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20號
原 告 蘇春展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佳臻
被 告 林晉慶
郭順榤
許鈞筑
黃元龍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求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順榤應給付原告肆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元龍應給付原告壹萬叁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郭順榤、黃元龍各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壹元、壹佰叁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順榤、黃元龍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壹萬叁仟貳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晉慶、郭順榤、黃元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鈞筑、葉俊麟受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晉慶、郭 順榤、許鈞筑、黃元龍、葉俊麟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4,8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02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下述標題乙、一、( 四)所示聲明(見本院卷第165至172頁),此部分核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兩造間係基於其等先前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
於清償新光人壽後內部如何分擔等情形涉訟,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 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之情形,而依共同訴訟「主張共同 原則」及「證據共同原則」,故本件被告許鈞筑、葉俊麟等 人之抗辯,亦可適用於其餘被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訴外人林政憲(已歿)、陳宏彰、被告林晉慶、 郭順榤、許鈞筑、黃元龍、葉俊麟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幫助或共同正犯之方式,於如「 附表壹」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新光人壽申請各項傷害 住院、醫療保險金理賠,致使新光人壽陷於錯誤,而支付 如「附表壹」所示理賠金合計55萬5,320元。(二)原告在99年9月間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系爭保 險案件)中訴請新光人壽給付其醫療保險金31萬4,125元 ,經新光人壽以兩造與林政憲、陳宏彰等人,前向其詐領 上開保險金55萬5,320元,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陳宏彰於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23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 為兩造償還8萬3,000元,故新光人壽尚得依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所詐領之保險金47萬2,320元 (計算式:555,320-83,000=472,320,下稱系爭詐領保 險金),並以47萬2,320元與原告得請領之31萬4,125元保 險金債權為抵銷抗辯。後系爭保險案件經北院以99年度北 保險簡字第27號判決認定新光人壽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且經抵銷後已無剩餘(計算式:314,125-472,320=-15 8,195),故原告不得向新光人壽請求31萬4,125元之保險 金,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三)惟系爭詐領保險金47萬2,320元中遭新光人壽抵銷之31萬 4,125元之金額本應由兩造與林政憲共同賠償,原告應自 行負擔之金額僅為14萬4,487元(詳見「附表肆」),其 餘16萬9,638元(計算式:314,125-144,487=169,638) 則應由被告等負擔,然因遭新光人壽以16萬9,638元對原 告之上開保險金債權為抵銷確定,被告等無須再共同賠償 新光人壽此16萬9,638元,換言之,被告等本應負擔之16 萬9,638元,已由原告經上開抵銷方式代被告等賠償予新 光人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之內部分擔規定,向被 告等求償,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臚列如下(詳見「附表伍」 ):
1.被告郭順榤應給付原告4萬9,899元(計算式:20,670+13,277
+4,570+6,812+4,570=49,899)。2.林政憲應給付原告5萬2,140元(計算式20,670+31,470=52,1 40)。
3.被告許鈞筑應給付原告2萬9,229元(計算式:13,277+4,570 +6,812元+4,570=29,229)。4.被告黃元龍應給付原告1萬3,277元。5.被告葉俊麟應給付原告1萬5,952元(計算式:4,570+6,812+ 4,570=15,952)。
6.被告林晉慶應給付原告9,140元(計算式:4,570+4,570=9, 140)。
