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2年度,108號
NTEV,102,埔簡,108,2013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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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高炳煌
訴訟代理人 吳秀慧
被   告 高炳東
      李景易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炳東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編號a-b 、b-c、c-d之鐵架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高炳東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炳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炳東於99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建號建物出售予被告李景 易,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李景易將上開房屋出租 與被告高炳東;另與上開房地相鄰之同段550 地號土地原為 原告與被告高炳東所共有,嗣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以 100 年度埔簡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由被告高 炳東取得分割後同段550地號土地,原告則取得同段550-1地 號土地。詎被告高炳東竟於100 年4月6日僱請工人於原告所 有550-1地號土地上強行興建高度8尺之鐵皮圍籬,將原告所 有土地一分為二,竊佔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0.1 4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原告於101年5月2日以埔里郵局第15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景易拆除圍牆並歸還土地,被告仍置 之不理。另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0.37平方尺之花圃、編號 a-b、b-c、c-d之鐵架及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0.13平方公尺 之白色柱子經測量後,亦占用原告所有550-1 地號土地,其 中鐵架係被告高炳東搭設,花圃及柱子係埔里鎮公所搭建, 嗣被告高炳東將原有柱子增建紅磚並貼上白色磁磚,公所搭 建之地上物現坐落在原告分得之550-1 地號土地上,即屬原 告所有,因被告高炳東不同意原告拆除,原告乃起訴請求被 告拆除。被告高炳東係於100 年4月6日搭設鐵皮圍籬、鐵架 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應自該時起至拆除為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 元,而被告李景易為其房東,亦應 負連帶責任,共同承擔租金。另原告因系爭土地遭竊佔,兩



年多來訴訟所浪費之金錢及精神無法計算,爰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80,000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 積0.14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編號B面積0. 37平方公尺之花 圃、編號a-b、b-c、c-d之鐵架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0. 13平方公尺之白色柱子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自100 年4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二、被告高炳東辯稱:本件土地竊佔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6號處分書駁回在案,今 原告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理,應不得再起訴。又分 割前550 地號土地為伊與原告所共有,埔里鎮公所為美化環 境,出資在整個社區搭建花圃、圍牆及柱子,該地上物係坐 落在分割前550 地號土地上,係公所蓋給伊,原告應請公所 拆除。又系爭土地係兩造於68年6 月間繼承兩造父親之遺產 ,伊自68年即使用系爭土地,當初尚未分割,伊於100年4月 6 日搭建鐵皮圍籬時,曾經過鑑界,伊不知道有占用,占用 部分伊同意原告拆除,且占用面積不到1坪,每月賠償3,000 元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景易則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高炳東之間的事情,與 伊無關,伊向被告高炳東購買54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建 號建物,於99年12月間即已過戶完成,因被告高炳東沒有地 方住,所以伊將房子借給被告高炳東使用,伊買的是主建物 及土地,鐵皮圍籬、鐵架係伊買受之後,被告高炳東才搭建 的,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高炳東於99年11月29日間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建號建物出售予被告李景易 ,並於同年12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李景易將 上開房屋出借與被告高炳東使用;又與上開土地相毗鄰之同 段55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高炳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 /2,嗣經本院於100年2月11日以100 年度埔簡字第10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同段550-1 地號土地,被 告高炳東取得同段550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0.14 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編號a-b、b-c、c-d 之鐵架係被告高 炳東於100年4月6日搭設,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0.37平方公 尺之花圃、及附圖二所示編號C 面積0.13平方公尺之柱子, 係埔里鎮公所出資興建,嗣被告高炳東將原有水泥柱增建紅 磚及貼上白色磁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被告高炳



東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6 號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 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高 炳東於100年4月6日所搭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0.14平方 公尺之鐵皮圍籬及編號a-b、b-c、c-d 之鐵架,占用原告所 有550-1 地號土地,且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請求被告高炳東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高炳東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 聲議字第156 號處分書,辯稱原告對其提出竊佔告訴,業經 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檢察官係認被告高炳東自68年6 月間起 即陸續竊佔系爭土地,迄原告提出告訴時已逾30年,而超過 10年之追訴權時效,故予以不起訴處分,而民事請求權之時 效悉依民法之規定,與追訴權時效無關,則不論被告高炳東 係於何時起占用系爭土地,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高炳東拆除上開 地上物返還土地,自無不合。另上開地上物既非被告李景易 搭設,其就該地上物並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李景易拆除 並返還土地,自非有理。
(三)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的密接附著 於土地獨立供人使用之物。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 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亦 有明定;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 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 為必要。經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0.37平方公尺之花 圃及附圖二所示編號C 面積0.13平方公尺之柱子,雖坐落在 原告所有550-1 地號土地上,然係埔里鎮公所出資興建,為 埔里鎮公所所有之不動產,嗣被告高炳東雖將原有柱體增建 紅磚及貼上白色磁磚,然其紅磚及白色磁磚因附合於柱體, 非經毀損,不能分離,而成為該不動產之成分,由不動產所 有人埔里鎮公所取得該動產所有權,被告二人就上開地上物 並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返還土地,即非有 理。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被告高炳東於100年4月6日搭設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 面積0.14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及編號a-b、b-c、 c-d之鐵架,占用原告所有550-1地號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高炳東應自該時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賠償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並以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本件 損害金之計算標準,自屬有據。則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 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 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爭550- 1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交通 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而被告高炳東設置鐵皮圍籬係用以區 隔兩造土地,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高炳東利用土地之情形,認其租 金應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8% 計算為適當。查依卷附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505-1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600 元,依此計算,被告高炳東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18元(0.14㎡×1600元/㎡×8% =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李景易並未占用原告土 地,原告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人格權,乃存在於權利主體人格上之上權利,包括維護個人 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稱呼,以及



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的權利在內,例如生命、身體、 健康、自由、貞操、名譽、肖像、姓名、信用等權利。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年多來訴訟所浪費之金錢 及精神無法計算,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云云 ,然原告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難認其人格權受有何侵害, 與民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請求被告賠償 80,000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高炳東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編號a -b、b-c、c-d之鐵架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 0 年4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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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