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657號
CYDM,90,簡,657,2001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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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天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2、證人林永助林雨助、黃 田宗出具之報告書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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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