7.以上合計16萬9,637元(計算式:49,899+52,140+29,229+ 13,277+15,952+9,140=169,637)。另16萬9,637元與原告 代被告賠償予新光人壽之16萬9,638元差1元,但此係因小數點 進位所致,就此1元差額捨棄。
(四)被告許鈞筑固抗辯未受抵銷之告知等語,然在被告許鈞筑 對原告提起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2號給付求償金事件( 下稱系爭求償金案件)之言詞辯論中已自承知悉原告在台 北之系爭前案,故被告許鈞筑、葉俊麟對新光人壽共同清 償如「附表參」所示金額26萬9,600元,對原告自不生清 償效力,仍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被告許鈞筑復辯稱得以 上開確定判決之勝訴金額對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惟系 爭前案之確定時點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確定前 ,該100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對北院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27 號判決不生效力,自不得抵銷。至被告林晉慶、葉俊 麟抗辯「附表壹」編號八之3萬2,100元,其等未參與不得 請求等語,惟原告已捨棄此部分請求,而改依「附表伍」 所示金額請求等情,並聲明:
1.被告郭順榤應給付原告4萬9,899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許鈞筑應給付原告2萬9,229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元龍應給付原告1萬3,277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葉俊麟應給付原告1萬5,952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林晉慶應給付原告9,140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晉慶、葉俊麟則以:原告遭新光人壽抵銷之債務與 其等無涉,且被告葉俊麟、許鈞筑已向新光人壽共同清償
如「附表參」所示26萬9,600元,原告則未付分文,又原 告請求「附表壹」之編號八與其等無關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元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 辯狀略以:本件侵權行為之受害人為新光人壽而非原告, 且新光人壽請求之賠償金額已由伊與被告許鈞筑共同清償 完畢,原告並未支付賠償金額,自無權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鈞筑則以:伊與被告葉俊麟已共同清償新光人壽如 「附表參」所示金額共26萬9,600元,原告遭新光人壽於 以系爭詐領保險金抵銷一節,原告從未通知伊或被告葉俊 麟,伊直至本件訴訟始知悉上開抵銷情事,伊不知而向新 光人壽清償應受保護。又伊對原告已取得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352號勝訴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超過2萬 9,229元,原告迄今未償還前開判決之款項,若本院仍認 伊要負賠償責任,則伊以前開確定判決對原告之勝訴金額 在2萬9,229元的範圍內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郭順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與林政憲、被告林晉慶、郭順榤、許鈞筑 、黃元龍、葉俊麟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以幫助或共同正犯之方式,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及 詐欺方式,向新光人壽申請各項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理賠 ,致使新光人壽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壹」所示理賠金 合計55萬5,320元。又原告在99年9月間於系爭保險案件中訴 請新光人壽給付其醫療保險金31萬4,125元,經新光人壽以 兩造與林政憲、陳宏彰等人,前向其詐領上開保險金55萬5, 320元,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陳宏彰於本院99 年度嘉簡字第123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兩造償還8萬3,000元 ,故新光人壽尚得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返 還所詐領之保險金47萬2,320元,並以前開金額與上開原告 得請領之31萬4,125元保險金債權為抵銷抗辯,經系爭前案 判決認定新光人壽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且經抵銷後已無剩 餘(計算式:314,125-472,320=-158,195),故原告不 得向新光人壽請求31萬4,125元之保險金,而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判決、北 院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判決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北院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本院刑事98年 度易字第62號、本院刑事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641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林 晉慶、許鈞筑、黃元龍、葉俊麟所不爭執,又被告郭順榤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足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遭新光人壽以16萬9,638元對原告之前開保險 金債權為抵銷確定,被告等無須再對新光人壽共同賠償此16 萬9,63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之內部分擔規定,向被 告求償如「附表伍」所示金額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一)新光人壽對原告 為31萬4,125元之抵銷意思表示是否已經生效?