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2年度,108號
OLEV,102,員簡,108,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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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陳朝明
訴訟代理人 張惟信
被   告 陳進男
      陳要買
      王古意
      王懷南
      王懷堂
      王蒼霖
      王蒼釘
      游清烽
      陳畏
      王淑瓊
      王坤宏
      王佩華
      張王淑英
      王淑芳
      王志航
      陳阿氣
      陳慶吉
      陳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合計一三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月10日溪測土字第10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慶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進男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游清烽陳阿氣及原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五0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要買陳畏陳振源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古意王懷南王懷堂王蒼霖王蒼釘王淑瓊王坤宏王佩華張王淑英王淑芳王志航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慶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



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進男取得;編號(c)、(d)部分面積合計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陳阿氣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陳阿氣應各補償被告王古意王懷南王懷堂王蒼霖王蒼釘王淑瓊王坤宏王佩華張王淑英王淑芳王志航之金錢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進男陳要買游清烽陳畏陳阿氣陳慶吉、陳 振源、王古意王懷南王懷堂王蒼霖王蒼釘王坤宏王佩華張王淑英王淑芳王志航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2 筆(以下合稱甲地),彼此接續毗鄰,其共有人及各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埔鹽鄉○○ 段○○○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則係除被告游清烽陳要買陳畏陳振源以外之人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甲、乙2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特約,且原告前已多次要求分割,遭部分共有人反對 ,故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訴請就甲地裁判合併分割,及 就乙地單獨分割。
(二)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月10日溪測 土字第10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王懷男」應更正為「 王懷南」)所示方案(下稱甲方案),公平合理,符合多數 人之利益。至於被告所提如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民國102年10月14日溪測土字第15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其中「王懷男」應更正為「王懷南」)所示方案(乙方案) ,未考慮土地使用現狀,分割後會造成拆屋還地之糾紛,且 每人分得土地與道路均非成直角,並非方正,是該方案並非 妥適。故請依甲方案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淑瓊抗辯:其同意分割,然甲方案將造成被告王坤宏 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614地號土地(下稱614地號土地)無 法進出,甚為不妥;且依此分割方案,被告王淑瓊等人分得 附圖一編號(d)部分為狹長之袋地,且目前均為他人建物占



