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2年度,341號
NTEV,102,投簡,341,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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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廖浩佑
被   告 謝東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238 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31 元。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合於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24日下午某時,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水信路由 南投縣信義鄉往水里鄉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 許,行經水信路與水里鄉民生路、中山路一段三岔路口,欲 往民生路方向直行時,適廖浩佑騎乘腳踏車,亦沿水信路往 同方向行駛,行經上述三岔路口欲往中山路一段左轉時,謝 東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側車頭因而與廖浩佑騎乘之腳 踏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廖浩佑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 骨折之傷害,原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3,859 元、醫療用品 3,900 元、工作損失70,972元、腳踏車修理費用87,000元, 及精神100,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31 元。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停聽看,也沒有注意有無車子要通過, 故並非全部是伊一個人的錯,伊為低收入戶,靠撿回收維生 ,故無法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自小貨車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車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二)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並對原告廖浩佑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駛自小貨車離開現場 ,其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25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過失傷害部分則 由臺灣南投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13號 起訴。
(三)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堆高機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 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497,425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 小學畢業,從事撿回收物,為低收入戶,名下無不動產。五、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如有, 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如何?原告得請求之各項合理及必 要之損害金額為何?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25號偵查卷宗及 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依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判斷,被告無照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肇事路口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卷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原 告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讓 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 之原因。且本件經交通部辜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兩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原告騎乘腳踏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過失責任百分之五十。(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之駕駛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財 產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89 5 元,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 紙、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1 紙(原告雖提出3 紙,惟其收據號碼及自費金額均屬相同, 其餘2 紙英屬相同之醫療費用,不予重複計算),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0紙(重複部分,予 以剔除)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統一發票部分係購買醫 療器材,共計3,900 元,原告支出竹山秀傳醫院之醫療費用 為990 元,另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支出醫療費用為13,159元, 共計18,04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13,895元,為屬有據。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70 ,972元,固據其提出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及102 年之薪資單8 紙為證,惟依原告所提之102 年薪資 單觀之,原告每月均領有全勤獎金1,200 元,並均領有加班 費,且經本院通知其提出因本件車禍請假致受有工作損失之 證明,原告則迄未提出,原告徒以其102 年之每月薪資,較 101 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為低,資為其請求工作損之之依據 ,然此可能因加班費或其他福利減少所致,並不能證明原告 有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不能舉證以證明之,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乏據,不 應准許。
3.腳踏車之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騎乘之腳踏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損害,原告 支出修理費用87,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收據1 紙為證,惟查,原告自承其腳踏車係於99年間以5 萬 元購買,再徵之原告原所提估價單之修理費用為33,700元, 有原告所提估價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復參 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原告所 有之腳踏車並非嚴重損害,有其腳踏車照片2 張可佐,原告 主張其腳踏車修理費用為87,000元,即屬過高,難認全係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其所提估價單之修理費用33,700元



為允當。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系爭腳踏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經查,本件原告腳踏車修理費共為33,700元, 其中33,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按。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 所有之腳踏車係於99年7 、8 月間購買,此經原告陳述在卷 ,被告對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則至本件損害事 故發生之102 年2 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限為2 年又8 個月 。則依前開方式計算之折舊額為28,434元【第1 年折舊為17 ,688元(33,000×536/ 1000 =17,68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2 年折舊為8,207 元(33,000-17,688)×536/10 00=8,20 7,第3 年折舊為2,539 元(33,000-17,688-8, 207 )×536/1000×8/12=2,539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566 元【33,000-28,434=4,566 】,至於其餘校正之費用700 元,則不予折舊,是原告得請 求之腳踏車修理費用為5,266 元(4,566 +700 =5,266 )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等語,被告則予否認,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之身體傷害,精 神自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 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 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 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斟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從 事堆高機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101 年所得為497,425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小學畢業、從事撿回收工作,為 低收入戶,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警詢筆錄教育欄及兩造於 刑事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0頁至8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 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傷害與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精神上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20 ,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基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39,161元(13,895+5,266 +20,000=39,161)。(四)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依前所 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各項損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總計為39,161元,本院參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低為19,581元 (39,161×50/100=19,581,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9,5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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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