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2年度,257號
OLEV,102,員簡,257,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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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陳可濱
      新富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新富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信託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可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6,666元及相關之利 息,原告對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21857號債 權憑證,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經原告積極催討, 被告陳可濱皆未清償。
(二)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調查被告陳可濱之財產時,始知被告 陳可濱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01年11月28日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並於101年12月 10日移轉登記不動產予被告新富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又系 爭不動產移轉時,被告陳可濱尚積欠原告前述款頂未清償此 舉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被告間之信託行 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一經成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 總擔保,如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致財產顯形減少,而害其 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可 濱之財產,竟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新富餘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致被告陳可濱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且系爭不動 產經信託後,原告無從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



系爭信託行為,並請求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可濱積欠原告476,666元及相關之利息,原 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及被告已於101年11月28 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01年12月10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新富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85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網 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信託登 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復按信託者,謂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此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 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 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 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 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 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被告陳可濱積欠原告476,666元及相關利息,業經原 告提出債權憑證附卷可證,足徵被告間於101年11月28日簽 訂信託契約書時,被告陳可濱積欠原告之債務確實已有給付 遲延之事實。次查,被告陳可濱於101年固仍有184,872元之 財產交易所得,另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房屋 所有權,其現值為126,2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惟前揭所得與財產之總價值仍低於被 告陳可濱積欠原告之債務476,666元,更不論需扣除生活基 本需求之金額。換言之,被告陳可濱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予被告新富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時,其已陷於清償



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堪認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害及原 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
(四)末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 行為之規定,亦可類推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則債權人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第244條第4 項前段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 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 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新富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原狀即塗銷信託 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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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
│號├───┬────┬───┬───┤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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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員林鎮 │水源段│268 │旱│ 280.96│1440分之420 │101年員資字 │
│ │ │ │ │ │ │ │ │第995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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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員林鎮 │水源段│269 │旱│1,609.03│1440分之42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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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員林鎮 │水源段│294 │旱│ 56.88│1440分之42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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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彰化縣│員林鎮 │水源段│295 │旱│1,199.97│1440分之42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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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彰化縣│員林鎮 │水源段│299 │旱│ 2.29│1440分之42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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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彰化縣│員林鎮 │水源段│371 │建│ 27.13│1440分之42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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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彰化縣│員林鎮 │水源段│373 │建│ 7.15 │1440分之42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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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彰化縣│員林鎮 │水源段│374 │建│4,441.40│1440分之42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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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富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