且早於被告 許鈞筑、葉俊麟以36萬4,509元清償新光人壽之時點?(二 )被告許鈞筑抗辯不知有抵銷情事,其等對新光人壽清償仍 為有效,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如「附表伍」所示之內 部分擔額,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新光人壽對原告為31萬4,125元之抵銷意思表示已經生效 ,且早於被告許鈞筑、葉俊麟以36萬4,509元清償新光人 壽之時點: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 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 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 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2.本件原告於系爭保險案件訴請新光人壽給付其醫療保險金31萬 4,125元,經新光人壽在99年9月30日民事答辯狀中以系爭詐領 保險金47萬2,320元與原告請求之31萬4,125元為抵銷,該答辯 狀於99年10月7日由訴外人即原告在上開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楊廣明律師收受等情,經本院調閱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 卷宗核閱無訛(見該保險卷第37頁),而被告許鈞筑、葉俊麟 以36萬4,509元清償新光人壽之時點為99年10月18日一節,有 新光人壽出具之償還證明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足認新光人壽以系爭
詐領保險金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點即99年10月7日早於 被告許鈞筑、葉俊麟以36萬4,509元清償新光人壽之時點即99 年10月18日,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抵銷之意思表示一經向原告 為之,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而被抵銷者原告即取得該抵銷金 額之債權,換言之,新光人壽經抵銷之31萬4,125元,於斯時 已生法定債權讓與原告之效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二)原告未將上開抵銷情事通知被告許鈞筑、葉俊麟,其等對 新光人壽清償有效:
1.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一部清償超過其應 分擔部分時,即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就其應分擔之部分範圍內 求償,又同條第2項所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是為求償權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自無待乎債權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 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請求;惟債權人所有民法第273條之權利, 不在承受之列,即求償權人僅得向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 自分擔之部分,不得向他債務人更行請求連帶清償(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1661號、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 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 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 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 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 ,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 之行為。換言之,求償權人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法 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其他連帶 債務人後,始對該債務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其他債務人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前,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 ),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 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始足以保護善意債務人,避免債務人 誤為清償,或第三人誤自原債權人雙重受讓債權,蒙受不測之 損害。
2.被告許鈞筑抗辯於收到本件起訴狀後始得知原告在系爭保險案 件中已遭新光人壽為抵銷而敗訴一事,且新光人壽於其與被告 葉俊麟洽談和解賠償36萬4,509元時亦未告知已對原告為抵銷 等語(本院基於主張共同原則,認被告許鈞筑此部分抗辯,及 於被告葉俊麟、林晉慶),就原告有無通知其因抵銷而取得新
