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2年度,108號
OLEV,102,員簡,108,201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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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陳朝明
訴訟代理人 張惟信
被   告 陳進男
      陳要買
      王古意
      王懷南
      王懷堂
      王蒼霖
      王蒼釘
      游清烽
      陳畏
      王淑瓊
      王坤宏
      王佩華
      張王淑英
      王淑芳
      王志航
      陳阿氣
      陳慶吉
      陳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關於「彰化縣埔鹽鄉光華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彰化縣埔鹽鄉光明段」;另附表三中陳阿氣應補償王淑瓊王坤宏王佩華張王淑英王淑芳王志航之金額,由「340,080」更正為「34,08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錯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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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