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2年度,607號
CYEV,102,嘉小,607,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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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秀華
訴訟代理人 吳育慧
被   告 張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1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正欲自國道一號 南向55公里中壢服務區環場內之停車場駛出進入道路時因左 轉彎未依規定注意來車,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泰豐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泰豐租車)所有、訴外人蔡穎座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致該車受有損害,其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 ,160元(工資9,800元、塗裝10,960元、零件2,400元),業 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原告即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60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下稱系 爭事故),計支出修復費用23,160元,並已全數賠付泰豐租 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保資料、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14至22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 察隊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 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轉彎時未注意來車,以致撞損系爭車輛,並 已給付泰豐租車修復費用23,160元,被告應賠償前揭費用等 情,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負侵權行為之責?(二)若是,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若 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2.本件事發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之廣場,該處未 設有號誌,亦無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 告車輛為轉彎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6至17 頁),依上開規 定,被告車輛既為左轉之車輛,自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 ,惟被告自承當時於駛離停車格欲轉彎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右側 有系爭車輛駛來,致使右前保險桿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擦撞等 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有疏未注意來車之情,又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則 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兩車撞擊點係被告車輛車頭撞 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此除為被告上開自承外,亦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稽此情節,堪認被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道,因而肇致系爭事故,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已違反上揭 駕駛車輛之轉彎注意規定義務,其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泰豐租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至在前方直行之系爭車輛 駕駛人客觀上無法注意攔腰駛出之轉彎車輛靠近,其並無過失 。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應屬 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1.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 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 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 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如零件更新足以提昇 或延長物品之使用價值、年限),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 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方屬合理,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 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 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 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2.經查,被告應就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3,160元,其 中工資9,800元、塗裝10,960元、零件2,400元,此有昀鼎汽車 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按。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0月,此有行 車執照在卷足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7月31日,已使用 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62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是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如附表所示應以1,662元為限,另工資9,800元、塗裝10,960



元部分無需折舊,蓋其等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 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上開費用合計22,422元( 計算式:9,800+10,960+1,662=22,422)。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2,42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3.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 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泰豐租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 23,160元,是泰豐租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原告 自得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為22,422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 被保險人泰豐租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22,422元為限 。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 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2 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 出所,並由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張藍桂森於102年11月30日 前往領取,此有送達證書、領取簽收簿影本1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4、30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02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22,422元,及自102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 968元(計算式:1,000元×22,422元÷23,160元=9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400×0.369×(10/12)=738折舊後價值:2,400 -738 = 1,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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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豐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