光人壽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等在31萬4,125元範圍內債權 一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 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在系爭求償金案件 之10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有講過,當時在該事件為被告許 鈞筑之訴訟代理人稱知道原告在台北的案件等語,然查,該筆 錄僅記載:「(法官:蘇春展在台北還有案件?),(原告訴 訟代理人答稱)蘇春展在台北的案件與本件無關。」,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系爭求償金案件卷㈡第38 頁背面),至於該台北案件內容、細節、有無抵銷等節均付之 闕如,本院無從審認該台北案件是否即為系爭保險案件,且上 開訴訟事件審理時兩造並未聲請、法院亦無職權調取前開事件 卷宗,故被告許鈞筑辯稱直至本件訴訟時知悉新光人壽曾對原 告為抵銷等語,應屬有憑,復依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報到單, 原告於斯時並無到庭陳述,益難認得由上開之筆錄內容推認原 告於當時已告知被告許鈞筑、葉俊麟遭新光人壽抵銷並取得求 償權之情,況且原告主張告知其等遭新光人壽抵銷之時點為10 1年6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然被告許鈞筑、葉俊麟清償新光 人壽之時點為99年10月18日,基此,原告之上開已通知之主張 或認屬實,惟已晚於被告許鈞筑、葉俊麟清償新光人壽之時點 ,故無礙於其等對新光人壽之清償生效,是以,原告固經抵銷 後自新光人壽取得對被告等之求償權,然其未證明自己或新光 人壽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許鈞筑、葉俊麟,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對其等自不生效力,是其等在原告於99年10月18 日共同清償新光人壽36萬4,509元,已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 效力,原告嗣對其等再行請求依各自分擔額返還,核屬無據, 難予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內部分擔額:
1.被告許鈞筑、葉俊麟部分:其等對新光人壽清償36萬4,509元 之時點在原告通知上開債權移轉前,並生清償效力,已經本院 審認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許鈞筑、葉俊麟應各給付2萬9,229 元、1萬5,952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2.被告郭順榤部分:其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陳明是否對新光人 壽或原告有為一部或全部清償,則原告主張已自新光人壽取得 求償權,得向被告郭順榤請求其分擔額4萬9,899元及自更正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予以准許 。
3.被告黃元龍部分:被告黃元龍固辯稱已與被告許鈞筑、葉俊麟 共同清償新光人壽云云,然已為原告、被告許鈞筑、葉俊麟所 否認,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是其所辯,洵無可取。則原告請
求其應償還之分擔額為「附表伍」編號三之部分1萬3,277元及 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予以准許。
4.被告林晉慶部分:
(1)被告林晉慶固抗辯原告遭抵銷之31萬4,125元與伊無涉等語 ,然被告林晉慶既與原告及其他被告共同對新光人壽為「 附表壹」所示之侵權行為,已述如上,是被告林晉慶自己 若未清償,而因其他被告全數清償新光人壽時,自應償還 其分擔額,故上開抗辯,要無足取。至其復辯稱「附表壹 」編號八所示3萬2,100元,其未參與不得請求等語,惟原 告已捨棄此部分請求,而改依「附表伍」所示金額請求( 見本院卷第167、171頁),是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2)查被告林晉慶已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後,在101 年9月間向被告許鈞筑全數清償其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 額等情,業據被告許鈞筑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 而被告林晉慶在上開判決與新光人壽有關之償還額為1萬7, 073元(見該判決之附表二,【34,570+33,721】÷4=17, 07 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將其遭 新光人壽抵銷而取得求償權等節通知被告林晉慶,依上開 規定,其基於善意不知情對被告許鈞筑償還之分擔額,則 為有效,且清償數額超過原告請求之9,140元,已生損害賠 償義務消滅之效力,原告嗣對其再行請求依各自分擔額返 還,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順榤、黃元龍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經減縮後之起訴金額為 11萬7,4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於起訴時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 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 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而兩造在 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46%,爰命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561元(計算式:1,220×46%=561,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659元由被告郭順榤負擔521元(計算式 :659×【49,899÷63,176】=52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黃元龍負擔138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壹:新光人壽於95至96年間被詐領之保險金額┌──┬────┬────────────────────────┬────┬──────────┬────┬─────┐
