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2年度,597號
CYEV,102,嘉小,597,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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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597號
原   告 盧玫秀
訴訟代理人 張富喆
被   告 林郭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嘉義市中山路東向西行至興中街口欲左轉時,將 車停於快、慢車道間,無視左側車輛接續行進之次序及原告 按喇叭之警示,驟然左轉,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側,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⑵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①車損部分: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30,640元、零件18,263元,合計48,903元,原告僅請求修 繕費用42,360元。
②交通不便費用:原告除系爭車輛外無其餘可供代步之交通 工具,故於系爭車輛修復前,已花費計程車費用760元。 ③請假薪資損失:原告受雇於大陸之Best Genetics Group Limited公司,依雇傭契約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5萬元, 每三個月可休假一週,加上前週六、日共計可連續休假9 日,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因休假入境後,本應於同年月 20日收假返工,但因上揭車禍事件導致原告遲至102年10 月31日始能返工,致原告受有11日之薪資損失即88,709元 ,原告僅請求56,879元。
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車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雇契約書、 護照影本、駕照、行車執照等各1份、統一發票3紙及照片29 幀等件為證,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從外側車道欲左轉彎時未 注意前方狀況,不慎撞上左側直行之系爭車輛乙節,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02年11月18日嘉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 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10幀在卷可稽。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5、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 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於上揭時地欲左轉時,並未讓 直行車先行,且被告係從外側車道左轉彎,以致擦撞系爭車 輛,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則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顯應歸責 於被告,堪以認定。
五、本件被告因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 如下:
⑴車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 輛因上開事故受損,需支出工資30,640元,及零件費用18,2 63元,就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 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 ,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系爭輛係96年6月出廠使 用,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2年10月17日,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 」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



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之損害額應以原 零件之殘價計算,始為合理。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 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8,263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 3,044元【計算式:18,263/(5+1)=3,04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亦即應扣除折舊15,219元(計算式:18,263- 3,044=15,219),另工資部分則無需折舊。從而,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及零件費用合計為33,684元(計算 式:30,640+3,044=33,68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並無其他代步工具,只能暫以 計程車代步,故此部分之交通費共計760元,有原告提出之 吳榮秋個人計程車行及嘉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2紙附卷可佐,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交通費共計 為760元(計算式:375+385=7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請假薪資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 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 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受雇於大陸公司,但因上揭車禍事件導致原告 遲至102年10月31日始能返工,致原告受有11日之云云,惟 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受雇於上開大陸公司、於102年10 月31日出境等事實,而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車、系爭車禍於 102年10月17日15時發生皆已如前述,而距原告收假返回工 作場所尚有2天有餘,實難認系爭車禍之發生,通常導致原 告受有上開期間薪資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之損失56,879元乙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 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11月11日送達至被告住所,並由 同居人林正清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444元(計算式:33,684+760=34,444),及102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4元(34,444/99,999×1,000)、原告負擔656元(1,000-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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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