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91號
原 告 江長益
被 告 程滿
訴訟代理人 曾敏惠
盧志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含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證人旅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不認識被告,也從未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卻於民國102年3月4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76號民事裁定,其內容記載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未能支 付本票金額,而同意被告聲請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惟 其從未提供身分證、印章及彰化縣彰化市○○○段○○○段 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狀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也未曾自其本人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被告 匯入之金錢,不清楚為何被告可以拿到其身分證、印章、所 有權狀及存摺等資料,也不清楚為何系爭本票上會有其弟即 訴外人江長峰之指印。況原告本身有正當工作,如需用錢可 直接向銀行貸款,不需要透過民間借貸,因民間借貸收取之 利息較高。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於99年12月29日透過訴外人謝錫明介紹,向被告借款80 萬元,因需設定抵押權供被告擔保,兩造約定原告需提供5 樣重要文件予訴外人張賀雄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即:⑴身 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⑵印鑑章⑶印鑑證明⑷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正本⑸加蓋印鑑章之面額80萬元本票1紙。99年12月 31 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被告取得他項權利證明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旋即於99年12月31日,扣除3個月利息7萬2 千元、代書費用1萬2千元及仲介費4萬8千元,將所餘款項66 萬8 千元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另面額30萬元之本票, 乃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借予原告。
(二)經查,原告之身分證正本,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時命原告當庭提出,經核對與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7 日函文附件之原告身分證影本相符,且原告亦表示其身分證 自95年7月30日迄今並未遺失過。再查,彰化縣彰化市戶政 事務所提供之原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所存留之印鑑章,經與 金額80萬元本票上之原告印章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印 原告之印章互核比對,確實均同為一顆印章。又印鑑證明之 申請如係當事人親自辦理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原登記印 鑑章,如委任他人辦理者,應出具委任書(委任人應親自簽 名或蓋章並註明申請份數)及委任人身分證、原登記印鑑章 、受委任人身分證、印章,故上開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 無論係原告本人申請或委託他人申請,均須繳驗原告國民身 分證及原登記印鑑章始得申請,他人申請者尚須出具本人之 委託書,而原告身分證及印鑑章又未曾遺失過,則該印鑑證 明確實係原告申請提供用以本件借款所為,是觀諸上開原告 借款時提出之相關文件等,足見本件確實係原告借款並簽發 系爭本票。又被告匯款66萬8千元至系爭帳戶後,係經由填 寫提款單之方式提領現金,且該提款單上蓋印之印文依規定 須蓋用原留印鑑,倘無原告當初申請系爭帳戶所存留之印章 ,根本無法提款,故該款項確實為原告提領。原告雖辯稱未 提領且存摺已遺失,但其並未申報遺失,故原告主張顯然並 非實在,且存摺遺失攸關存款隨時遭人冒領,何以原告未申 報遺失?亦與常情不符。綜上,一切行為皆係原告親自所為 ,若非本人為之,則應是授權他人代理,原告如今卻全盤否 認,其主張並非事實,顯不足採信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票字第76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前揭民事裁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經本院調閱前揭本票裁定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 實。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票字第76號民事裁定 於102年3月4日送達原告後,原告於同年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又原告主張從未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足見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此於本票亦有 適用。基此,本院認原告主張可採,理由如下: 1、質之證人謝錫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事仲介貸款之 工作,證人江長峰於99年12月17日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找伊尋求貸款,伊引介訴外人陳韋志審核貸款金額後,就沒 有再參與,但知悉借貸雙方在99年12月29日有簽訂借貸契約 ,系爭本票中金額80萬元部分應該是斯時簽發,期間因江長 峰無法正常繳納利息,故多由江長峰親自交付利息予伊,伊 再匯款給出借人;江長峰復於101年5月29日委託伊借款30萬 元,因為需款孔急,江長峰直接在伊面前以「江長益」名義 簽發30萬元本票,由伊直接聯絡陳韋志,將扣除積欠利息後 約18、19萬元之餘款出借予江長峰。江長峰曾告知所借款項 是自己要用,因為怕家人知道,所以不向銀行借款。又江長 峰曾經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供伊核對,因為看起來很像, 伊以為借款人就是原告本人,直至前次言詞辯論時,伊陪同 被告前來,始知原告與借款人並非同一人等語。再查,系爭 本票經送鑑定,其中票號CH648036號(即金額30萬元)之本 票上,有可資比對指紋2枚,均與原告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 ,反與證人江長峰存檔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 附卷可證。益徵證人謝錫明證稱係證人江長峰持30萬元之本 票並簽署「江長益」簽名後,請其代為向他人借款等情,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證人即原告之弟江長峰則具結證稱:「(問:是否你去向 剛剛的證人謝錫明借款?)是的。(問:為何不簽自己的名 字?)因為我的銀行信用不良,我剛開始去時有拿我本人的 身分證請謝錫明幫我辦貸款,他問我有沒有房子車子,我說 有,但房子是我哥哥的,他說看我能不能拿到證件,我說應 該可以,我是已經走頭無路,需要用錢。(問:你拿什麼資 料去借錢?)所有權狀、身分證正本、印章、郵局存摺【註 :均原告之物】,我是直接拿給謝錫明,2次都是這樣,第2 次就沒有再附其他證明,直接簽立本票。上面的手印、江長 益的簽名都是我所為,江長益並沒有在本票上面書寫任何文 書。(問:江長益知道你要借款嗎?)他不知道,所有權狀 是在江長益的衣櫥抽屜內拿的,身分證是在他的皮夾裡面,
存摺及印章是放在客廳抽屜內,因為他很久沒有在用了。用 完後就在放回去,我哥哥不知道。(問:99年12月31日原告 郵局存摺存入66萬8千元之後,分別提領17萬8千元及49萬元 ,是你去領,還是原告去提領?)我去領的,錢都是我要用 的。(問:你所借的錢拿去做什麼?)拿去還給別人,因為 我在外面欠了很多錢,至於多少我也不清楚。」等語。上揭 證人江長峰雖係原告之弟,但與證人謝錫明均已具結擔保所 證之詞之憑信性,復經兩造當場就其證述內容詰問,又證人 江長峰與原告為兄弟,且於101年11月前同住1處,衡情其確 有相當機會竊取原告證件及存摺等物品,再將之置回原處, 是其證言應可採信。
3、上述2證人經隔離訊問,就原告是否曾經與證人謝錫明接洽 借款等重要事項證述內容一致,顯見原告從未透過證人謝錫 明向被告借款,證人江長峰所借款項係供自己使用,且系爭 本票均係由證人江長峰以原告名義簽發,原告應不知情,是 原告主張以其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與證人江長峰就原告身分證放置地點陳述 不一,且申請印鑑證明需本人辦理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 理始得為之,進而推論本件原告知悉或授權證人江長峰提供 資料向被告借款等語。惟查,原告與證人江長峰就原告身分 證放置地點陳述不一,並不能直接推論出原告知悉或授權證 人江長峰簽發系爭本票借款之事實;又觀之卷附之印鑑登記 申請書,雖係直接以原告本人名義申請,然證人江長峰已證 述係其持原告身分證與印章前往戶政機關以原告名義申請印 鑑證明等語,故被告仍不能證明申辦人即為原告本人。且縱 然被告抗辯為真,被告尚未能證明原告有何自行或授權他人 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並無依據, 無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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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發 票 日 │ 面 額 │到 期 日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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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長益 │99年12月29日│新臺幣80萬元 │ 未 載 │TH595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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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長益 │101年5月29日│新臺幣30萬元 │ 未 載 │CH648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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