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2年度,515號
CYEV,102,嘉小,515,2013120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蕭雄億即蕭勝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並持有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約定,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 息自各筆帳款入款日起按年息19.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詎被告於92年3月繳款新臺幣(下同)4,600元後即 未再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 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積欠 本金26,933元,及自9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89%計算之利息。嗣萬泰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不良債權 讓與原告(原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



本業於102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政府 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並於同年11月9日發生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