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弘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國坤即自強水電工程行間請求給付違約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
2,2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