│編號│被保險人│犯罪事實(詐欺方式) │共犯 │事故原因 │申請理賠│詐領金額(│
│ │ │ │ │ │日期 │新臺幣) │
├──┼────┼────────────────────────┼────┼──────────┼────┼─────┤
│一 │蘇春展 │逕洽林政憲、郭順榤,由郭順榤於95年12月18日晚上,│郭順榤、│95.12.18左踝韌帶斷裂│95.12.29│115,100元 │
│ │ │在陽明醫院急診室外,在其左腳踝加工約5公分長之傷 │林政憲(│(95.12.18~95.12.29 │ │ │
│ │ │口後,至該院就醫,由林政憲以左腳踝裂傷合併踝韌帶│已歿) │) │ │ │
│ │ │斷裂為由,同意其住院12日(95.12.18~95.12.29) │ │ │ │ │
├──┼────┼────────────────────────┼────┼──────────┼────┼─────┤
│二 │蘇春展 │至陽明醫院洽林政憲,由林政憲以縫合傷口裂開、未癒│林政憲(│96.1.2左腳蜂窩組織炎│96.1.15 │87,620元 │
│ │ │合、左腳傷口發炎、潰爛、化膿、蜂窩性組織炎為由,│已歿) │(96.1.2~96.1.15) │ │ │
│ │ │同意其住院14日(96.1.2~96.1.15) │ │ │ │ │
├──┼────┼────────────────────────┼────┼──────────┼────┼─────┤
│三 │蘇春展 │於96年2月25日,在嘉義市忠孝路旁故意自撞製造車禍 │郭順榤、│96.2.25左踝割傷 │96.3.2 │110,900元 │
│ │ │再由郭順榤以手術刀將傷口加大,再經郭順榤、許鈞筑│許鈞筑、│(96.2.25~96.3.2) │ │ │
│ │ │安排,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由黃元龍以左踝割傷疑│黃元龍 │ │ │ │
│ │ │韌帶斷裂神經損傷為由,同意其住院6日。 │ │ │ │ │
│ │ │(96.2.25-96.3.2) │ │ │ │ │
├──┼────┼────────────────────────┼────┼──────────┼────┼─────┤
│四 │蘇春展 │經郭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郭順榤、│96.3.3左踝蜂窩性組織│96.3.8 │50,900元 │
│ │ │就醫,由林晉慶以左踝蜂窩性組織炎為由,同意其住院│許鈞筑、│炎(96.3.3~96.3.8) │ │ │
│ │ │6日。(96.3.3-96.3.8) │葉俊麟、│ │ │ │
│ │ │ │林晉慶 │ │ │ │
├──┼────┼────────────────────────┼────┼──────────┼────┼─────┤
│五 │蘇春展 │經郭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郭順榤、│96.3.10左足撕裂傷 │96.3.16 │56,900元 │
│ │ │院就醫,由許哲嘉以左足撕裂傷併同感染為由,同意其│許鈞筑、│(96.3.10~96.3.15) │ │ │
│ │ │住院6日(96.3.10~96.3.15) │葉俊麟 │ │ │ │
├──┼────┼────────────────────────┼────┼──────────┼────┼─────┤
│六 │蘇春展 │經郭順榤安排,至協和醫院就醫,由陳宏彰以左踝蜂窩│郭順榤、│96.3.19左腳蜂窩性組 │96.3.26 │50,900元 │
│ │ │性組織炎為由,同意其住院6日(96.3.19~96.3.24) │陳宏彰 │織炎(96.3.19~96.3. │ │ │
│ │ │ │ │24) │ │ │
├──┼────┼────────────────────────┼────┼──────────┼────┼─────┤
│七 │蘇春展 │逕洽郭順榤,於96年5月23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咖啡 │郭順榤、│96.5.23左手指韌帶斷 │96.5.28 │50,900元 │
│ │ │館停車場,在其左手第5指加工傷口後,在雲林縣古坑 │許鈞筑、│裂(96.5.23~96.5.28 │ │ │
│ │ │鄉永光村大湖口雲71電桿處故意自撞製造車禍,再經郭│葉俊麟、│) │ │ │
│ │ │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林晉慶 │ │ │ │
│ │ │,由林晉慶以左手第5指屈肌韌帶斷裂為由,同意其住 │ │ │ │ │
│ │ │院6 日(96.5.23~96.5.28) │ │ │ │ │
├──┼────┼────────────────────────┼────┼──────────┼────┼─────┤
│八 │蘇春展 │經郭順榤安排,至協和醫院就醫,由陳宏彰以左手傷口│郭順榤 │96.5.29左手傷裂開 │96.6.21 │32,100元 │
│ │ │裂開合併發炎為由,同意其住院7日(96.5.29~96.6.4 │陳宏彰 │(96.5.29~96.6.4) │ │ │
│ │ │) │ │ │ │ │
├──┼────┴────────────────────────┴────┴──────────┴────┼─────┤
│ │ │ │
│合計│ │555,320元 │
│ │ │ │
└──┴──────────────────────────────────────────────────┴─────┘
附表貳:新光人壽於95至96年間被詐領之保險金額(剔除被告未 參與之附表壹編號二、六、八)
