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調字,102年度,217號
PKEV,102,港簡調,217,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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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簡調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吳買
相 對 人 黃婷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 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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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