用,亦無法出入,應依被告所提乙方案,將附圖二編號(d) 部分分配予被告王淑瓊等人,上開614地號土地方得由此進 出。故請依乙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王坤宏:同意分割,請依乙方案分割等語。(三)被告陳慶吉陳振源陳畏陳要買陳進男陳阿氣、游 清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出具同意書同意依甲方案 分割。
(四)被告王古意王懷南王懷堂王蒼霖王蒼釘王坤宏王佩華張王淑英王淑芳王志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甲 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乙地為除被告 游清烽陳要買陳畏陳振源以外之人共有,各人之應有 部分亦如附表一所示,甲地、乙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又 甲地之2筆土地彼此接連毗鄰,共有人完全相同,應得為合 併分割等各節,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甲地合併分割、乙地單獨分割,合於首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經查,甲地合併分割前共2筆土地,彼此毗鄰,約呈南北狹 長之狀,合併測量後面積為1321平方公尺,其東側臨彰化縣 埔鹽鄉埔港路;乙地為狹長土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僅 得透過東北側面寬約3米土地與道路連接;甲地、乙地均為 乙種建築用地。再查,附圖三(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102 年1月23日溪測土字1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磚造平 房(門牌號碼:彰化縣埔鹽鄉○○路00○0號)係被告陳慶 吉興建使用;另鋼筋混凝土造3樓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埔鹽鄉○○路00○0號)則係訴外人游秋雄(被告陳阿氣之 配偶、被告游清烽之父)興建使用。又該2建物均未辦理保 存登記,此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六、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下列參考因素,定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一)甲方案使土地上原有建物得坐落於該建物所有人或其家人分 配之土地上,避免拆屋還地之財產損失。且乙地呈狹長形狀 ,難以作為建築使用,若依甲方案,將坐落乙地如附圖一所 示(a)(b)(c)部分土地,分別與毗鄰之甲地如附圖一所示A、 B、C部分土地,分歸相同之人所有,取得人得以更完整利用 土地,符合地盡其利原則。反之,乙方案造成上述磚造平房 及鋼筋混凝土造3樓建物與坐落之土地分歸不同人所有,可 能產生拆屋還地之訴訟;且每人分配之土地與毗鄰之埔港路 均非成直角,地形不方正,不利建築物之興建,是乙方案難 謂符合公平適當原則。
(二)被告王淑瓊雖陳稱甲方案將造成被告王坤宏所有之614地號 土地無法進出等語。惟查,61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目前 供耕作使用,而614地號土地東北側之同段621地號土地(下 稱621地號土地)雖非道路用地,實際上為既有道路,此有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再者,坐落621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可往南銜接埔港路, 亦為原告與被告王淑瓊所不爭執,故614地號土地本得藉由 62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對外通行,應不受本件分割之影響。 況且,縱認嗣後614地號土地因故無法由621地號土地對外進 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得本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尋求適 宜之對外聯絡方式,透過甲方案編號(a)部分土地對外進出 ,未必即為損害最小之方式。是被告王淑瓊之抗辯,尚非可 採。
(三)又原告、被告陳慶吉陳振源陳畏陳要買陳進男、陳 阿氣、游清烽均同意依甲方案分割,其中陳振源陳畏、陳 要買、陳阿氣游清烽亦同意依甲方案維持共有。被告王淑 瓊、王坤宏同意依乙方案分割並維持共有。
(四)惟甲方案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除與編號(c)部分土地毗鄰 ,其餘相鄰地均非道路,分割後成為無法對外通行之土地 ,若與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相同之人所有,尚足以作為編 號(c)部分土地之延伸利用;若分歸被告王古意等人共有, 該部分土地將無法利用。是以,甲方案所示編號(c)、(d)部 分土地,應均分配由原告與被告陳阿氣2人,依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較為妥適公平。(五)綜上,甲方案對多數共有人較為有利,惟其中編號(d)部分 土地,應修正為由原告與被告陳阿氣2人共同取得。爰定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 規定可資參照。上述甲地、乙地分依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方式分配後,除被告王古意王懷南王懷堂王蒼霖、王 蒼釘、王瓊華王坤宏王佩華張王淑英王淑芳、王志 航等人未能分配乙地,應由原告與被告陳阿氣補償外,其餘 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與所取得分割後之土 地面積,幾無差異,且甲地分割後土地均面臨埔港路,乙地 分割後,除編號(d)部分土地外,均係作為前方甲地延伸之 腹地使用,立地條件差異不大。原告主張不需金錢補償,被 告陳進男陳要買游清烽陳畏陳阿氣陳慶吉與陳振 源等人亦均同意不需金錢補償,被告王淑瓊王坤宏對此亦 無爭執,應認除下述被告王古意等人未受分配乙地部分應予 補償,其餘共有人均無互為補償之必要。另上開未受分配之 編號(d)部分土地,係歸由原告與被告陳阿氣依附表二編號4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取得。其補償標準,經考量乙地為乙種 建築用地,惟其形狀狹長,不利單獨建築,及審酌里鄰環境 、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狀,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 交易現況等因素,認為以土地公告現值為當,又起訴時乙地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再依附表 一所示分割前乙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則補償人及受 補償人之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
┌──┬──────┬───────┬───────┬───────┬─────┐
│編號│共有人 │彰化縣埔鹽鄉光│彰化縣埔鹽鄉光│彰化縣埔鹽鄉光│訴訟費用負│
│ │ │華段609地號土 │華段612地號土 │華段566地號土 │擔之比例 │
│ │ │地 │地 │地 │ │
├──┼──────┼───────┼───────┼───────┼─────┤
│1 │陳慶吉 │1492/10000 │457/10000 │2890/7555 │100分之15 │
├──┼──────┼───────┼───────┼───────┼─────┤
│2 │陳進男 │976/10000 │580/10000 │662/7555 │100分之8 │
├──┼──────┼───────┼───────┼───────┼─────┤
│3 │游清烽 │533/10000 │1/5 │X │100分之8 │




