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2年度,348號
NTEV,102,投小,348,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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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武森
訴訟代理人 謝恩如
被   告 郭彥辰
訴訟代理人 陳映甄
      郭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8月6日向原告購買英語諮詢課程,商品總 價含手續費為新臺幣(下同)180,320元,總堂數400堂,每 堂4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係以刷卡方式支付頭期 款7,800元,另申辦24期分期貸款167,520元,為方便被告分 期給付,原告乃將債權讓與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被告購買上開課程後,即指定由其胞弟郭 宗翰入會上課,截至102年5月28日,郭宗翰已上248 堂課, 諮詢費共計111,848元(451×248=111848),惟迄至102年 6 月24日止,被告僅繳交諮詢費用35,720元,尚欠76,128元 遲延付款,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2條約定:申請人如有 延遲付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應即償還,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遲延利息。被告應即清償原告諮詢費用76 ,128元及遲延利息。原告與仲信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時, 有應收帳款受讓保證買回特約之約定,即原告就讓與仲信公 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應負保證買回責任,被告向原告購買英語 諮詢課程,辦理分期付款部分,於分期付款債權審核通過後 即轉讓與仲信公司,分期款還款日為每月1日,因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後即未再繳納分期款,原告乃依上開保證買回特 約之約定,於102年5月30日買回系爭債權,並解除系爭債權 之讓與,原告業已取回對被告之債權,爰以102年12月5日準 備書二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6,1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上課課表係依照學員以電話或網路預約 排課,學員有排課未取消也未出席,依入會服務契約書第18 條規定,仍應計入堂數,學員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取消課程 ;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可以指定老師,除非是一對一的課程才 能指定老師,契約也未約定是全外師教學,且基礎課程由外 師上課不見得對學生較好;如果被告有繼續上課會贈送40堂 課,但被告在5月28日以後即未來上課也未繳費。二、被告則以:被告胞弟郭宗翰欲學習英語課程,被告母親陳映 甄乃向原告諮詢上課方式,原告業務說要辦理貸款,被告母 親因故無法辦理貸款,故未簽約,原告業務表示可請被告幫 忙申請貸款,被告乃與原告簽約,並指定由郭宗翰上課。當 時被告係與原告簽約,被告不知道是向銀行貸款,且當時還 沒有上課,怎麼知道適不適合,如果知道是向銀行貸款,被 告根本不會簽約。當初口頭約定均由外籍老師上課,一開始 原告業務表示因為是基礎課程,所以先由中師上課,從官網 可以看出原告外師很多,但實際上課的外師不超過40堂,有 100 多堂課都是由中師上課,而且上課也不能指定老師,與 原告之承諾不同,且一直安排基礎課程,不符合被告要求, 所以後來才未繳款。被告母親之前夫曾在原告公司擔任老師 ,當時原告業務說要贈送40堂課,亦未贈送。郭宗翰上了24 8 堂課,但上課不能取消,課程是由原告公司業務在一個月 前排好,收到課表後可以改期,但有期限,如果臨時有事就 無法臨時取消,所以有些課程因為臨時有事情,或身體不舒 服,郭宗翰就沒有去,但還是要計入堂數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月6日向原告購買英語諮詢課程,商 品總價含手續費為180,320元,總堂數400堂,每堂451 元, 被告以刷卡方式支付頭期款7,800 元,另申辦24期分期貸款 167,520元,並指定由其胞弟郭宗翰入會上課,截至102 年5 月28日,郭宗翰已上248堂課,諮詢費共計111,848元,惟迄 至102年6月24日止,被告僅繳交35,720元,尚欠76,128元未 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買賣約 定書、同意書、承諾書、入會服務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 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7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81 年11月2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而兩造契約 係於10 1年8月6日簽訂,被告於簽約時固為未滿20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然其已得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陳映甄之同意, 此有陳映甄出具之承諾書1 紙存卷可參,兩造所簽訂之契約 自屬有效。
(三)被告辯稱其係與原告簽約,不知係向銀行貸款,且原告未依 約安排由外籍老師上課,亦不能指定老師,原告一直安排基 礎課程,不符合需求,原告業務稱要贈送40堂課,亦未贈送 ,且臨時有事或身體不舒服也不能臨時取消課程等語。經查 ,依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 申請人(即被告)…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 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 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 仲信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案件審 核通過後將由仲信資融(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 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繳付予 仲信資融(股)公司。」另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映甄出具之承 諾書亦載明:「本人子女郭彥辰…茲向貴公司申辦英語課程 ,並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款,本人允諾並承認此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特立此書證。此致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 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後,原告即將是項債權讓與仲信公司, 並載明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而為通知,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嗣原告向仲信公司買回系爭債權,並 以102年12月5日準備書二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買回之通知 ,被告辯稱不知向仲信公司貸款云云,自非可採。又兩造契 約並未約定應全數由外籍老師上課或學員得指定老師;此外 依卷附入會服務契約書叁入會條款及會員權益第18條固約定 :「會員若欲訂位或取消早上諮詢時段,須於前一天晚上八 點前完成;若欲訂位或取消下午諮詢時段,須於當天上午十 一點前完成;若欲取消晚上諮詢時段,須於當天下午四點前 完成。未進行取消之堂數將被計入已使用堂數。」然學員如 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上開規定前取消訂位,仍 非不得臨時取消訂位,此時應不得計入堂數,惟被告亦未證 明郭宗翰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取消訂位而不得計入堂數 之情形;又依前揭條款第20條約定:「語言部門資深顧問將 根據會員學習狀態,不定時採取升級之調整,而會員亦可主 動提出升級(降級)之申請,但皆須由語言部門進行專業評 估,非由會員本人或其家人主觀認定。未通過升級認定會員 ,將於一個月接受第二次升級評估。」是原告得視學員之學



習狀態調整其課程,被告亦未能證明郭宗翰經原告評估後已 達升級之標準,原告仍安排基礎課程而未予升級;另原告不 否認口頭承諾如被告有繼續上課將贈送40堂課,惟被告向原 告購買400堂課,郭宗翰上248堂課後即未繼續上課且積欠上 開諮詢費未給付,被告辯稱原告應贈送40堂課云云,亦非有 理。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諮詢費76,12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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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