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憲清
被 告 巫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竹塘鄉中央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公路竹塘段2187地號前時, 逆向衝往對向車道,而撞擊原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方,致系爭車輛遭推 撞右側民宅,而受有損害。因新零件費用過鉅,維修廠係以 購買同款報廢車輛,再將報廢車輛之零件拆除,安裝於系爭 車輛之方式評估修復費用,所估計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10,00 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過失。對於原告提出之110,000元 修理費用,認為維修之零件應該不是全部都是本次交通事故 造成,且車台烤漆部分是針對整輛汽車,超過受損範圍,不 應該全部由被告負擔。至於工資25,000元部分則沒有意見。 另因系爭車輛車齡已經超過20年,應該沒有維修之必要,願 意以系爭車輛受損時之市價30,000元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逆向行駛衝往對向車道,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維修單、受 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對其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亦未予爭執。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而原告查無肇事因素,被告自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 應屬適法。然查,系爭車輛遭撞擊後,主要受損部位在左前 方,該部分已有凹陷,及引擎蓋有些許隆起之情形,右側撞 擊民宅後,雖亦有受損,但除右前方有些許凹陷,及車燈脫 落之損害外,並無其他嚴重之外觀毀損,此由卷附之受損照 片可知,足認系爭車輛雖有受損,然修復時仍只需將受損部 分維修即可,否則即逾越必要之程度。惟細究原告提出之工 作維修單,其中車台為50,000元、烤漆為25,000元,又車台 係維修廠購買同款式之報廢車輛後,再拆解系爭車輛所需零 件安裝(因零件均為舊零件,並無折舊問題),剩餘未使用 之零件及報廢車殼,依常情仍為維修車所有;另車台烤漆亦 是針對整輛汽車而為。是以,上開2項目之維修價格,均以 整輛汽車維修費用評估,顯已超過實際受損範圍。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實際受損部位與面積後,認系爭車輛因此次交通事 故受損之修復費用,與整車修復費用比較,應為40%為當。 故原告得請求之車台及烤漆費用,應為34,000元【計算式: (60,000+25,000)×40%=34,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逾越必要性之範圍。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 段有明文可資參照。上開維修單其餘記載之工資,包含零件 拆裝、線路檢驗、線路拆裝、引擎拆裝、變速箱拆裝等費用 ,合計25,000元,被告並未爭執,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59,000元(計算式:34,000+25,000=59,000)。被告雖以 系爭車輛之殘值僅30,000元,修復費用遠高於系爭車輛之殘 值,被告僅能賠償其殘值30,000元等語置辯。惟查,依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等相關規定,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方法乃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且原告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被告上揭抗辯,殊 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0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