├──┼──────┼───────┼───────┼───────┼─────┤
│4 │陳阿氣 │1102/10000 │1054/10000 │136/7555 │100分之9 │
├──┼──────┼───────┼───────┼───────┼─────┤
│5 │陳朝明 │18/5000 │32/5000 │90/7555 │100分之5 │
├──┼──────┼───────┼───────┼───────┼─────┤
│6 │陳要買 │5/50 │5/50 │X │100分之8 │
├──┼──────┼───────┼───────┼───────┼─────┤
│7 │陳畏 │1/5 │1/5 │X │100分之16 │
├──┼──────┼───────┼───────┼───────┼─────┤
│8 │陳振源 │861/10000 │845/10000 │X │100分之7 │
├──┼──────┼───────┼───────┼───────┼─────┤
│9 │王古意 │2/50 │2/50 │755/7555 │100分之5 │
├──┼──────┼───────┼───────┼───────┼─────┤
│10 │王懷南 │2/50 │2/50 │756/7555 │100分之5 │
├──┼──────┼───────┼───────┼───────┼─────┤
│11 │王懷堂 │2/50 │2/50 │755/7555 │100分之5 │
├──┼──────┼───────┼───────┼───────┼─────┤
│12 │王蒼霖 │1/50 │1/50 │378/7555 │100分之2 │
├──┼──────┼───────┼───────┼───────┼─────┤
│13 │王蒼釘 │1/50 │1/50 │378/7555 │100分之2 │
├──┼──────┼───────┼───────┼───────┼─────┤
│14 │王淑瓊、王坤│公同共有2/50 │公同共有2/50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宏、王佩華、│ │ │755/7555 │100分之5 │
│ │張王淑英、王│ │ │ │ │
│ │淑芳、王志航│ │ │ │ │
└──┴──────┴───────┴───────┴───────┴─────┘
附表二:分割後仍保持共有者,其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
│編│共有人姓名 │取得部分 │面積(平│應有部分比例 │
│號│ │ │方公尺)│ │
├─┼──────┼─────┼────┼───────────┤
│1 │游清烽、陳阿│附圖一編號│289 │游清烽139/289、 │
│ │氣、陳朝明 │C部分 │ │陳阿氣144/289、 │
│ │ │ │ │陳朝明6/289 │
├─┼──────┼─────┼────┼───────────┤
│2 │陳要買陳畏│附圖一編號│509 │陳要買132/509、 │
│ │、陳振源 │D部分 │ │陳畏264/509、 │
│ │ │ │ │陳振源113/509 │
├─┼──────┼─────┼────┼───────────┤
│3 │王古意、王懷│附圖一編號│264 │王古意1/5、王懷南1/5、│




│ │南、王懷堂、│E部分 │ │王懷堂1/5、王蒼霖1/10 │
│ │王蒼霖、王蒼│ │ │、王蒼釘1/10、王淑瓊、│
│ │釘、王淑瓊、│ │ │王坤宏王佩華張王淑
│ │王坤宏、王佩│ │ │英、王淑芳王志航公同│
│ │華、張王淑英│ │ │共有1/5 │
│ │、王淑芳、王│ │ │ │
│ │志航 │ │ │ │
├─┼──────┼─────┼────┼───────────┤
│4 │陳阿氣、陳朝│附圖一編號│132 │陳阿氣4/7、 │
│ │明 │(c)、(d)部│ │陳朝明3/7 │
│ │ │分 │ │ │
└─┴──────┴─────┴────┴───────────┘
附表三:566地號編號(d)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元)┌────────┬──────┬──────┬───┐
│補償人及補償金額│陳朝明陳阿氣 │合 計│
│ │(+129,600) │(+170,400) │ │
├────────┼──────┼──────┼───┤
王古意 │25,920 │34,080 │60,000│
│(-60,000) │ │ │ │
├────────┼──────┼──────┼───┤
王懷南 │25,920 │34,080 │60,000│
│(-60,000) │ │ │ │
├────────┼──────┼──────┼───┤
王懷堂 │25,920 │34,080 │60,000│
│(-60,000) │ │ │ │
├────────┼──────┼──────┼───┤
王蒼霖 │12,960 │17,040 │30,000│
│(-30,000) │ │ │ │
├────────┼──────┼──────┼───┤
王蒼釘 │12,960 │17,040 │30,000│
│(-30,000) │ │ │ │
├────────┼──────┼──────┼───┤
王淑瓊王坤宏、│25,920 │340,080 │60,000│
王佩華張王淑英│ │ │ │
│、王淑芳王志航│ │ │ │
│(-60,000) │ │ │ │
├────────┼──────┼──────┼───┤
│合計 │129,600 │170,400 │ │
│ │ │ │ │
└────────┴──────┴──────┴───┘




註:"+"代表受分配附圖566地號編號(d)地號土地,應付補償金額; "-"代表未獲分配附圖566地號編號(d)地號土地,應受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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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