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2年度,345號
NTEV,102,投簡,345,201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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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陳素香
      陳緊
      陳美麗
      胡懿心
      胡宥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李金蘭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素香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26日、93年7月2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惟自95年2月19日及95年1月 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93,234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4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 陳素香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101年度司執字第12785 號債權憑證。被告陳素香之母親陳李金蘭於89年12月14日死 亡,遺有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 投縣南投市○○街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陳李金蘭 與配偶陳承郡(78年1月13日死亡)育有長男陳訓臣(40年3 月14日歿、無子嗣)、長女陳緊、次女陳美麗、三女陳素秋 (52年4月27日出養)、四女陳素琴(87年3月27日歿)、五 女陳素香,陳素琴於繼承前死亡,其與配偶胡瑞銘育有長女 胡懿心、次女胡宥萱,其應繼分應由胡懿心胡宥萱代位繼 承,是陳李金蘭之遺產應由被告陳緊陳美麗陳素香、胡 懿心、胡宥萱繼承,應繼分如附表所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上開不動產為被告等因繼承取得,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等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陳



素香財產之執行,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素香積欠原告293,234 元及利息未清償,被 告等為被繼承人陳李金蘭之繼承人,就陳李金蘭所遺坐落南 投縣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 ○○街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而被繼承人陳李 金蘭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遺產,債務人即被告陳素香除 系爭不動產外,其名下並無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 102年4月11日投院平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陳李金蘭及陳素 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又土地登 記謄本登載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陳李金籣」為「陳李金蘭」 之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另記載原告上開主張 之起訴狀繕本,均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 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 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 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 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參照)。本件債務人即被告陳素香無償債能力,原告 擬對被告陳素香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 ,惟因該執行標的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繼承人對於遺產 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 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 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而繼承人間就陳李金 蘭所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因被告陳素香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 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陳素香之債權能獲得清 償,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 權。又被繼承人陳李金蘭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 應先就陳李金蘭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不合。(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被告等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爰諭知各繼承人就 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陳緊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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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美麗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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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素香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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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懿心 │1/8 │
├────┼─────┤
胡宥萱 │1/8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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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