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2年度,145號
NTEV,102,埔簡,145,2013121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1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舒
      陳一霖
      何書喬
被   告 黃志宏
      賴秀花
      賴閃
      陳張麗花
      游玉連
      劉游阿却
      黃文昌
      黃日川
      黃正成
      黃明通
      黃進權
      黃璿洺即黃玉金
      魏振昌
      魏教恩
      魏教賢
訴訟代理人 劉玉霞
被   告 魏教明
      魏教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被   告 魏教維
      魏麗美
      黃玲華
      黃佩蘭
      黃世岳
      游清火
      游清義
      游胡丹
      游文正
      游愛珠
      游清華
      游進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麗美魏振昌魏教恩魏教賢魏教明魏教煉魏教維應就被繼承人魏黃阿鑾所遺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四角城段三七三、三七四、五四八、五五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四角城段三七三、三七四、五四八、五五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宏賴秀花賴閃陳張麗花游玉連、劉游 阿却、黃文昌黃日川黃正成黃進權魏振昌魏教恩魏教維魏麗美黃玲華黃佩蘭黃世岳游清火、游 清義、游胡丹游愛珠游進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魏教賢魏教明魏教煉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志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1,777 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 1年度司促字第21554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被告黃志宏之 被繼承人游新福原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嗣游新福於民國75年10月10日死亡,其 與配偶游吳慶妹(已歿)育有長女黃阿春(77年4 月14日歿 )、長男游戊炫(76年9月5日歿)、次男游阿品(87年2 月 15日歿),另與配偶陳順嬌賴順嬌即張賴順嬌(92年5月2 日歿)育有次女游玉連、三女劉游阿卻,故其遺產應由陳順 嬌、黃阿春、游戊炫、游阿品游玉連、劉游阿卻等6 人繼 承,應繼分各1/6;又黃阿春於77年4月14日死亡,其與配偶 黃有生(78年1月2日歿)育有長女黃璿洺即黃玉金、次女魏 黃阿鑾(94年10月30日歿)、長男黃文昌、次男黃日川、三 男黃正成、四男黃明通、五男黃文達(63年1 月12日歿)、 六男黃進權、七男黃志宏,其中黃文達於繼承前死亡,而黃 文達與其配偶育有長女黃玲華、次女黃佩蘭、長男黃世岳, 其應繼分應由黃玲華等3人代位繼承,故黃阿春之應繼分1/6 應由黃璿洺即黃玉金魏黃阿鑾黃文昌黃日川黃正成黃明通黃進權黃志宏繼承各1/54,黃玲華黃佩蘭黃世岳代位繼承各1/ 162;又魏黃阿鑾於94年10月30日死亡 ,其與配偶魏新茂(91年3 月19日歿)育有長女魏英足(60 年7 月13日死亡,未婚、無子嗣)、次女魏麗美、長男魏振 昌、次男魏教恩、三男魏教賢、四男魏教明、五男魏教煉、 六男魏教信(69年5 月15日死亡,未婚、無子嗣)七男魏教



