移,惟並 未要求原告當天要派人配合施工等語(本院卷第172頁), 則被告瑞鋒公司既未主動要求原告應於102年4月16日施工當 日派員到場配合,即難認原告當日未派員到場有何過失可言 ,被告辯以原告於當日並未派員到場配合施工,應認就事故 二之管線損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尚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6日被告施工前已遷移管線,當天係 為配合被告第2次施工而未設置警示帶,且現場管線已經外 露,被告應可察覺等情,並提出瑞鋒公司102年4月16日挖損 25公厘管線之照片2紙為證(本院卷第7頁)。被告就原告於 102年4月16日已遷移管線乙節並不爭執,就其於當日挖損原 告所有25公厘配水管線之經過則陳稱:原告於102年4月16日 之前已經有把當天的管線做了臨時遷移,所以管線根本不是 按照規定的位置埋設,所以土蓋住才會去挖到;當天第2次 施工是因為那是不同的結構體,先作最外側的水溝先作,做 完後再做道路旁邊的擋土牆,是在第2次施工時挖到系爭管 線,所以在第1次施工做水溝的時候,就已經有開挖,開挖 之後有看到管線埋設的位置,第2次做擋土牆的時候就挖到 系爭管線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足見被告於102年4月16 日第1次施作水溝開挖後,原告所設置之25公厘配水管線即 已有部分外露,被告卻仍未加注意或探查管線埋設位置,而 於第2次施作擋土牆時貿然挖損上開管線,顯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就上開管線之毀損自有過失。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管線遷移後,未依規定設置警示帶,應認 係原告之過失云云,並提出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之工程技 術規範第2505章v6.0自來水管線埋設、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8頁至 第239頁)。惟查,上揭工程技術規範第2505章第3.5.2點及 原告自訂之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5.2點固就警 示帶埋設及排列方式有所規範(本院卷第210頁、第221頁) ,惟其內容均僅就管徑75公厘至1,750公厘之水管所應埋設 之警示帶條數與排列方式為規範,至於被告於事故二所挖損 之25公厘配水管線,警示帶應如何埋設,則未見規定,則被 告舉上揭規範,主張原告就本件被告於事故二所挖損之25公 厘配水管線負有埋設警示帶之義務云云,難認有據。況上開 25公厘配水管線於被告當天第1次施作水溝開挖後即已有部 分外露而為被告可見乙節,業如上述,則原告有無於上開管 線上方設置警示帶,亦不影響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被 告辯稱原告未依規定設置警示帶,就管線之毀損應歸責於原 告云云,亦不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瑞鋒公司所僱用之現 場施工人員即被告蔡世滎、被告陳進文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 中,因過失而挖損原告所有之配水管線,已如上述,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依前揭規定,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 如下:
⒈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41,852元部分(含事故一材料費10,003 元、事故二材料費80元、2次事故委外施工費28,491元、2次 事故員工工資1,285元、2次事故營業稅1,993元): ⑴材料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於102年4月11日及102年4月16日過失挖損配水管線 ,而分別支出材料費10,003元、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2 年4月11日第1次挖損300公厘管線計算明細表、102年4月16 日第2次挖損25公厘管線計算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75、7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開材料費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來水設備及其他輸送管之耐用年數,鑄鐵材質 為2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各為千分之109,其最後一 年之折算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 成本10分之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所有之300 公厘配水管線係於83年3月2日設置,25公厘配水管線係於94 年11月8日設置,有原告所提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 區管理處工程決算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 73、74頁),迄於102年4月11日及102年4月16日遭挖損時已 分別使用19年1月9日、7年5月8日,以使用19年2月、7年6月 計算,故上開事故一、事故二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 用分別為1,096元、34元,合計為1,130元(計算過程中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
⑵委外施工費及員工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一支出委外 施工費15,711元、員工工資514元,於事故二支出委外施工 費12,780元、員工工資771元,合計支出2次事故之委外施工 費28,491元、員工工資1,285元,其中員工工資係員工加班 費,因二次修復時間分別為中午休息及下班後,故須支出員 工加班之工資等語,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臺灣自來水公司 委外施工費個案計費明細表、委外修理廠商引賜企業有限公 司請領單據為證(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就委外施工費 部份,被告固辯以原告於事故一及事故二支出之委外施工費 (含稅)應分別為16,497元、13,419元云云(本院卷第197 頁),惟被告所答辯之上開金額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高, 且原告自陳委外施工費用並未包含營業稅等語(本院卷第 239頁),則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 15,711元、12,780元計算。另就員工工資部分,本院審酌原 告雖已委外施工,然修復過程中,仍須有原告公司員工至現 場協助修復事宜,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爭執,應予 准許。是原告請求上開委外施工費及員工工資合計29,776元 ,應屬有據。
⑶營業稅部分: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損害 賠償而為請求,原告亦自陳修繕材料係由原告自行提供予修 理廠商,委外施工費之營業稅則係由委外廠商自行負擔等語 (本院卷第239頁),是原告就上開修繕材料費、委外施工 費及員工工資另行請求營業稅部分,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⑷綜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合計 為30,906元(計算式:材料費1,130元+委外施工費28,491元 +員工工資1,285元=30,906元)。 ⒉漏失水量水費32,720元部分(含2次事故漏失水費29,746元 、2次事故水源保育費1,487元、2次事故漏失水量之營業稅 1,487元):