┌──┬────┬────────────────────────┬────┬──────────┬────┬─────┐
│編號│被保險人│犯罪事實(詐欺方式) │共犯 │事故原因 │申請理賠│詐領金額(│
│ │ │ │ │ │日期 │新臺幣) │
├──┼────┼────────────────────────┼────┼──────────┼────┼─────┤
│一 │蘇春展 │逕洽林政憲、郭順榤,由郭順榤於95年12月18日晚上,│郭順榤、│95.12.18左踝韌帶斷裂│95.12.29│115,100元 │
│ │ │在陽明醫院急診室外,在其左腳踝加工約5公分長之傷 │林政憲(│(95.12.18~95.12.29 │ │ │
│ │ │口後,至該院就醫,由林政憲以左腳踝裂傷合併踝韌帶│已歿) │) │ │ │
│ │ │斷裂為由,同意其住院12日(95.12.18~95.12.29) │ │ │ │ │
├──┼────┼────────────────────────┼────┼──────────┼────┼─────┤
│三 │蘇春展 │於96年2月25日,在嘉義市忠孝路旁故意自撞製造車禍 │郭順榤、│96.2.25左踝割傷 │96.3.2 │110,900元 │
│ │ │再由郭順榤以手術刀將傷口加大,再經郭順榤、許鈞筑│許鈞筑、│(96.2.25~96.3.2) │ │ │
│ │ │安排,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由黃元龍以左踝割傷疑│黃元龍 │ │ │ │
│ │ │韌帶斷裂神經損傷為由,同意其住院6日。 │ │ │ │ │
│ │ │(96.2.25-96.3.2) │ │ │ │ │
├──┼────┼────────────────────────┼────┼──────────┼────┼─────┤
│四 │蘇春展 │經郭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郭順榤、│96.3.3左踝蜂窩性組織│96.3.8 │50,900元 │
│ │ │就醫,由林晉慶以左踝蜂窩性組織炎為由,同意其住院│許鈞筑、│炎(96.3.3~96.3.8) │ │ │
│ │ │6日。(96.3.3-96.3.8) │葉俊麟、│ │ │ │
│ │ │ │林晉慶 │ │ │ │
├──┼────┼────────────────────────┼────┼──────────┼────┼─────┤
│五 │蘇春展 │經郭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郭順榤、│96.3.10左足撕裂傷 │96.3.16 │56,900元 │
│ │ │院就醫,由許哲嘉以左足撕裂傷併同感染為由,同意其│許鈞筑、│(96.3.10~96.3.15) │ │ │
│ │ │住院6日(96.3.10~96.3.15) │葉俊麟 │ │ │ │
├──┼────┼────────────────────────┼────┼──────────┼────┼─────┤
│七 │蘇春展 │逕洽郭順榤,於96年5月23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咖啡 │郭順榤、│96.5.23左手指韌帶斷 │96.5.28 │50,900元 │
│ │ │館停車場,在其左手第5指加工傷口後,在雲林縣古坑 │許鈞筑、│裂(96.5.23~96.5.28 │ │ │
│ │ │鄉永光村大湖口雲71電桿處故意自撞製造車禍,再經郭│葉俊麟、│) │ │ │
│ │ │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林晉慶 │ │ │ │
│ │ │,由林晉慶以左手第5指屈肌韌帶斷裂為由,同意其住 │ │ │ │ │
│ │ │院6 日(96.5.23~96.5.28) │ │ │ │ │
├──┼────┴────────────────────────┴────┴──────────┴────┼─────┤
│ │ │ │
│合計│ │387,700元 │
│ │ │ │
└──┴──────────────────────────────────────────────────┴─────┘
附表參:被告許鈞筑、葉俊麟共同清償新光人壽之金額┌──┬────┬────────────────────────┬────┬───────┬────────┐
│編號│被保險人│犯罪事實(詐欺方式) │共犯 │詐領金額(新臺│何人清償新光人壽│
│ │ │ │ │幣) │ │
├──┼────┼────────────────────────┼────┼───────┼────────┤
│三 │蘇春展 │於96年2月25日,在嘉義市忠孝路旁故意自撞製造車禍 │郭順榤、│110,900 元 │許鈞筑 │
│ │ │再由郭順榤以手術刀將傷口加大,再經郭順榤、許鈞筑│許鈞筑、│ │ │
│ │ │安排,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由黃元龍以左踝割傷疑│黃元龍 │ │ │
│ │ │韌帶斷裂神經損傷為由,同意其住院6日。 │ │ │ │
│ │ │(96.2.25-96.3.2) │ │ │ │
├──┼────┼────────────────────────┼────┼───────┼────────┤
│四 │蘇春展 │經郭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郭順榤、│50,900元 │許鈞筑、葉俊麟共│
│ │ │就醫,由林晉慶以左踝蜂窩性組織炎為由,同意其住院│許鈞筑、│ │同償還 │
│ │ │6日。(96.3.3-96.3.8) │葉俊麟、│ │ │
│ │ │ │林晉慶 │ │ │
├──┼────┼────────────────────────┼────┼───────┼────────┤
│五 │蘇春展 │經郭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郭順榤、│56,900元 │許鈞筑、葉俊麟共│
│ │ │院就醫,由許哲嘉以左足撕裂傷併同感染為由,同意其│許鈞筑、│ │同償還 │
│ │ │住院6日(96.3.10~96.3.15) │葉俊麟 │ │ │
├──┼────┼────────────────────────┼────┼───────┼────────┤
│七 │蘇春展 │逕洽郭順榤,於96年5月23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咖啡 │郭順榤、│50,900元 │許鈞筑、葉俊麟共│
