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821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張惠珍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雪玲
被 告 胡邱絨
林邱燕
邱顯耀
黃 度
黃 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祖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一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遷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九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元。
第一項命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之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邱絨、林邱燕、黃度、黃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為管理者,嗣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上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21.93平方公尺之訴外人陳 却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其於92年7月20日死亡,而墳墓 為全體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是系爭墳墓現為陳却之後代子嗣
即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原告與被告全體無租賃或借貸等關係 ,其等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催告其等自行遷移系 爭墳墓,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清除遷移,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顯然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請求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1年12 月17日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均以96年度申報地價總額 新臺幣(下同)510元乘以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795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2 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被告自102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47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顯耀則以:陳却係伊母親,原告在系爭土地有派衛 兵24小時站崗,如有侵占其土地為何現在才告知,伊認為 原告應自行負責,且系爭土地上之軍營以圍牆阻隔,伊並 不知道系爭墳墓有侵占問題,況遷移墳墓應遵重民間習俗 需給予時間遷移,伊希望能於106年再遷移墳墓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胡邱絨、林邱燕、黃度、黃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系 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21.93平方公尺之 陳却墳墓,其於92年7月20日死亡,為其全體後代子嗣即被 告全體公同共有,原告與被告全體無租賃或借貸等關係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被告全體戶 籍謄本、陳却繼承系統表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 頁 至26、第31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102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2至135頁),且為被告邱顯耀所不爭 執,又被告胡邱絨、林邱燕、黃度、黃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以系爭墳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清除遷 移騰空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 ,則為被告邱顯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 點為:(一)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二
)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清除遷移系爭墳墓騰空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 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 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 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所 有人為中華民國,其管理機關為原告,而被告等以系爭墳墓占 有如上所述之部分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系爭土地既確為原告機關所管理之土地,且被告邱顯耀對系爭 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事並不爭執,則其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等為無權占有。2.被告邱顯耀固以系爭土地上之軍營有以圍牆阻隔,伊不知系爭 墳墓已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而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 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墳墓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21 .93平方公尺之範圍,且被告邱顯耀亦自認未向原告承租或借 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因其誤認圍牆外之土地不屬於原告所 有,而得解免其返還系爭土地之責任,至系爭土地是否蓋有圍 牆,乃屬原告自由使用土地之方式,要與認定所有權之範圍無 涉,被告邱顯耀徒辯以圍牆內土地方屬原告所有云云,顯將土 地之使用方式與土地面積範圍混為一談,洵無可取。3.被告邱顯耀再辯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派有衛兵駐守,其遲至10 1年間始行本件訴訟,原告應自行負責云云,然派駐衛兵站崗 ,其職責在保護營區安全並管制人員等進出,被告邱顯耀未能 具體舉證佐實原告派崗之衛兵亦須擔任巡守營區外土地是否有 遭他人占用之工作,更未證明原告有何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 是其前開所辯,已無可取,又按我國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此即物權公示原則之意旨。蓋物權乃屬絕對權 ,以登記為要件,具有便捷易行、且同時兼顧保護利害關係人 及交易安全之益處。本件原告既係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行使 權利,則其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應受保障。而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何時使 用、處分其土地,均屬其自由行使權限之範圍,縱其知曉土地 尚有他人之建物或地上物坐落,並不因其怠於主張返還土地或 拆屋還地,則認其使被告邱顯耀「信任」此事實狀況。從而, 被告邱顯耀既未證明原告有何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其 之正當信任,其空言原告有過失,進而認原告已不得行使所有 權請求清除系爭墳墓返還土地云云,於法無據,自無足採。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等 清除遷移上開墳墓以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核屬有據。
(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至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等於訴外人陳却過世後,以上開墳墓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之系爭墳墓既無權 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其等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甚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體給付 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1年12月17日起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 利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2年6月
9日)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10元,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價第二類謄本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頁),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市何庄段 ,系爭墳墓位於嘉義市○○路000巷○○○○○○○○○路000 號)旁道路南側,約1公里處有育人國小,100公尺左右有廟宇 ,附近200公尺有麵包店外,無明顯商業活動,只有零星住家 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足憑,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 通狀況、學習環境及生活機能尚可,是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 適當。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2,795元【 計算式:《510元×21.93平方公尺×5%×5年》=2,7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2,795元,本院即應在此範圍內 准許】,暨自102年6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7元【計算式:《510元×21.93平方公尺×5%×1 /1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適當,應予准許。(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屬金錢請求,給付亦無 確定期限,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等就上開5年期間之不當得 利2,795元負擔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即10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9頁),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規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已長達數年,尋覓新墓地一時 不易,需耗費相當時日,實有酌給被告清除遷移履行期之必
要,且系爭土地原告收回後,並無立即使用之具體計劃等情 ,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