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蕭雪花
訴訟代理人 蕭永松
被 告 張庭群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庭順
被 告 張富男
張翠菱
張白鈴
張雅青
張守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潘務
被 告 張庭訓
張冠驊
張宇宏
張生地
黃張美桃
張美足
張吉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庭訓、張冠驊、張宇宏、張生地、黃張美桃、張美足 、張吉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自民 國100年1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元 ,及逾期之租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如下列三、(三)之聲明欄所 載之金額與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訴外人楊梅於100年1月26日拍賣取得,原告已向楊梅購買系 爭土地,而於101年3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系 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張成所興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101年10月8日字第16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未辦保 存登記之編號A、B建物與鐵棚架(下稱系爭建物),張成 死亡後,現由被告繼承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公同共有之關係 ,又查房屋稅籍資料目前登記所有人仍為張成,故應仍為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所共有。
(二)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主張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土地102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440元、面積為987.9平方公尺,故其價值為1,18 8,000元,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年息10%計算,被告每 月應給付原告9,900元(計算式:1,188,000×10%÷12=9,9 00),而自100年1月16日起算至102年10月26日止,共33個 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26,700元(計算式:9,900×33=32 6,700)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 26日起至系爭建物無法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庭群、張庭順抗辯:系爭土地之拍定人即所有權人為 楊梅,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其據以請求被告等給付租金顯無 理由。次查,張成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一層磚造房屋面積為169.6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棚架面 積僅16.63平方公尺,合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 有186.31平方公尺,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兩造間之法 定租賃關係僅存在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186.31平方公尺土地 上,其餘部分並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僅能就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186.31平方公尺土地請求給付租金。再者,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偏僻,亦無任何經濟活動,且系爭建物僅供住宅 使用,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明顯過高,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較為適當。因此,依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實際面積186.31平方公尺換算,原告得請求之 每年租金應為4,919元(計算式:186.31×440×6%=4,919 )。又系爭建物係張成所建,嗣由被告張庭群借給朋友居住 ,並未收取租金,當初繼承人間曾口頭約定讓被告張庭順使 用,房屋稅籍則登記於其兄弟即訴外人張庭祐名下,房屋稅
亦由其繳納,目前稅籍登記在何繼承人名下被告則不清楚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翠菱、張富男、張白鈴、張雅青、張守芳則以:系爭 土地原為其5人之祖父張成所有,張成於系爭土地建有系爭 建物,嗣於80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張庭順所有。嗣楊梅向本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 即對被告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惟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949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又被告5人雖係張成之繼承人,惟其等從未使用 系爭建物,且未曾自系爭建物受有任何使用收益之情形,是 原告請求被告5人給付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庭訓、張守宏、張冠驊、張生地、黃張美桃、張美桃 、張美足、張吉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於78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成所有, 張成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後於80年7月12日,將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為被告張庭順所有,再於100 年1月2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250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由楊梅取得所有權,復於101年3月19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均係張成之繼承人 ,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迄今仍登記為張成所有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9 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相符,自可信為真正。(二)按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之1施行之前,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認:「建築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而 僅將土地出賣時,因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 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就基地成立 租賃關係;租金數額協議不諧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 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核定之。本件兩造間就租金數額如 協議不諧或不能協議時,應訴請法院裁判核定。又關於請求 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 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而請求 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 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 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於89年5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施行後,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 院定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於租金數額協議不成, 原告必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前已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或就系爭土地有 地租協議不成之事實,於訴訟上僅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並未聲明請求核定地租,是原告主張得依法定租賃關係,逕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並無依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惟查,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審認,且未經當事人上訴而確 定。是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等人雖受有利 益,但係因法定租賃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性質 ,係屬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於 租金數額協議不成時,原告應訴請法院裁判核定地租,未經 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亦即原 告必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原 告主張之聲明欄所示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