│ │ │館停車場,在其左手第5指加工傷口後,在雲林縣古坑 │許鈞筑、│ │同償還 │
│ │ │鄉永光村大湖口雲71電桿處故意自撞製造車禍,再經郭│葉俊麟、│ │ │
│ │ │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林晉慶 │ │ │
│ │ │,由林晉慶以左手第5指屈肌韌帶斷裂為由,同意其住 │ │ │ │
│ │ │院6 日(96.5.23~96.5.28) │ │ │ │
├──┼────┴────────────────────────┴────┴───────┴────────┤
│ │(一)上開三、四、五、七合計償還新光人壽金額為269,600元,此為本金部分。 │
│備註│(二)被告許鈞筑尚單獨償還新光人壽利息為39,739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2號卷㈠第120頁)。 │
│ │(三)被告許鈞筑、葉俊麟共同償還新光人壽利息55,170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2號卷㈠第121頁)。 │
└──┴───────────────────────────────────────────────────┘
附表肆:原告蘇春展應自行負擔賠償新光人壽之保險金額┌──┬────┬────────────────────────┬────┬──────┬───────────┐
│編號│被保險人│犯罪事實(詐欺方式) │共犯 │詐領金額(新│平均分擔金額(新臺幣)│
│ │ │ │ │臺幣) │ │
├──┼────┼────────────────────────┼────┼──────┼───────────┤
│一 │蘇春展 │逕洽林政憲、郭順榤,由郭順榤於95年12月18日晚上,│郭順榤、│115,100元 │38,367元(115,100/3, │
│ │ │在陽明醫院急診室外,在其左腳踝加工約5公分長之傷 │林政憲(│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口後,至該院就醫,由林政憲以左腳踝裂傷合併踝韌帶│已歿) │ │ │
│ │ │斷裂為由,同意其住院12日(95.12.18~95.12.29) │ │ │ │
├──┼────┼────────────────────────┼────┼──────┼───────────┤
│二 │蘇春展 │至陽明醫院洽林政憲,由林政憲以縫合傷口裂開、未癒│林政憲(│87,620元 │43,810元(87,620/2) │
│ │ │合、左腳傷口發炎、潰爛、化膿、蜂窩性組織炎為由,│已歿) │ │ │
│ │ │同意其住院14日(96.1.2~96.1.15) │ │ │ │
├──┼────┼────────────────────────┼────┼──────┼───────────┤
│三 │蘇春展 │於96年2月25日,在嘉義市忠孝路旁故意自撞製造車禍 │郭順榤、│110,900元 │27,725元(110,900/4) │
│ │ │再由郭順榤以手術刀將傷口加大,再經郭順榤、許鈞筑│許鈞筑、│ │ │
│ │ │安排,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由黃元龍以左踝割傷疑│黃元龍 │ │ │
│ │ │韌帶斷裂神經損傷為由,同意其住院6日。 │ │ │ │
│ │ │(96.2.25-96.3.2) │ │ │ │
├──┼────┼────────────────────────┼────┼──────┼───────────┤
│四 │蘇春展 │經郭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郭順榤、│50,900元 │10,180元(50,900/5) │
│ │ │就醫,由林晉慶以左踝蜂窩性組織炎為由,同意其住院│許鈞筑、│ │ │
│ │ │6日。(96.3.3-96.3.8) │葉俊麟、│ │ │
│ │ │ │林晉慶 │ │ │
├──┼────┼────────────────────────┼────┼──────┼───────────┤
│五 │蘇春展 │經郭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郭順榤、│56,900元 │14,225元(56,900/4) │
│ │ │院就醫,由許哲嘉以左足撕裂傷併同感染為由,同意其│許鈞筑、│ │ │
│ │ │住院6日(96.3.10~96.3.15) │葉俊麟 │ │ │
├──┼────┼────────────────────────┼────┼──────┼───────────┤
│七 │蘇春展 │逕洽郭順榤,於96年5月23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咖啡 │郭順榤、│50,900元 │10,180元(50,900/5) │
│ │ │館停車場,在其左手第5指加工傷口後,在雲林縣古坑 │許鈞筑、│ │ │
│ │ │鄉永光村大湖口雲71電桿處故意自撞製造車禍,再經郭│葉俊麟、│ │ │
│ │ │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林晉慶 │ │ │
│ │ │,由林晉慶以左手第5指屈肌韌帶斷裂為由,同意其住 │ │ │ │
│ │ │院6 日(96.5.23~96.5.28) │ │ │ │
├──┼────┴────────────────────────┴────┴──────┼───────────┤
│ │(一)本表係剔除附表一之編號六、八而來。 │144,487元 │
│備註│(二)蘇春展應自己負擔金額為14萬4,487元,在扣除遭新光人壽抵銷之31萬4,125元後金額為│ │
│ │ 16萬9,638元(計算式:蘇春展向新光人壽請求之保險金314,125元-蘇春展應返還新 │ │
│ │ 144,487元=169,638元)。 │ │
└──┴─────────────────────────────────────────┴───────────┘
附表伍:蘇春展幫其他共犯賠償16萬9,638元予新光人壽,則其他共犯按比例應返還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被保險人│犯罪事實(詐欺方式) │共犯 │應返還蘇春展之總│各應返還蘇春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