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謝必誠
被 告 李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傷害、公然侮辱原告等事實,原告為此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及國術館復健之增加生活 需要費用850元、減少採收梨子半個月之工作損失24,000元 、調閱監視器費用800元,又原告家人於大樓樓下經營作生 意,被告於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對原告吼叫及打罵,造成原 告名譽受損及身心受創,因之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公然侮辱及傷害等情,經查被告於102年6 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無故侵入原告位於自強街之住處內 ,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前臂擦傷及左小 腿擦傷等傷害。並公然以臺語「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狗仔
子、龜兒子」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經被判 處拘役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2年嘉簡字第1040號卷證核閱 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50元,並提出 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 ,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國術館復健之增加 生活需要費用850元及減少採收梨子半個月之工作損失24,00 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至原告請求調閱監視器費用800元,業據提出明細單 為證,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 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 所引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9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採同一見解)。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被告前揭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其工作係務 農,有不動產一棟,業據其自陳在卷;而被告有汽車一部, 於101年間有所得45,506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行為之侵害程度,為上開行動之動機,並斟酌兩造前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之數額含醫藥費350元、調閱監視器費用8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000元,合計在11,150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 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