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應繼分1/54應由魏麗美等7 人共 同繼承;另游戊炫於76年9月5日死亡,其與配偶游胡丹育有 長女游玉英(42年4月5日歿,未婚、無子嗣)、次女游愛珠 、長男游清火、次男游清義、三男游清振(84年8 月16日歿 ,未婚、無子嗣)、四男游文正,其應繼分1/6 應由游胡丹游愛珠游清火游清義游文正繼承各1/30;游阿品於 87年2月15日死亡,其與配偶游蘇阿招(80年4月27日歿)育 有長男游清華、次男游進和、長女游秋香、次女游阿嬌、三 女游秋菊、四女游秀枝、五女游秀琴、六女游秀雲,經協議 分割遺產,其應繼分由游清華游進和取得各1/2 ,則游阿 品之應繼分1/6 應由游清華游進和繼承各1/12;另陳順嬌賴順嬌即張賴順嬌於92年5月2日死亡,其除與游新福育有 次女游玉連、劉游阿卻外,尚與前配偶育有賴秀花賴閃陳張麗花等三名子女,其應繼分1/6應由賴秀花等5人繼承各 1/30,游玉連、劉游阿卻加上前繼承游新福之應繼分各1/6 後,其二人之應繼分為1/5 。原告擬對被告黃志宏所繼承上 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因上開土地為被告黃志宏與其他共 有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致原告無法執行其應有部分 ,而被告黃志宏迄今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其已陷 於無資力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被告黃志宏對 其餘公同共有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魏教明魏教賢魏教煉黃明通黃璿洺即黃玉金游文正游清華陳稱:對原告的請求無意見,同意分割等語 。被告黃志宏賴秀花賴閃陳張麗花游玉連、劉游阿 却、黃文昌黃日川黃正成黃進權魏振昌魏教恩魏教維魏麗美黃玲華黃佩蘭黃世岳游清火、游清 義、游胡丹游愛珠游進和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志宏積欠原告151,777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且已無償債能力,被告等為被繼承人游新福之繼承人,就游 新福所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除魏黃 阿鑾之繼承人即被告魏麗美魏振昌魏教恩魏教賢、魏 教明、魏教煉魏教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外,其餘繼承人均 已辦畢公同共有登記;另游阿品之繼承人游清華游進和游秋香游阿嬌游秋菊游秀枝游秀琴游秀雲,經協 議分割遺產,其應繼分由游清華游進和取得各1/2;被告等 人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而游新福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遺



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7月9 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89年收件埔資字第4690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 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魏黃阿鑾已 於94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魏麗美魏振昌魏教恩、魏教 賢、魏教明魏教煉魏教維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渠 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 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 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被告黃志 宏無償債能力,而原告擬對被告黃志宏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該執行標的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 來,則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 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 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 ,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即非無據。(四)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 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游新福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 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 實,則原告基於代位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 就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備 註 │
├─────┼─────┼─────────┤
│黃璿洺即黃│1/54 │ │
│玉金 │ │ │
├─────┼─────┼─────────┤
黃文昌 │1/54 │ │
├─────┼─────┼─────────┤
黃日川 │1/54 │ │




├─────┼─────┼─────────┤
黃正成 │1/54 │ │
├─────┼─────┼─────────┤
黃明通 │1/54 │ │
├─────┼─────┼─────────┤
黃玲華 │1/162 │ │
├─────┼─────┼─────────┤
黃佩蘭 │1/162 │ │
├─────┼─────┼─────────┤
黃世岳 │1/162 │ │
├─────┼─────┼─────────┤
黃進權 │1/54 │ │
├─────┼─────┼─────────┤
黃志宏 │1/54 │ │
├─────┼─────┼─────────┤
魏麗美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
魏振昌 │1/54 │ │
魏教恩 │ │ │
魏教賢 │ │ │
魏教明 │ │ │
魏教煉 │ │ │
魏教維 │ │ │
├─────┼─────┼─────────┤
游愛珠 │1/30 │ │
├─────┼─────┼─────────┤
游清火 │1/30 │ │
├─────┼─────┼─────────┤
游清義 │1/30 │ │
├─────┼─────┼─────────┤
游文正 │1/30 │ │
├─────┼─────┼─────────┤
游胡丹 │1/30 │ │
├─────┼─────┼─────────┤
游清華 │1/12 │ │
├─────┼─────┼─────────┤
游進和 │1/12 │ │
├─────┼─────┼─────────┤
賴秀花 │1/30 │ │
├─────┼─────┼─────────┤
賴閃 │1/30 │ │




├─────┼─────┼─────────┤
陳張麗花 │1/30 │ │
├─────┼─────┼─────────┤
游玉連 │1/5 │ │
├─────┼─────┼─────────┤
│劉游阿卻 │1/5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