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陳朝明
訴訟代理人 張惟信
被 告 陳進男
陳要買
王古意
王懷南
王懷堂
王蒼霖
王蒼釘
游清烽
陳畏
王淑瓊
王坤宏
王佩華
張王淑英
王淑芳
王志航
陳阿氣
陳慶吉
陳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關於「彰化縣埔鹽鄉光華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彰化縣埔鹽鄉光明段」;另附表三中陳阿氣應補償王淑瓊、王坤宏、王佩華、張王淑英、王淑芳、王志航之金額,由「340,080」更正為「34,08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錯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