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2年度,280號
NTEV,102,投簡,280,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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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魏敏莉
      石玉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吳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039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作成分配表,定102 年9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被告就原 告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緣訴外人即原告魏敏莉之父魏滿因週轉需要,於90年間向訴 外人即被告之夫呂谷庚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魏滿 除委請原告二人共同開立同額本票2 張供作擔保外,原告二 人並依照呂谷庚要求,將原告魏敏莉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石玉花所有同段598-3、598-4 地號土地,設定以訴外人即呂谷庚之父呂俊男為權利人,擔 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50 萬元之抵押權,共同擔保前 揭債權,是上開票據債務係存在於原告二人與債權人呂谷庚 之間,只是呂谷庚將本票寄放於呂俊男處,並以呂俊男作為 抵押權登記名義人。詎呂谷庚於98年9 月間去世後,呂俊男 並未將呂谷庚寄放之本票歸還原告,而自命為票據權利人, 於100 年3月1日將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且一併向竹山地政事 務所辦理前揭3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 受讓前揭債權後,旋以原告二人迄未清償350 萬元債務為由 ,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1年度拍字第100號民事 裁定准予拍賣,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查,97年5月間, 呂谷庚曾至訴外人陳國亮家中作客,恰巧看到魏滿寄放於陳 國亮住處之原木桌,甚為喜歡,幾經交涉後,決定以50萬元 向魏滿買下,並口頭通知原告二人將前揭債權扣除50萬元, 以代價金交付,嗣後呂谷庚發現該桌與家中擺設尺寸不符, 只好再以2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陳國亮,是系爭債務其中50萬 元已不復存在,則系爭分配表所載即與實情有不符之處,影 響原告權利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393號(



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02年度,逕更正之)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5、表 2次序3被告之債權原本175萬元,其中50萬元均應予剔除, 並將該款項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及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61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所提出之抵 銷事由係發生於本件確定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原告未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 之效力,在未經廢棄前,具有實體確定力,原告自不得再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夫呂谷庚(已歿) 有債權50萬元,然被告所執對原告二人之350 萬元債權係受 讓自呂俊男,並非呂谷庚,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另原告僅償 還前1、2年之利息,之後即未再給付,系爭原木桌係供抵銷 利息之用,並非抵扣本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被告前以訴外人呂俊男對原告有350萬元之借款債權 存在,原告並提供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與呂俊男,嗣呂俊男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辦畢抵押權移 轉登記,然原告二人迄未清償借款,爰依督促程序,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二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年7月23 日101 年度司促字第1261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350萬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告於101年7月26日收受上 開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 同年8月20日確定,被告即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393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執行後,於102年7月26日作成分配表, 定102年9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被 告就原告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原告遂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61 號支付命令卷宗、101年度司執字第20393號清償債務事件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四、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 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 及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關於欠缺 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存在與否、數額等項因未經 法院做實體認定,執行法院將其列入分配表時,其他債權人 或債務人得對其債權存在、數額正確等予以爭執,固不待言 ;至於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明定債務人僅得以同法第14條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亦即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 執。本件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呂谷庚於97年5 月間以50萬元向 債務人魏滿購入原木桌,並通知原告二人將前揭債權扣除50 萬元,以代價金交付,故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之債權原本 應剔除50萬元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債務 人未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 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在未經廢棄前,支付命令係屬具有實 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 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 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是就此債權 存在與否之事實,原告除得依法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 審之訴以求救濟外,自不得再主張該債權金額不實,本院更 不得於審理「再審之訴」外之其他後訴訟為反於前確定支付 命令既判力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有部分債權消滅之事由 ,並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受 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而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 反之裁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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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