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埔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呂文豪
被 告 唐榮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9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六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行經東向16公里處時,其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 ,疏未注意與內側車道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即快速駛入,致 與原告所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 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250 元。被告雖辯稱原告車輛係 由一名女性駕駛,且在講手機,時速僅五、六十公里,其將 車輛併行,並搖下車窗予以口頭教訓,原告車輛竟於其變換 車道時自後方加速撞擊其車至外車道云云。然當時原告車輛 係由原告駕駛,在高速行駛下,車窗關閉以防阻噪音,且貼 有隔熱紙,又隔著一名乘客,被告應看不到車內,而高速公 路速限最低60公里,最高110 公里,一般常理應不會低於60 公里,以免影響行車安全,被告既稱原告當時車速僅60公里 ,又如何能撞擊被告車輛,甚且係將其撞擊至外車道。原告 車輛遭碰撞後,被告即駕車逃逸,原告乃記下被告車輛車號 及形式、廠牌,並駛下國姓交流道查看車損情形,適於國姓 交流道匝道口號誌燈處發現被告車輛正在停等紅燈,原告遂 與之併停並記下被告長向及特徵後,前往長壽派出所報案, 果真如被告所述,其為何當下不立即報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天駕車行駛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欲返回國姓 ,內車道為超車道,原告車輛行駛於內車道,時速僅60公里 ,被告行駛在該車後方,乃鳴按喇叭,但該車不讓道,被告 即變換至外車道與原告車輛併行,當時原告車輛車窗未關, 被告看到駕駛人係女性,正在講手機,副駕駛座有一名男性 乘客,被告乃責罵對方如果車速較慢、要講手機要行駛慢車 道,嗣被告欲超車,乃變換至內車道,結果該車也加速,兩 車才發生碰撞,被告車輛遭原告車輛撞擊至外車道,被告停
車查看車輛並未損壞即返回家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由外車道變換至內 車道時,與行駛於內車道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 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普通大客車駕駛職照、牌照號碼 4893-UE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億達汽車修配廠修護明細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 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車輛發生 碰撞,應負過失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2年6月29日17時許從中 投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轉國道六號,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國道 六號東向16公里處,伊行駛在內車道,時速約90公里,突然 外車道一部自小客車變換車道至內車道,碰到伊車右前角, 造成受損,伊與太太記下對方車號,對方車輛未停車加速往 東直行,當伊下國姓交流道剛好遇到該部車停等紅燈,伊即 至國姓長壽派出所報案,撞擊部位係伊車右前車角,伊車右 前方向燈及葉子板受損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2 年6 月29日13時20分許開車往西到苗栗,在國姓交流道上國 道六號,伊行駛於內側車道,有一部自小客開得很慢,伊見 前方(內側)沒車,就切到外車道按他喇叭要他開快點,他們 當時是位女駕駛在講電話,伊看沒反應,就往內側行駛,他 們車就擦撞伊車左後車尾,伊車就往外側出來,伊以為沒事 就繼續往國三方向行駛,伊當時把車開到外側與自小客平行 ,開窗告知沒反應就超車,伊有閃方向燈由內側超車,就被 擦撞(距離正常),伊被撞一次,車就被撞擊到外側車道,伊 當時以為輕微擦撞,沒有停車查看,也沒有報警,到苗栗後 下車查看,左後車尾有損痕等語;於本院則陳稱:伊當天係 前往苗栗,回程由苗栗走國道六號要回國姓,有一台車在內 車道即超車道,時速才60公里,伊按喇叭該車不讓,伊轉到 外車道,該車車窗沒有關,伊看駕駛人是女生在講手機,伊 與他併行,罵她說如果要開較慢、要講手機要開慢車道,伊 因為要超車就開入超車道,結果該車也加速,兩車才相撞, 伊車被撞到外車道,撞到後伊有停車查看,伊車沒有損壞, 伊下國姓交流道去加油,伊想車子沒有損壞,所以就回家等 語。是被告於警詢時不否認於該日駕車行駛於國道六號時因 變換車道與他車發生碰撞,惟其所述事故時間(當日下午1
時20分許)、地點(國道六號西向)與原告所述有所出入, 於本院審理時始更正如上,則被告如非故意為與事實不符之 陳述,即為對通常事物之記憶及認知有誤;而一般車輛行駛 於高速公路通常多緊閉車窗以防阻風切噪音,尤其依被告所 稱原告車輛駕駛人正以手機通話,在車窗未關之情形下是否 能正常與他人通話,亦非無疑;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依 兩造之陳述及車損狀況,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甫由外車道 變換至內車道時,其左後車尾即與行駛於內車道之原告車輛 右前車頭發生擦撞,是不論原告車輛係由何人駕駛有無以手 機通話,被告於變換車道時仍應注意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 離,而由被告車輛甫駛入內車道即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乙節 ,足見被告並未與後方來車保持足以安全通行之距離即貿然 駛入內車道,致肇本件車禍,為本件事故主因,更何況被告 就原告車輛慢速行駛於內車道又持手機通話之行為感到不耐 ,甚而特別與之併行並出聲責罵,如原告確有於被告駛入內 車道時故意加速擦撞被告車輛,被告如自認無過失,且車輛 亦遭原告撞損,焉有可能不追究原告車輛駕駛人之責任。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安 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核與卷內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解與事實有所出入且違背一般 常理,並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則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 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參 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採 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本件被告既有 前述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所駕 車輛係於88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 車禍發生日102年6月29日,已逾13年,依原告所提出億達汽 車修配廠修護明細表所載,工資為5,300元,零件為1,950元 ,其更新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95元(1950×1/10=195 ),加計工資5,300元,合計5,495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5 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