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2年度,336號
NTEV,102,投簡,336,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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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藍阿發
訴訟代理人 藍松榮
被   告 張育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街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 縣竹山鎮○○街0000號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9月1日 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 元, 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租期屆至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未為反對,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惟被告自10 0年1月起即未繳付租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 102年9 月24日以永和中山路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被告騰空返還房屋及繳清積欠之32 個月房租,被告仍避而不見,亦無騰空返還房屋之動作。經 以保證金2,800 元抵償後,被告共積欠32個月之租金,爰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30個月之租金84,00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 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00 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永和中山路郵局第264號、第277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 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 條 第3 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自100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 以保證金抵償後,其積欠之租金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且屢經 原告催告,仍未繳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於102年9月24日以 永和中山路郵局第26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自無不合,被告於102年9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兩造租約即自該時起生終止效力,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占有系 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按 相當於每月租金額2,8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 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積欠之30個月租金84,000 元,及自102年10月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00元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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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