⑴漏失水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挖損配水管線漏失水量,而 於事故一、事故二分別受有漏失水費29,538元、208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 、102年4月11日第1次挖損300公厘管線計算明細表、102年4 月16日第2次挖損25公厘管線計算明細表、毀損漏失水量水 費核計表(本院卷第75、76、101頁)為證,經核與其所主 張情節相符,被告就原告上開數額之計算亦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漏失水費損害合計
29,746元,核屬有據。
⑵水源保育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挖損配水管線而受有水 源保育費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按於水質水量保護區 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 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自來水法 第12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收取水源保育費之收 取權人應為相關之主管機關,原告僅係替主管機關代徵,此 即非屬原告之所受損害;況水源保育費之立法意旨在於使用 水源時,應繳交相關之保育費用,以維護水源並作為環境生 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等基金 ,然本案非一般使用水源之狀況,而係因侵權行為造成水量 流失,與自來水法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自不得依損害賠 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源保育費1,487元。 ⑶漏失水量之營業稅部分:本件原告係基於損害賠償而為請求 ,漏失之水費既未經銷售,自無營業稅之問題,是原告請求 2次事故漏失水量之營業稅1,487元,難認有據。 ⒊營業損失(含營業稅)28,379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必於原告依已定之計畫、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方得視為所失利益。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挖損配水管線而停止供水,受有營業損失 乙節,固據其提出挖斷本公司管線應賠償營業損失計費標準 參考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00頁),然被告辯以原告無營 業之事實,未受有營業損失等語。經查,原告販售自來水 102年平均單價售價為每度10.92元乙節,有原告所提臺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2年2月26日台水五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02頁),而原告自陳自來 水之營業成本每度為11.6元,自83年7後即未調漲水價,故 每年均處於虧損狀態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則 原告於被告挖損配水管線後停止供水之時間,未能經營販售 自來水,未必當然有獲利,反可能減少虧損,是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營業損失28,379元,並請求被 告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合計為 60,652元(計算式:30,906元+29,746元=60,652元)。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0,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㈠102年4月11日材料費: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3×0.109=1,0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3-1,090=8,913第2年折舊值 8,913×0.109=972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13-972=7,941第3年折舊值 7,941×0.109=866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41-866=7,075第4年折舊值 7,075×0.109=771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75-771=6,304第5年折舊值 6,304×0.109=687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04-687=5,617第6年折舊值 5,617×0.109=612第6年折舊後價值 5,617-612=5,005第7年折舊值 5,005×0.109=546第7年折舊後價值 5,005-546=4,459第8年折舊值 4,459×0.109=486第8年折舊後價值 4,459-486=3,973第9年折舊值 3,973×0.109=433第9年折舊後價值 3,973-433=3,540第10年折舊值 3,540×0.109=386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540-386=3,154第11年折舊值 3,154×0.109=344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154-344=2,810第12年折舊值 2,810×0.109=306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810-306=2,504第13年折舊值 2,504×0.109=273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504-273=2,231第14年折舊值 2,231×0.109=243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231-243=1,988第15年折舊值 1,988×0.109=217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988-217=1,771第16年折舊值 1,771×0.109=193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771-193=1,578第17年折舊值 1,578×0.109=172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578-172=1,406第18年折舊值 1,406×0.109=153第18年折舊後價值 1,406-153=1,253第19年折舊值 1,253×0.109=137第19年折舊後價值 1,253-137=1,116第20年折舊值 1,116×0.109×(2/12)=20第20年折舊後價值 1,116-20=1,096㈡102年4月16日材料費: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10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9=71
第2年折舊值 71×0.10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8=63
第3年折舊值 63×0.10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7=56
第4年折舊值 56×0.10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6=50
第5年折舊值 50×0.10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5=45
第6年折舊值 45×0.109=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5-5=40
第7年折舊值 40×0.109=4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0-4=36
第8年折舊值 36×0.109×(6/12)=2第8年折舊後價值 36-2=3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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