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埔小字第148號
原 告 高炳東
被 告 高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 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損壞 原告所有水泥柱、鐵絲網,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嗣訴狀 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第1項所定範圍,亦無兩造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合意 ,揆諸首揭說明,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月11日以 100 年度埔簡字第10號民事簡易判決分割,由被告取得同段 550-1 地號土地,原告則取得同段550 地號土地。原告於相 鄰之同段549 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巷 00號房屋,埔里鎮公所為美化社區,乃於76年間撥款在原告 上開房屋門前施作水泥柱,嗣原告在該水泥柱上增建紅磚並 貼上白色磁磚,並於兩側水泥柱間設置鐵絲網,原告自68年 起即使用屋前土地,迄今已30年。詎被告竟於100 年7月8日 、101年6月30日二次拿電動鎚砂輪機故意破壞原告上開鐵絲 網及水泥柱磁磚,經原告勸阻,被告仍不罷手,爰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80,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水泥柱為埔里鎮公所施建,嗣由原告於95年 間修改增高並貼上白色磁磚裝飾,該水泥柱原建造於兩造共 有分割前550 地號土地上,嗣上開土地經分割為550 地號及 550-1 地號後,系爭水泥柱即位於被告所有550-1 地號土地 上,是系爭水泥柱應屬被告所有,且社區內之水泥柱及圍牆 多已被修改過,公所亦稱可以修改,被告有權利修改樣式, 並無違法。被告係於100年7月18日修改水泥柱時,拔掉原告 鐵絲網之螺絲,並無毀損鐵絲網構造完整性,無不堪使用情
事,被告未於101年6月30日修改水泥柱,且當時原告已將其 ○○巷00號房地出售與他人,自無權過問被告修改水泥柱之 事。再原告於102年8月2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超過 民法2 年之追訴期限,原告已無權利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1/2,嗣經本院於100年2月11日以100年度埔 簡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由被告取得同段550- 1 地號土地,原告則取得同段550 地號土地;系爭水泥柱坐 落於分割前兩造共有之550 地號土地上(即原告原有門牌號 碼南投縣埔里鎮○○巷00號房屋屋前,原告已於99年11月29 日將該房屋及坐落之同段549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景易 ,並於同年12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埔里鎮公所 為美化社區環境所施設,嗣原告於95年間將原有之水泥柱增 建紅磚並貼上白色磁磚,及於兩側水泥柱間設置鐵絲網,55 0 地號土地分割後,該水泥柱即位於被告所有之550-1 地號 土地,被告乃持電動鎚損毀該水泥柱並將固定鐵絲網之螺絲 卸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75號處分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86、2609 、279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被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埔 簡調字第10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調解程序筆錄、102 年度埔簡字第108 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言詞辯論筆錄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本院 99年度易字第315 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存卷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84條第1項、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月8日、101年6月30日二次拿電 動鎚砂輪機故意破壞原告上開鐵絲網及水泥柱磁磚;被告則 辯稱僅於100 年7月8日修改水泥柱並拔除鐵絲網之螺絲,原 告請求賠償已罹於2 年之時效等語。經查,原告前以:①被 告於100 年4月9日14時30分許,以電動砂輪機將鐵絲網固定 在圍牆上的螺絲切斷,並將鐵絲網拆下來置於圍牆旁;②復 於100年4月12日15時57分許,以電動槌將原告興建之牆柱鑽 打破壞;③又於100 年7月8日16時許,以電動砂輪機將前開 鐵絲網固定在圍牆上之鐵絲切斷後,將鐵絲網拆下來置於圍
牆旁,再以電動槌將原告興建之牆柱鑽打破壞;④繼於101 年5月6日9 時許,以電動槌將原告興建之牆柱鑽打破壞,對 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被告於偵查坦承確有原告所指情事 ,因原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1 年12月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29號、第3706號、 第3718號、第3775號、第3920號、第3954號、第4041號、第 4155號及101年度調偵字第141號、第142號、第143號、第14 4號、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月8日破壞水泥柱及拔除鐵絲網螺絲之行為,迄102年8月 2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原告復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 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因2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賠償。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復於101年6月30日持電動鎚破壞原告鐵絲網及 水泥柱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