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059號
原 告 王素真
被 告 劉建恒
劉正秋
劉建宏
劉秋宏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建恒、劉正秋、劉秋宏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4 人繼承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而系爭2 樓房屋因地板漏水,導致原告所有之同址1 樓房屋(下稱系 爭1 樓房屋)長期漏水,以及天花板水泥掉落,並使原告之 房客因漏水面積過大,無法開店營業而有44,000元之損失, 原告另支出33,300元採購5 個接水盤及天花板,合計77,300 元(44,000元+33,300元=77,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 樓房 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系爭1 樓房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建恒、劉正秋、劉秋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劉建宏則辯以:經原告請水電工至系爭2 樓房屋查看, 發現係外牆及管道間漏水,此與大樓老舊有關,非系爭2 樓 房屋地板的問題,而外牆結構損壞亦係因原告於外牆搭建違 建所造成。嗣兩造協調好由各自負責,而後原告將系爭1 樓 房屋出租予房客,先後用來經營飲料店、拉麵店之後勤廚房 ,均係於潮濕高溫之情況使用,故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之損 害係由原告之房客所造成,與被告房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 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民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足參 。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損壞一節,固據其提出 彩色照片5 張為證。惟房屋天花板損壞之原因非僅囿於樓上 房屋防水層失效一端,被告主張系爭大樓屋齡已逾30年,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縱因滲漏水而損壞, 大樓牆垣老舊、公共管線失修亦同為可能之肇因,是原告所 提之前開事證即難作為系爭2 樓房屋私人專用管線損壞或防 水層失效而漏水至系爭1 樓房屋之證明。而原告於言詞辯論 時亦表明:伊有請師傅來修天花板的水盤,不知道師傅能否 證明本件漏水從2 樓房屋漏下來,伊不要請師傅來作證,不 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1頁背面),則原 告主張系爭2 樓房屋造成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而損壞 乙情,實屬無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復漏 水及金錢賠償,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 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 系爭1 樓房屋,並連帶給付原告7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