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2年度,102號
CYEV,102,嘉簡,102,201312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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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侯仁彗即侯尚余(即卓錦瑤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黃瓊英
      吳賢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茂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02號駁
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 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本院所為原裁定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公示送達於抗告人 ,有卷附本院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可稽,至102年10月22日 發生效力,是抗告人最遲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02年11 月1日前提出抗告,始為適法,然抗告人遲至102年11月10日 始行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抗告 狀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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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